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680號
TYDM,113,壢交簡,16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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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好股
被 告 錢肇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肇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錢肇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肇瑾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台66 線快速道路往環南路3段方向跨行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分隔 線行駛,行經金陵路2段356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陳宗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 陵路2段由台66線快速道路往環南路3段方向直行快車道駛至 ,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宗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前臂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 多處擦傷、多處挫傷、面骨骨折、臉部及下唇多處擦傷、左 上正中門齒(21)完全脫位、右上正中門齒(11)、右上側門齒 (12)複雜性斷裂及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二、案經陳宗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肇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按機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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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