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502號
TYDM,113,壢交簡,150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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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翔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
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查,被告許俊翔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入伍服役,於本案行
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4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且
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其於非戰時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俊翔
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劑」之
記載,應予補充為「許俊翔現役軍人,其雖知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劑」;同欄第7行起「
嗣經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攔停」
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攔停」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
值為愷他命237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第153頁),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於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
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惟被告具現役軍人身分,自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刑法
之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
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
予以答辯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在施用摻有愷他命毒品成分之香
菸後,為躲避員警查緝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前無公共危險案件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愷他命、K盤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 係追訴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7號  被   告 許俊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翔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興建街口處後 下車,與其所搭載之吳政宏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施用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路經該處,許俊翔見狀 遂衝上前述自用小車,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攔停,採集許俊翔之尿液送 驗後,發現其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379奈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俊翔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高國祐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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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