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NA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NA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NGUYEN BA NANG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蘆竹區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D154號停
車格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右偏移,適告訴人陳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駛至NGUYEN BA NAN
G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秀蘭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腳踝、下巴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NGUYEN BA NANG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NG
UYEN BA NANG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NGUYEN BA
NANG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警詢辯稱:伊駕駛BWH
-2001號自用小客車沿榮安路直行往長安路方向,行至肇事
地點時,對方從伊後面過去撞到伊的右後照鏡之後又往前直
行了一下後摔倒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在車道上(雙
向二車道),車身略以15度左右右斜,告訴人所駕機車則已
於案發後移動位置並立於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所
停位置右前方之停車格內。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案發時被告
在伊前面,之後他突然緊急煞車停在路中間,伊也停下來,
之後伊從他的右邊要騎過去,他突然就起步右轉,往我這裡
撞云云,又於檢事官調查時陳稱伊騎在被告後面,被告突然
停車,伊想說右邊還有停車空位,伊從他右邊騎過去,被告
就突然右轉,伊就倒下去了,被告也沒打方向燈,伊是騎在
停車格上被他撞到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在車道上,並非
停在停車格內,其車身右側距停車格尚有一段距離,是則,
告訴人指稱其騎在停車格內遭被告撞乙節,即有可疑。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復參照被告、告訴人
之說詞,告訴人所駕機車於案發前本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
側,於案發時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駛越,若該時被告所駕車
輛並未如告訴人所稱之無故停駛,而係在正常駕駛狀態中,
則告訴人屬違規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超車,甚且可能係告訴
人在違規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之車距超越,致碰撞被告所駕車輛,然若被告所駕車輛於案
發時係無故停在車道上,則自另當別論,然本件並無行車紀
錄器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係在正常駕
駛狀態中,抑或無故停在車道上,是本件車禍責任自屬未明
。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該會於114年6月3日以桃交鑑字第1140004297號函覆
以「因貴院函附卷內資料無肇事地點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
錄器攝錄畫面,且警繪現場圖無倒地刮痕、輪痕、碎片散落
物及液跡等可供參,且當事人阮柏能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
,又雙方當事人對兩車行進態樣各執一詞,究兩車於撞擊前
之行向動態位置關係不明確,佐證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
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與本
院之認定別無二致。檢察官未拘、緝被告到案說明,即逕向
本院起訴,本院則認本件事實不明,不能遽謂被告有何過失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示達公告
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