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誠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暱稱「育森」)係代號AE000-A113593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在工作上認識之客戶
,A女受甲○○邀約,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4時許,與許○玲共
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坐檯陪酒,甲○○竟基於
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許○玲先行離去、A女不注意之
際,將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藥劑摻入A女之酒中,A女於同日5時39分許飲用上開酒
類後,因酒精及上開藥劑之交互作用下,陷入酒醉、昏迷狀
態,甲○○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劑導致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
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將A女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A女因身體不適在本車輛內嘔吐
,被告再將A女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莫尼旅
館房間內(下稱本案地點),褪去A女之內褲,以此方式著
手對A女實行性交犯行,因發覺A女正值生理期而未遂。嗣因
A女於8時34分許在本案地點醒來,通知男友代號AE000-A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男友),由A女
男友於8時45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男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1頁、第265頁)
,應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爭執證人許○玲、黃○廷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1頁、第265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本案證人許○玲、黃○廷於偵
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
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女帶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地點僅有
拿旅館內毛巾擦拭A女身體,之後伊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體內檢測出含有乙醯胺酚成分,此為
常見止痛藥成分,應不至於造成人陷於昏迷,且依據在場之
潘○雲、徐○國證述,並未有任何人對A女施用藥劑;而被告
當日將A女攙扶進本案地點後即離去,滯留時間非長,且事
後亦未檢測出A女身上留有被告之DNA,被告並未有著手於性
交行為;至A女男友或其友人許○玲、黃○廷之證述內容均為
聽聞A女轉述情節,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著手性侵A女之行為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邀約友人潘○雲、徐○國至KTV,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育森」請A女及許○玲坐檯
陪酒,A女及許○玲於同日4時到場,約1小時後許○玲先行離
去,A女持續在包廂內陪同被告、潘○雲及徐○國飲酒,於同
日5時39分許,A女因醉倒,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運A女前
往本案地點休憩,被告於6時4分許先行駕車離去,嗣A女於8
時34分許在本案地點醒來,由A女男友為其報警處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4頁、偵54918號卷二【下稱偵㈡
卷】第47至4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13至334頁)、證人即本
案地點櫃臺人員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
頁)、證人即A女男友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㈡卷
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34至341頁)、證人潘○雲、徐○國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918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12
7至131頁、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89至197頁)、證人黃○
廷、許○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35至37頁、第87至
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本案地
點旅客入住資料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話記錄、本案地點現
場照片、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案地點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進出KTV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女提供之其與被告、
許○玲、A女男友、黃○廷間對話記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26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潘○雲指認
監視器截圖照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
雲〉、徐○國指認監視器截圖照片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徐○國〉、A女提供之其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截圖、
A女提供之其與馬伕「賢」及「生命禮儀-小翰」間對話記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36
149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0頁、第33頁、第3
5至37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5至80頁
、第93至183頁、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第7頁、第15至17頁
、第29至79頁、偵㈠卷第39至100頁、第135至137頁、第139
至14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207至210頁、
偵㈡卷第53至69頁、第71至81頁、第107至11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其所證於飲酒後察覺身體有異,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醒來
時已在本案地點,其內褲遭人褪去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
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
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於113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坐檯陪酒工作,之前在
名流會館遇到被告,被告點伊的檯,是伊的客人,之後在11
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也有點伊的檯,案發當日伊在世紀
帝國工作,被告又點伊的檯,一開始被告說是點1個小時,
伊跟許○玲就一起進去,伊進入包廂後,1個小時快滿的時候
,被告就說再坐1個小時,所以許○玲就先離開了,伊就去廁
所,出了廁所,伊的酒杯就是滿的,潘○雲就跟伊敬酒,伊
喝完那杯酒,就覺得暈暈的,伊感覺那杯酒有一點苦,就問
潘○雲、徐○國有沒有下藥,潘○雲說「怎麼可能」,被告、
徐○國就都沈默,伊覺得伊意識狀況不佳,有點暈暈的,伊
就傳訊息給男友及伊姊妹,伊跟男友說伊暈了,接著伊傳訊
息想要叫姊妹過來接伊,但是伊暈了,身體往旁邊傾,被告
就將伊手機拿走,伊無力反抗,但伊看到被告拿伊的手機傳
訊息,伊事後才知道被告是拿伊的手機傳送「沒事,我抱下
班」,之後被告就買單,伊整個人趴在包廂桌子上,被告就
扛著伊走,伊只有印象被告要拉著伊走,但是伊當時完全沒
有力氣,是癱軟的狀態,伊就倒在桌子上,伊醒來的時候就
在汽車旅館,伊看到伊的內褲在旁邊,伊當日原本是穿著內
褲、安全褲、連身衣,伊起床時只有穿安全褲,內褲在旁邊
,洋裝有穿著,但內衣被拉到胸部上方,嘴巴裡有嘔吐物,
伊當時月經來,內褲上有沾到血,棉被上也有血,伊醒來後
就先打給伊男友,接著就報警,伊平常喝酒大概可以喝一手
啤酒,且很少在吐,但當日沒有喝多少,頭就有點暈,視線
模糊,開始想吐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4頁)。
⑵、於113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的客人,案發當日原
本是點伊的檯1小時,後面被告又說要加1小時,後來伊意識
不清,醒來時人已經在本案地點了,伊醒來時身上只穿著安
全褲,內褲在旁邊,伊就打電話給伊男友,伊男友就去報警
,案發當日伊跟被告是1人1個杯子,過程中伊有去洗手間,
回來之酒杯就是倒滿的,伊沒有跟被告交往,也沒有跟被告
說過伊的住址等語(見偵㈡卷第47至49頁)。
⑶、於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名流酒店認識
的,跟被告關係沒有很熟,就是與客人的關係,包括本案只
見過3次,被告雖然都會稱呼伊是寶貝、老婆,但因為伊的
職業是做八大的,客人都會這樣稱呼,所以沒有理他,伊跟
被告之間並無特別關係,當時有交換LINE帳號,被告於案發
當天約3、4時許,透過LINE點伊的檯,伊雖然正值生理期,
但沒有吃止痛藥,在場還有潘○雲、徐○國跟另外一起坐檯的
小姐許○玲,伊當日在包廂內沒有喝很多,應該是啤酒罐倒
出來3、4杯,約1個小時候,許○玲先行離開,馬伕還沒進來
收錢,伊就去廁所,出來後,被告的朋友對伊灌酒,伊喝完
就馬上覺得不舒服,感覺到整個人快要倒了,沒有什麼意識
,暈眩,全身無力,伊就拿手機聯絡伊男友及姊妹,但是伊
進入包廂之前精神狀況是很好的,沒有任何身體不舒服的情
況,伊當時聯絡姊妹過來找伊,可是被告將伊的手機搶走,
幫伊打文字訊息傳給姊妹,想要叫她來,後來伊暈到站起來
又倒下去,整個人趴在桌子上,被告就攙扶伊,後來就沒有
意識了,伊對於搭乘被告車輛、被被告載運到本案地點均無
印象,醒來的時候是在本案地點,伊當日穿著連身裙,有穿
內褲、安全褲,伊在本案地點醒來時,發覺自己衣服是穿好
的,安全褲也是穿好的,可是內褲被脫下在旁邊,伊本來有
跟伊男友約好要接伊下班,預計在包廂內2個小時就會、離
開,之後伊就打電話給伊男友,由伊男友報警,伊沒有施用
過K他命、K菸或毒品咖啡包,於案發前幾天也沒有施用過毒
品,伊沒有印象曾經跟被告說過伊住在哪裡,也沒有跟被告
說過坐檯結束後要被告送伊回家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313
至334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情節,其就在KTV包廂內約1個小時候,許○
玲先行離去,其去廁所,出來時發現其酒杯內被倒滿酒,飲
用完酒杯內酒水後,立刻出現頭暈、無力等症狀,陷入無意
識之前有透過手機聯絡男友及友人,惟嗣後即陷入昏迷,清
醒時已在本案地點,內衣被拉到胸部上方、內褲遭他人褪去
等節均證述明確,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
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A女與被告間僅見面3次,並非熟稔,
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遭被告利用不能
抗拒之狀態,強迫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女實無刻意加重
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屬
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其與A女男友間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21至
151頁)顯示略以:
10月26日 4時51分 A女:他說要點我們兩個鐘 琳也是陪我 不要擔心 4時51分 A女男友:好 (省略與本案無關對話) 5時20分 A女男友:自己的客人是自己算時間自己收錢嗎 還是 妳們請馬夫帶 5時22分 A女:阿對吼 不早說 5時22分 A女男友:(傳送表情符號) 5時26分 A女:好暈 5時26分 A女男友:為什麼 5時26分 A女:不知道為什麼 5時27分 A女男友:那跟他說妳人不舒服先走呢 (省略與本案無關訊息,惟均未見A女再次回覆) 6時03分 A女男友:那女生說那客人之前她坐過 她先走了妳怎 麼還在坐檯
是自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於被告點A女檯之後,A女即有
主動向其男友表明被告點檯的時間,且自A女男友於6時3分
傳送訊息予A女,詢問A女為何仍然在工作乙節,可知A女有
與其男友相約於工作結束後碰面,A女亦有於感到暈眩時,
即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男友,與A女前揭證述之有與A女男友
相約於工作後見面、有於飲酒後感到暈眩時即告知男友等節
均相符,可徵其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證人A女男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跟A女相約6點多一起
走路回家,所以伊在等A女,後來A女突然跟伊說頭昏昏的,
伊問A女為什麼會這樣,要不要跟客人說先走,但A女完全沒
有回訊息,8時許,A女打電話給伊說被性侵,人在本案地點
,她在電話中一直哭,並告訴伊她的內褲被脫掉,安全褲穿
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A女有約好要一起回家,A
女在坐檯之前有先跟伊說大概幾點要下班,但後來伊一直聯
繫不到A女,伊想說時間都已經倒了,就一直打電話、密A女
,她都沒有回,後來A女打電話給伊,就是哭著說她被別人
性侵,A女很緊張,所以伊幫她報警,伊前往本案地點的時
候看到A女在床上哭,她說她醒來時,內褲是在旁邊,衣服
是穿著的,說的時候神色很難過,那時候她的表情就是很怕
伊會不要她,很擔心等語(見偵㈡卷第37至39頁、本院侵訴
字卷第334至341頁),考量A女男友前揭證述情節,與上開
對話記錄截圖內容相符,堪信屬實。則依其證述情節,A女
向其訴說本案案發情形時,所呈現之哭泣、緊張,擔憂因為
本案情節影響2人之交往等情緒,均屬於自然之感情流露,
如非親歷此情,甚難喬裝矯飾,是其情緒上之反應,亦與遭
下藥後性侵未遂之被害人反應無違,足以補強A女所指被告
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
3、證人黃○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A女已經在醫院,
伊剛醒來,就去醫院找A女,A女說那日她去坐檯陪酒,上完
廁所、喝完1杯後,感覺苦苦的,之後就沒有意識了,醒來
即在本案地點,有被脫衣服,伊到醫院時,看起來A女剛哭
完、很憔悴,眼眶是紅的,案發之後A女就會害怕出門,伊
安慰A女說不用這麼擔心,A女還是會不太出門,想到這件事
情就會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醫院的時候看到A
女很激動的在哭,A女在本案案發後甚至會不敢出門,那陣
子都是伊去A女家裡陪她,伊一下班就會趕去家裡陪她,甚
至伊已經在A女旁邊,她仍然會躲在被子裡面哭,不想跟任
何人見面,包括吃東西什麼的,沒有辦法上班、沒辦法出門
,只能躲在家裡等語(見偵㈡卷第35至37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341至347頁),考量黃○廷與被告素不相識,理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之情節應可採
信。則依其所述情節,於案發後A女在醫院哭泣,事後亦因
擔憂、創傷無法繼續工作,亦無法出門等情,與一般遭逢此
類事件後,被害人迴避、恐懼之常情相符,亦可徵A女前揭
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4、又A女因本案後至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
輔導,經該中心司法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記
載:「案主主述於事發後出現明顯創傷反應,如:時常閃現
受害情節並難以入睡(淺眠,致每2小時醒來1次)、對於性
侵害事件感到恐懼且對於嫌疑人已交保一事表達擔心」,可
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心靈上強烈痛苦、恐懼、擔憂
,並因本案發生後難以入睡,與前揭證人A女男友及黃○廷證
述被害反應相符,此種身心狀況顯然非可以喬裝扮演,足以
佐證A女前開指述情節並非杜撰,亦得作為A女證述內容之補
強。
5、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因飲用酒精
後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在本案地點清醒時,身上之內褲
已遭褪去,內衣被拉至胸部上方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之情
節應屬實在。
㈣、A女飲用之酒精確有遭被告投放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藥劑,
致A女因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潘○雲於警詢時證稱:進入包廂時A女狀態清醒,沒有酒
容,言行舉止都正常,沒有任何酒醉的樣子,當時大家的飲
用酒類均相同,飲用量也大致一樣,伊離去時尚有意識,徐
○國有一點醉意,被告很清醒,A女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意識癱
軟於沙發上,伊離去時,被告就說要負責送A女回家,伊跟
徐○國就先離開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沒有注
意大家喝了多少酒,但伊跟徐○國喝比較多,伊跟徐○國要先
離開,A女意識狀況不清楚,人趴在桌子上,全身癱軟、無
法回應,伊也無法把A女拉起來,伊當時有問被告說A女是不
是有吃藥,也沒有喝幾杯,為何會變成這樣,被告說他也不
清楚,伊說這樣根本不可能是酒醉,但因為伊的車子倒了,
被告說會將A女送回家,就跟徐○國先行離去等語(見偵㈠卷
第127至131頁、見他卷第189至194頁),核與證人徐○國於
警詢時證稱:進入包廂時A女意識很正常,伊要離去時發現A
女突然倒在桌椅之間,看起來全身無力、癱軟,潘○雲跟被
告想要扶A女都完全扶不動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要離去
時看到A女突然全身癱軟、撲倒在桌上,被告跟潘○雲要扶A
女,潘○雲還很奇怪A女為何會這麼醉,但是扶不起來,當日
約為伊等4、5個人共喝18罐啤酒而已,伊印象A女沒有喝很
多,且依照A女的職業來說,酒量應該也不會那麼差,因此
伊很訝異A女突然癱軟,伊有嚇到(見偵㈠卷第149至154頁、
他卷第194至197頁)相符,可知A女於進入包廂之初意識清
醒、未見酒容,且期間亦未飲用過多酒,卻突然癱軟無力,
顯然並非因飲酒過量之故。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載A女離開KTV,沒有想到A
女吐在伊車上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載A女時,A女有嘔吐
在伊車內的副駕駛座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日
伊將A女放置在伊的副駕駛座,A女吐在副駕駛座旁邊的安全
帶扣那邊,還有椅背,是頭往後吐,之後頭才往下,A女吐
的後座地板都有都是A女吐的,伊的車上除了A女吐過之外,
不曾有過其他人吐過,伊自己沒有施用K他命或其他毒品,
案發當日也沒友人在包廂內施用毒品等語(見偵㈠卷第32頁
、第345至355頁、偵㈡卷第26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73至374
頁)等語,其所證述之關於A女嘔吐於本案車輛內等節,與
卷附之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㈡卷第1
17至167頁)顯示,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椅左側、右後座腳
踏板均有嘔吐物等情均相符,堪信被告於載運A女期間,A女
確有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嘔吐之事實。而A女在本案車輛內
之嘔吐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
B)、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4212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輔以A女前揭證述情節可
知,A女在包廂內飲用酒類後,即察覺所飲用之酒精口感有
異,且陷入意識不清、四肢無力之狀態,參以A女證稱其當
日飲用之酒類不多,先前亦未曾因飲用酒類產生想吐之情形
,且不曾施用毒品,當日亦未施用毒品,如非經人下藥於酒
中,衡情實難以發生上述暈眩、無力、意識不清之情形。
4、準此,可認A女於案發當日在KTV包廂內,被告確有將含有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藥劑摻入A女之酒水中,A女飲用上開酒類後,因上開藥劑與
酒精之交互作用下,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癱軟之狀態,被
告即利用A女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將A女載運至本案
地點,並將A女之內衣掀開至胸部處、褪去A女之內褲,對A
女為性交行為著手之情。
5、辯護人雖辯稱:A女尿液僅檢測出乙醯胺酚,為常見止痛劑成
分,應不至於使人陷於昏迷等語,經查:
A女於案發當日報警後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僅檢出含有乙
醯胺酚及咖啡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103
至106頁),然依A女前揭證述情節可知,A女雖於案發當日
正值生理期,惟並未有因此服用止痛類藥物,而證人A女男
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平常不太容易經痛,也很少吃止
痛藥物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1頁),核與證人黃○廷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印象A女會因生理期疼痛到需要
吃止痛藥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6頁)相符,可知A女於
案發當日、之前均無任何服用止痛藥之情,則A女之尿液中
檢測含有乙醯胺酚及咖啡因類藥物,有高度可能性實為遭被
告投放之藥劑代謝之結果,是辯護人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載A女至本案地點,僅是為了拿旅店內的毛巾
清洗A女身體,擦拭完後即離去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0
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還沒醉倒時,要求伊載她回家,伊說好,A女喝醉後伊就沒想那麼多載她離開KTV,沒有想到A女吐在伊車上,伊就想說載A女回家,但伊問A女要不要載她去汽車旅館,A女說好,伊就載她去汽車旅館,讓A女在床上睡,伊拿毛巾擦拭A女頭上及肩膀上之嘔吐物後就離去,A女之前有跟伊說住處在中壢分局龍岡地下道附近,是伊從包廂背A女出來時,A女說的,但伊想起來了應該是平鎮區育達路那邊等語;於偵訊時稱:A女當時喝醉倒在旁邊沙發上,只有回應的能力,但A女稍早時曾請伊載她回家,有講詳細的地址,但伊僅記得育達路,因此沒有讓馬伕把醉倒的A女帶走等語;於羈押訊問時供稱:A女喝多了,伊只知道A女家住在育達路附近,但因A女吐在伊車上,全身都是嘔吐物,而且A女沒有跟伊講地址,不知道要載A女去哪裡,只好先載A女去汽車旅館,伊在離開KTV之前都不知道A女實際上住在什麼地方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37頁、第341至350頁、聲羈卷第43至50頁),是被告前後就A女何時告知被告實際上之居住地址、有無於事先委請被告載送回家等節,供述已有不一,況依其所述情節,A女於醉倒前已委請被告載送其回家,並事前告知地址為育達路附近,惟依A女及A女男友之證述內容,佐以2人間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A女於進入包廂前即已與A女男友相約一起回家,實無另外委託被告載送之必要,且如被告於載送之初即已忘記A女所告知之地址,其當可以將A女委託馬伕照顧,並無將A女帶離KTV之必要,再者如依其所述,其因需清理A女之嘔吐物,方不得已載送A女至本案地點清理,然其亦非不可暫停於路邊至超商購買濕紙巾等較為便宜、便捷之方式擦拭A女嘔吐物,凡此均與常情未合。是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滯留在本案地點之時間非長,且A
女身上並未留有被告之DNA云云,然查,本案因A女尚在生理
期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則被告實係因褪去A女內褲後,
發覺A女尚在生理期,因而未能為性交行為,從而其停留期
間自無庸長期,A女之陰道內亦未有被告之DNA,是辯護人前
揭情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A女於KTV飲用含藥劑酒類而陷入昏睡之事實,是被告
所犯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侵訴卷第371頁),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之
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性交行為,然因A女尚在生理期間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
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再於A女意識不清之際,計畫違反其意
願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嗣因察覺A女正於月經期間
而未遂,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難
以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實有未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並未與A女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雞
排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撫養、與父母、奶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63頁、第37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