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維(原名陳秉軒)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乙○○為成年人,其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BR000-A112079號之未
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
乙○○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於112年6月17日至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00街0號6樓居
所借住之機會,於112年6月18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之床上
,無視A女以言語表達拒絕及以手推拒等情,仍違反A女之意願,
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將其陰莖放入A女之口腔,
強迫A女幫其口交,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與
友人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其陰莖放入A
女之口腔等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可預見A女為少年,
仍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
年紀尚輕,其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
熟,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恣意侵
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
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尚難認被告有彌補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之積極
作為,無從在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
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