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承妤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18號、第1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
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詎其
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二、四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0
分許,以社群軟體WECHAT以暱稱「H」,在公開個人動態中
張貼「新北(香菸圖示)急拋(火焰圖示)」之販賣毒品訊息,
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
甲○○聯繫交易事宜。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起
訴書誤載為4,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購買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
瓜錠3顆後,丙○○、甲○○於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遂持上
揭毒品咖啡包及哈密瓜錠至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再由丙○○
持上揭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交
易上開毒品,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再循線逮捕在附近觀看之
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丙○○、甲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1、13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6918卷第157至161、165至16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10
、136、184頁),並有平鎮分局員警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販賣
貼文截圖、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
日出具之編號A2706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6918
卷第91至97、107、137至153、201至202頁),而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
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基於販賣目的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2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均有上開加重、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
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
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
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
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毒品之咖啡包、哈密瓜錠
予不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 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 屬違禁物,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2至 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 販毒無關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復查卷內 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是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哈密瓜錠3顆(驗前總淨重3.03公克;驗餘總毛重:2.98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2 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19.706公克;驗餘總毛重31.393公克)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877公克。 3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5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