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虹
上列被告因賭博(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95號)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潘錦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潘錦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 漏寫、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