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姚聖一
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
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
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