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26日間,為靠行於聯嘉計程車行
之計程車司機,以登記在聯嘉計程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
甲○○與代號AE000-A11206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
與友人許○○等人聚會後,因甲女有飲酒且精神不佳,遂由許
○○陪同下樓,見本案汽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邊,甲女即於許○○目送下坐上甲○○駕駛之本案汽車後座
右方,並前往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甲女單獨1
人搭上本案汽車後不久即入睡,甲○○駕駛本案汽車至許○○所
提供之地址後,見甲女仍然熟睡,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意,進入本案汽車左後座,使甲女以向左側側躺並趴在甲○○
腿上之姿勢,嗣將甲女穿著之牛仔褲扣子解開,試圖將其脫
下,並以右手伸手進甲女之內衣下,撫摸甲女之右胸部,甲
女因身體遭觸碰因而驚醒,甲○○見甲女驚醒,即立刻戴上口
罩,甲女因驚恐欲掙脫甲○○時,甲○○即以右手壓住甲女的頭
,並以手臂勾住甲女頸部,甲女因衣服遭甲○○掀起及右大腿
因掙扎而摩擦,嗣甲○○見甲女已遭壓制,再將自己褲子拉鍊
拉下並露出生殖器,以左手撬開甲女之嘴巴,將生殖器放入
甲女之口中,強迫甲女為其口交,約莫2至3分鐘後射精於甲
女之嘴邊,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女因而受
有頸部、腹部、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女下車後,於同
日下午及晚間分別告知友人許○○及邱○○,並於隔(27)日前
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
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另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AE000-A112068A(下稱甲女之母)、證人及告
訴人之友人許○○及邱○○,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彼等證人之真實
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之確切身分,故本院以AE000-
A112068A、許○○、邱○○稱之,而未將上開證人之完整姓名及
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以保密甲女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許○○、邱○○於警詢
之陳述,及甲女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
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99頁),是證人甲
女、甲女之母、許○○、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甲女之母、許○○、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甲女之母、許○○、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
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見院2卷第117至19
1、235至261頁),足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得認定本案有罪事實之證據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
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
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2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被害
人主訴欄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及驗傷
解析圖等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
所得紀錄之轉載,堪認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列之文書。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惟
未具體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依卷內事證,亦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2.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
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
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具體描述被告之外觀,警
方復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6張照片供證人為選擇確認,非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1卷第37至39頁),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
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認甲女
之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
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
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
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
之規定相符,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是證人甲女之指認
程序並無瑕疵,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有罪事實之依據。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爭執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該等
證據均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告訴人母
親、朋友不能當證人,醫師都是拿錢辦事,依照告訴人主訴
製作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挫傷係造假,且時效性有爭議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訴,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告訴人當日僅向友人訴說遭脫褲子
,並無提及遭性侵害,且案發隔日方至醫院就診,診斷證明
書僅載有挫傷之傷勢,而無遭性侵之跡象,不足以證明被告
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靠行於聯嘉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
於112年2月25日至26日間,以本案汽車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聯嘉計程車行之函
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201至209頁);甲女於112年2
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於許○○陪同下,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路邊,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桃園市之住處,許○○於
甲女上車前,並有拍攝包含本案汽車車牌之照片,在與甲女
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上開照片及「小心安全喔」等訊息,
並由許○○告知被告目的地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121頁,院2卷第118至120、1
30頁),並與證人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
符(見偵2卷第176頁,院2卷第176至177、186頁),復有許
○○所拍攝之本案汽車車輛照片、甲女與許○○之對話紀錄擷圖
、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33、13
5、207至211頁),又警方於甲女警詢時曾調取被告之大頭
照,甲女記得被告之長相,雖被告有戴口罩,惟因眼睛一樣
等情,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26至12
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甲女前往
桃園市之住處,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
1.甲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請詳述受害過程?)當時我
搭車回家,我在副駕駛後座側躺椅背睡覺,到我家時,司機
沒有拍我起床,鑽來後座脫我褲子時,我被驚醒,那時候迷
迷糊糊的,他好像還脫我內衣,我驚醒時內衣扣子被解開,
上衣還穿著。我當天是穿牛仔褲、拖鞋和一件毛毛外套,他
在解我牛仔褲扣子,我驚醒後,問他是誰,並想要打開門,
一開始打不開,他用手拉我手,並問我要去哪裡,後來門打
開,他跟著我下車。(問:被告除了你方才所述,有脫你的
內衣並解你的牛仔褲外,有無對妳做其他不禮貌行為?)有
(被害人哭泣流淚)。(問:你現在可以應訊嗎?)可以,
但我的隱形眼鏡因為哭到掉出來了。(問:妳現在可以告訴
我在車上還有發生何事情嗎?)他摸我胸,我說你不要碰我
,他沒有停,他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把生殖器拉出,想
要把生殖器放我嘴裡,他當時勾著我的脖子,壓我的頭,後
來他的生殖器有放入我的嘴巴。(問:被告有無射精?)有
,射在我嘴邊等語(見偵2卷第121至122頁)。
2.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一下本案被害
的經過?妳還記得是發生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嗎?)記得
。當天早上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我當時有點睏想睡覺,我就
在後座睡覺,到了我家巷子旁邊,他沒有叫我起床,他不知
道為什麼就跑到後座,然後趁我在睡覺的時候想要把我褲子
脫了摸我,然後把他的下面塞到我的嘴巴裡。他射完之後我
就撐起來,然後我打開車門,他就抓著我的手,說什麼我沒
有給他車錢。(問:妳剛說他把妳褲子脫了、摸你,是摸你
哪裡?)他沒有把我褲子脫了,他是想把我牛仔褲前面的扣
子解開,但是他沒有脫成功。(問:所以有解開嗎?)解開
了,但是他沒有脫掉,我就醒來了,我就把我褲子拉起來了
。(問:妳剛才說他摸妳,是摸妳的哪裡?)他摸我的胸部
。(問:妳說接著他是把他的生殖器要塞進妳的嘴巴?)他
當時就已經正在塞了。(問:妳當時的穿著是怎麼樣?)我
當時外面穿了一件毛毛外套、一個長的牛仔褲、一雙拖鞋。
(問:上衣是只有那件毛毛的外套嗎?)裡面還有穿一件帽
T跟我的內衣。(問:妳醒來之後,他還有對妳做什麼事情
嗎?)他就抓著我的頭髮,然後把他的下面塞到我嘴巴裡。
(問:這個意思是要妳幫他做口交是嗎?)我醒來他就射了
,他就射在我嘴巴裡了。(問:所以妳醒來的時候,他的生
殖器就已經在你嘴巴裡了?沒多久他就射精了,是這樣嗎?
)對。(問:妳說妳早上就到了妳家門口,到妳家門口的時
候,妳是怎樣突然醒來的?)我感覺捯他在摸我的胸,我就
醒來了。(問:你感覺有人在摸妳的胸的時候,那時候妳還
沒有睜開眼睛?)是。(問:妳還沒睜開眼睛,感覺有人摸
妳的胸,他是兩隻手摸,還是用一隻手摸?)他是右手。(
摸妳的哪裡?)他的右手摸我的右邊的胸。(問:他摸妳的
時候,你感覺她的手是已經在皮膚上了,還是在衣服外面?
)已經在皮膚上了。(問:他是摸妳乳房的地方嗎?)對。
(問:妳感覺他是已經有摸到妳的乳頭了嗎?)沒有。(問
:就只有摸到乳房的邊緣這樣嗎?)嗯。(問:妳醒來後,
妳看到他的右手是怎麼樣摸妳的右胸?是從你右後背這樣摸
,還是從正面過去摸?)從背那邊。(問:妳感覺他是用右
手環抱妳的背後,去抱住妳的右胸,妳意思是這樣?)對。
(問:你在後座雙手撐起來的時候,才看到他的臉?)對。
(問:妳看到他的臉的時候,當時他有做什麼嗎?)他當時
就把口罩迅速的戴起來。(問:所以妳一起來的時候,看到
他是把口罩脫掉的?)對。(問:妳起來的時候,他的右手
有鬆開,沒有繼續摸妳的胸嗎?)他好像是把手伸到我的頭
髮那邊,然後壓住我的頭。(問:妳起來後,有沒有看到他
用左手在脫你的褲子?)他的左手是拿著他的下面。(問:
妳起來後看到他的左手是拉住他的下體?)他的左手已經拿
著他的下體了。(問:他是先戴口罩再拿下體?)對。(問
:妳有看到他把他褲子的拉鍊拉開嗎?還是妳起來的時候,
看到他褲子的拉鍊已經拉開,他的手已經拿出他的下體了?
)我起床的時候,他的下體已經在外面了。(問:妳說妳撐
起來看到他的時候,他的右手就環過來拉住妳的脖子,是這
樣嗎?)我是睜開眼睛時候,他的手伸到我的頭髮裡面,壓
住我的頭,然後我再撐起來。然後就把他的下體弄到我的嘴
巴裡面。(問:壓住妳的時候,他是往他坐的地方壓,還是
他有把他的屁股抬起來?)他沒有把屁股抬起來。(問:要
不然他是怎麼用的?)他是把我的牙齒撬開塞住的那種感覺
。他用左手把我的嘴巴打開,然後用他的右手把我的頭壓下
去。(問:壓的過程當中,妳有感覺到妳的嘴巴碰到他的陰
莖嗎?)有。(問:他的陰莖有沒有放到妳的嘴巴裡面?)
有。(問:這樣大概持續了多久?)大概有2、3分鐘。(問
:妳之前在警詢中說「他最後有射精」?)對。(問:他是
射在妳的嘴巴裡面,還是射在旁邊,還是都有?)都有等語
(見院2卷第117至142頁)。
3.關於甲女身上之傷勢如何而來,甲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都
是我掙扎,他壓制我來的。頸部是因為他勾住我脖子壓我口
交時,腹部應該是因為我當時被他勾住,我衣服掀起來,掙
扎時磨到車子椅子,他沒有打我肚子,右大腿應該是掙扎時
撞到,我記得有瘀青等語(見偵2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他把我的衣服撩起來,我要掙扎,我就戳到他的椅
墊。(問:這是在哪個行為的時候?是他把他的陰莖塞到你
嘴巴裡的時候,還是哪個階段的時候?)就是我起來的時候
,他抓住我的頭髮,然後壓住我的頭,我就掙扎,這時候就
戳到了。(問:妳說妳的腹部跟腿部有戳到?)因為當時衣
服是撩起來的,所以就碰到椅墊那些的,所以就撞到等語(
見院2卷第153至154頁)。
4.觀諸甲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描
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
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
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係以
何方式強制其為性交,證述內容一致,幾無齟齬,衡情倘非
其確曾親身經歷,自難為前後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再者
,被告僅是靠行在聯嘉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因甲女與友
人聚會後偶然在路邊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而搭乘,證人許
○○亦證稱當時路邊的計程車不只一台等語(見院2卷第191頁
),是二人互不相識,並無嫌隙或夙怨,甲女顯無故意捏造
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甲女證述時曾提
及其腹部之傷勢非被告毆打造成,及回家時有拿一個袋子,
後來不見了,但袋子不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2卷第124頁
,院2卷第147頁),顯見甲女確實就其記憶為證述,並無誇
大被告之犯行之情。堪認甲女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
照)。甲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其證述之真實性: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查甲女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妳第一次無法指認出被告
,第二次又可以認出被告?)因為案發當時他有戴口罩,第
一次給我看的照片沒有頭髮,第二次的照片有,且鼻子嘴巴
遮起來我就可以百分百確認他是被告,因為他當時戴口罩等
語(見偵2卷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被告事發
時有戴口罩,惟警方有協助調取被告之照片,因眼睛一樣而
確認是被告等語(見院1卷第126至127頁)。是甲女雖於第
一次警詢時沒有指認出被告,然係因第一次照片上之被告沒
有頭髮(見偵1卷第35頁),嗣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之被告則係有頭髮,且因被告行為時有戴口罩,故影響甲女
第一次指認之結果,足證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意,益徵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
2.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見偵1不公開卷第13至17、23頁):
查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上計程車前,脖子
或肚子沒有不舒服,也沒有任何地方受傷等語(見偵2卷第1
76頁,院2卷第187頁),足認甲女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身上並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與甲
女證稱被告性侵甲女過程中,為壓制甲女反抗行為,而有接
觸甲女頸部,致頸部挫傷;因甲女係以向左側躺在被告腿上
,因衣服遭撩起,其左側腹部因掙扎時摩擦而有挫傷;甲女
之右大腿於掙扎時有撞到,導致挫傷,及甲女始終證稱被告
企圖將其褲子全部脫下之等證述相符。可證甲女所述遭被告
壓制、性侵之過程屬實。而甲女係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5
6分許遭被告性侵,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晚間21時12分至聯
新國際醫院驗傷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1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要怎麼處理
;除了跟許○○、邱○○說,沒有跟別人討論等語(見院1卷第1
49頁),再參酌甲女與許○○、邱○○之對話紀錄(見偵2卷第1
35、137頁),甲女除提及被告不想找錢以及試圖脫去甲女
之褲子外,並未提及被告犯行之其他部分,顯見甲女試圖求
助但仍因羞愧而不願訴諸全部情節,此與證人邱○○及甲女之
母於本院證述被告案發前係開朗、活撥、陽光、愛笑,但不
願訴諸心事之之形象,因初次遭性侵覺得尷尬、丟臉、噁心
(見院1卷第127頁),而不知如何訴說並尋求協助,非難以
想像,自不得以甲女未立即報案並驗傷而認甲女所述不實。
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26
日回到家後,晚上都沒有出去,我就一直待在家裡,隔天即
同月27日我就去報案,警察跟我說要去驗傷,我才去驗傷,
案發後回到家一直到出門去報案及驗傷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出
去,也沒在外面閒晃,這段期間我媽媽都有在家,但是案發
當天我待在家裡沒有跟媽媽一起吃飯等語(見院2卷第148至
151頁),核與證人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我有看到甲女回家,當天我煮飯叫甲女吃,但甲女沒有吃飯
,甲女把房門鎖起來不出來吃,我以為她在睡覺,就沒叫她
等語(見院2卷第252頁)一致,堪認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回家
,且其於驗傷前均未出門,始終待在家中與母親相處等情為
真,故雖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即至醫院驗傷,然其既未再出門
,家中亦僅有與其母親同處一室,又未見甲女之母與甲女有
何口角、爭執之事,衡情亦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
,堪認甲女所述其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因強制性交過程
抵抗,進而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3.甲女於案發後性情轉變:
⑴證人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與甲女聊天時都很正常,但是
提及本案相關細節時,感覺情緒沒有很好,甲女說講了會想
哭,故不敢問太清楚等語(見院2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發生後與甲女出去玩的時候就沒有再搭過計程
車;甲女提及本案時,越講越哽咽,後來就有哭。甲女是比
較活在自己世界裡面的人,不會把心事跟大家講,比較不會
吐露心聲,是開朗的人,但如果提及本案,就會很難過,也
聽過甲女因本案而哭泣的聲音,甲女只要想到又要再講一遍
這件事情,就會很生氣又很難過。案發後甲女不敢再搭計程
車,所以一起出去玩的時候,不是搭公車就是給家人載,交
通方式變比較麻煩,而且甲女很抗拒搭計程車,甲女對於中
年男子、計程車會感到抗拒等語(見院2卷第165至174頁)
。
⑵甲女之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甲女案發後情緒不大穩定,眼
神常閃躲,常一個人間在房間內,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會開
心跟我說話,現在變得沈默寡言,不大說話;個性都轉變了
,變得常沮喪、不聊天,可能因為第一時間被我責怪,甲女
因而認為不被理解,現在我很後悔也很難過等語(見偵2卷
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以前是很開朗、活撥
、陽光、很愛笑的女生,本案發生後就變了一個人,一開始
甲女不肯說發生什麼事,大概案發一週後才說在計程車上差
點被性侵,當時我很生氣因為認為女生在計程車上要保護自
己不能睡著;甲女之後每天情緒都很低落,很抑鬱,以前一
起吃飯時會分享生活上的事情或是跟甲女之母說要吃什麼,
現在有點像陌生人;甲女案發後都不敢搭計程車,下雨如果
要去車站或學校,都是由甲女之母接送,或是由熟悉的人開
車甲女才願意坐;甲女從案發後到第二次去警局期間,情緒
非常不穩定,不說話、默默的、靜靜的,沒有笑容。案發後
甲女要找邱○○,若是下雨天,因為騎摩托車不方便,甲女也
不願意搭乘UBER,要叫甲女之母的朋友開車載她;甲女於案
發後都不會再分享生活上的事情;案發後及提本案時,甲女
之母會斥責甲女為何在車上睡著,甲女因此情緒很不穩定,
感覺快要崩潰了,講話時會全身發抖、淚流滿面,甲女說這
是我的錯嗎、質問甲女之母,並說我也不喜歡這種事情發生
,眼淚一直流、手指著甲女之母發抖,以前都沒有看過甲女
有這種狀態,因此擔心甲女自殺才會於112年提早讓甲女出
國等語(見院2卷第236至261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再次回想並重述案
發經過及細節時,屢屢因憶起受害過程致其無法自控而情緒
激動、不斷啜泣至不能言語之程度,真實流露委屈、受傷及
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
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則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
之反應相當,且遭甲女之母責備時,更有從未出現過的激烈
反應,與被害人明明係受他人不法侵害,竟遭指責因此感受
不被理解之情緒反應相符。甚且,自上開證人邱○○及甲女之
母證述可知,甲女遭遇本件被告性侵之前,出門之交通方式
並未排斥搭乘計程車,竟於本案發生後,驟然轉變為抗拒搭
乘計程車、甚或要由熟人所駕駛之車輛始敢乘坐,甲女此舉
與一般受嚴重創傷之人,於創傷後會出現逃避行為以作為自
我保護機制,亦即因創傷經驗帶來的極端痛苦,被害人往往
會極力避免與創傷有關之事物,比如避免特定地點、活動或
人,如若曾遭遇車禍之人可能拒絕開車禍乘車等逃避行為相
符,倘若甲女未曾因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而遭性侵,
甲女又豈會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出現上開重大之轉變,堪認甲
女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屬為真,益徵證人甲女證稱被
告以上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均非蓄意構
陷、無端誣指之詞,殊堪採信。
㈣關於查無被告精液部分:
查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之口腔,並射精於甲女之口中及
嘴邊等情,業經甲女證述如前,而甲女先用手將嘴邊之精液
擦去,再將口中之精液吐在家裡廁所後,因覺得很噁心,沒
有考慮保留跡證等事,進而刷牙跟洗澡等情,經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42至146頁)。審酌甲女案發
時未滿20歲,因甫遭性侵尚在驚恐之中,覺得噁心而未慮及
事後如何追究被告之責任,其反應難認與常情有違。又甲女
案發時穿著之衣服因已清洗並未交付警方,警方取得之上衣
係甲女案發時袋子內之衣服等情,業經甲女於本院證述在案
(見院2卷第131頁),而勘察報告僅針對精液斑跡遺留進行
勘察,非就被告之DNA進行鑑定,自不能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未發現明顯精液斑跡逕認甲女所述不實。
㈤關於甲女給付車資、事後未向他人求救或訴說案發細節部分
: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
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
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
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
2.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因被告要求給付車資新臺
幣(下同)1,500元,於車內先給付被告1,000元後,被告尾
隨甲女上樓,嗣甲女上樓取得1,000元後交付被告,待被告
下樓後,被告原拒絕給付多收之500元,因甲女堅持要求被
告返還,被告始給付多收的500元等語(見院2卷第130、143
至145、147至148、155、160至161頁),其過程核與甲女於
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偵2卷第122至123頁),亦與聯新國
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見偵1不
公開卷第13至17頁)。關於給付車資乙事,因甲女認為既然
已搭乘被告之車輛返家,仍應給付車資,且認為未給付被告
車資是很不好的事情,並誤認若未給付車資,可能讓被告減
刑等情,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127、16
1頁),而關於被告拒絕返還多收之車資乙節,並有被告與
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135頁),是
關於車資給付乙事,甲女所述應可採信。而自甲女與親友之
對話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縱然已過相當之時日,甲
女仍然難以向親友訴說或自處,遑論甲女甫遭性侵之情形下
,思緒慌亂,究應如何面對其處境,一時無法依照理性分析
處理,因此循一般乘車後給付車資之習慣,依約定給付被告
1,500元車資等情,考量甲女之年齡、身分及社會經歷後,
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甲女仍給付被告車資逕以推認甲女
未曾遭被告性侵。
3.再者,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是縱
甲女於案發後未曾向朋友及甲女之母完整訴說遭性侵害之經
過,然審酌甲女於案發前,原係個性開朗、活撥、陽光、愛
笑,且非習於訴說心事之人,竟突遭他人性侵,對於他人自
然難以啟齒相關細節,此由甲女之母於得知後先採取責備之
方式表達其難過、關心,亦可證甲女之擔心並非虛妄,是甲
女不願向他人甚至自己之母親訴說,亦無任何反常之處,不
得以此推認被告未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
二、準此,綜合甲女之證述、甲女與許○○、邱○○之對話紀錄、驗
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許○○、邱○○、甲女之母關於甲女事後之
情緒反應及個性轉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
,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點,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撫摸胸部、強
迫甲女口交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
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
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
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
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參考)
。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
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計程車
司機,並以本案計程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
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被告利用搭載甲女之機會,在其
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內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
二、被告先撫摸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強迫甲女口
交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接續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一時慾念,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