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被告
兼下一人配偶 潘筱葳
被 告 吳米琪
共 同
指 定辯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就為自己上訴部分及為配偶
即被告吳米琪獨立上訴部分,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簡上卷92、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
對潘筱葳、吳米琪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潘筱葳、吳米琪案發時,係要照顧家中年邁
之祖父母,才不得已犯下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
定適用,爰提起上訴等語(原簡上卷19、25頁)。辯護人補
充辯護略以:請審酌本案兩次犯行,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
)750元、600元,若科以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等
語(原簡上卷92、17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認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
,審酌潘筱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坦承犯行尚
可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得財物價值、
未賠償告訴人江建霆、智識程度、職業、需扶養祖父母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吳米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坦承犯行尚可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竊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潘筱葳有期徒刑6月、6月
,量處吳米琪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每日1,000元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潘筱葳、吳米琪之犯罪情節相當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
㈢潘筱葳固以前詞為其及吳米琪提起上訴,辯護人固以前詞為2
人辯護。惟潘筱葳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潘筱葳、
吳米琪2次所竊之財產數額,均已為原判決所具體審酌,潘
筱葳上訴稱原判決未及審酌,顯有誤會。又刑法第59條,需
以行為時之客觀狀況有情堪憫恕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始得適用。而潘筱葳、吳米琪正值青壯、容易找尋工
作年紀,卻不願付出勞力、智力獲取財物,已有可議,況本
案(民國111年12月22日)發生前,潘筱葳、吳米琪即各自
均有數次竊盜、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見2人非一時經濟困頓
,係慣常以不勞而獲手段滿足私慾,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另加重竊盜罪,至多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原判決
就各罪僅僅各處得易科罰金程度之6月有期徒刑,亦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故潘筱葳、吳米琪皆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潘筱葳提起上訴及為吳米琪提起獨立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