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8號
TYDM,113,原易,58,2025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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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第23479號、第36402號、第38208號、第443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如附表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其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其就附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下同),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屬接續犯)。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蘇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14日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紀錄(下稱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附表部分,我現在
真的忘記。
  ㈡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有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遭
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有遭他人拆下並掛上本案
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
,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又經懸掛回原車之情節,
為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蘇金龍於警詢
時所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雖有拍到某人及甲男一起行竊之部分過程,但監視
器畫面模糊,只能看到該人有戴帽戴口罩、身著黑色外
衣外褲,甲男也有戴帽戴口罩、身著淺色雨衣,但都沒
拍到該人、甲男之臉部正面,無從辨識是誰,遑論認定是
被告;關於拆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掛上本案貨
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更是極為模糊,明顯無法辨識誰是
行為人。上開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仍
無法具體指出行竊者是誰。此外,被告手機通聯記錄雖顯
示被告上開手機號碼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現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附近,但當時究竟是誰持用該手機、本案貨車於
當時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該手機之通聯與本案有何關係
,卷內均無進一步事證可佐,則在此些疑問釐清前,尚不
得僅憑此點及本案貨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附近出現之事
實,遽認被告就是當時與甲男一起行竊之人。
  ㈣就人證而言,附表部分之行竊者究竟是誰,卷內無人(含各
該告訴人、蘇金龍、卷內各同案被告)具體指認是被告,
據此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警
詢時、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係供稱:本案貨車是我老婆
馬沛渝所有,我或我工程行的工人平時都會使用本案貨車
。在111年12月14日凌晨,我應該在家睡覺,馬沛渝可以
證明。我不知道當天本案貨車是誰使用。該手機是公務機
,是放在本案貨車上等詞,此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符,並與馬沛渝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
所稱:我是被告的太太,本案貨車是掛我名下。本案貨車
通常是被告跟他的工人在使用,被告也可能借給工人單獨
使用。本案貨車是手排車,我不會開手排車,我看不出來
上開翻拍照片中的是何人等語大致相合,又與本院審理是
類案件所知工程行之一般作業模式無違,尚值採信,故附
表部分之行竊者不是被告的可能性確實存在,況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均否認行竊者是被告。從而,就附表部分,既
存有上開疑問,又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存在,基於罪疑利歸
被告原則,自不能認定行竊者係被告。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失竊物品 失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丁○○ 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動漫公仔 9個 15,000元 2 戊○○ 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動漫公仔 11個 5,000元 3 丙○○ 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動漫公仔 10個 10,300元 4 庚○○ 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動漫公仔 10個 9,000元 5 己○○ 111年12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動漫公仔 15個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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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