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維(原名陳秉軒)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被告羈
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
數次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前經
本院命其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其事後因故未能籌措保
證金具保,且本案雖經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