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51號
TYDM,113,審交易,75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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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NA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NA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NGUYEN BA NANG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D154號停
車格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偏移,適告訴人陳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駛至NGUYEN BA NAN
G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秀蘭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腳踝、下巴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NGUYEN BA NANG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NG
UYEN BA NANG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NGUYEN BA
NANG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辯稱:伊駕駛BWH
-2001號自用小客車沿榮安路直行往長安路方向,行至肇事
地點時,對方從伊後面過去撞到伊的右後照鏡之後又往前直
行了一下後摔倒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在車道上(雙
向二車道),車身略以15度左右右斜,告訴人所駕機車則已
於案發後移動位置並立於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所
停位置右前方之停車格內。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案發時被告
在伊前面,之後他突然緊急煞車停在路中間,伊也停下來,
之後伊從他的右邊要騎過去,他突然就起步右轉,往我這裡
撞云云,又於檢事官調查時陳稱伊騎在被告後面,被告突然
停車,伊想說右邊還有停車空位,伊從他右邊騎過去,被告
就突然右轉,伊就倒下去了,被告也沒打方向燈,伊是騎在
停車格上被他撞到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在車道上,並非
停在停車格內,其車身右側距停車格尚有一段距離,是則,
告訴人指稱其騎在停車格內遭被告撞乙節,即有可疑。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復參照被告、告訴人
之說詞,告訴人所駕機車於案發前本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
側,於案發時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駛越,若該時被告所駕車
輛並未如告訴人所稱之無故停駛,而係在正常駕駛狀態中,
則告訴人屬違規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超車,甚且可能係告訴
人在違規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之車距超越,致碰撞被告所駕車輛,然若被告所駕車輛於案
發時係無故停在車道上,則自另當別論,然本件並無行車紀
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係在正常駕
駛狀態中,抑或無故停在車道上,是本件車禍責任自屬未明
。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該會於114年6月3日以桃交鑑字第1140004297號函覆
以「因貴院函附卷內資料無肇事地點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
錄器攝錄畫面,且警繪現場圖無倒地刮痕、輪痕、碎片散落
物及液跡等可供參,且當事人阮柏能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
,又雙方當事人對兩車行進態樣各執一詞,究兩車於撞擊前
之行向動態位置關係不明確,佐證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
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與本
院之認定別無二致。檢察官未拘、緝被告到案說明,即逕向
本院起訴,本院則認本件事實不明,不能遽謂被告有何過失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示達公告
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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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