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51號
TYDM,113,原簡,51,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鍹明知其並無消費支付及交運包裹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4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在外送平台軟體LALAMOVE(下稱LALAMOVE)上以暱稱「
呂小姐」發送訂單,向該平台外送員邱政華佯以委請其先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之麥當勞餐點後,再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運送貨物等語,致邱政華陷於錯誤,先
陳鍹指示購得麥當勞餐點,復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
娃娃機店門口向不知情之許家華(所涉詐欺犯行,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給付1,480元之代墊費及上開麥當勞餐點,並領
許家華交付之貨物包裹1箱。嗣許家華將上開麥當勞餐點
及現金1,480元,取回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承攜行旅926
號房,交付陳鍹邱政華則依約將該貨物1箱送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惟抵達後,陳鍹即失聯,邱政華打開紙箱發
現僅有旅館毛巾2條、垃圾1袋等物,始悉受騙,陳鍹以此方
式詐得代墊費1,480元及麥當勞餐點費580元、外送費335元
之利益。
二、案經邱政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政華於警詢、證人許家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羅雋綸於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50174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227頁反面、第2
45頁至第249頁),復有承攜行旅926號房房客資料翻拍照片
及擷圖、承攜行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人許家華交付予告訴人之箱子外觀照片及箱子內所放物品
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記錄擷圖、被告所下單之lalamo
ve外送平台訂單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alamove外送
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家華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住客為證人羅雋綸之健保卡擷圖等證
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
頁至第59頁、第1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發送訂單之
時間,起訴書雖載為「21時16分許」,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明確指稱為「20時11分許」,是就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所詐取之外送服務費335元(按:依上開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lalamove外送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卷第57頁
】,告訴人雖先向被告傳送「運費345元」,惟經其自行加
計餐點580元、運費及代墊1,480元等費用後,又向被告表示
總金額為「2395元」,顯見告訴人前開「運費345元」應為
誤繕,運費金額應為335元,附此敘明),係有對價之勞務
提供,而麥當勞餐點費580元,則係免付前開消費金額之利
益,均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構成詐欺得利罪;至使告訴人支付代墊費1,480元,則係具
體現實之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支付代墊款1,480元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係詐
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之別,是此罪名之變更,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
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低於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許家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
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證人許家華與被告間,就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此情亦有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可參,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詐術詐得前開款項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原簡卷第13頁至
第53頁),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480元及價值335元、580元之不法利益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