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56號
TYDM,113,侵訴,156,202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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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輔 佐 人 林宏慶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03、5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甲○○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AE000-A113596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站
在該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與其擁抱,復要求A女與其一同坐
在地上,然後從A女背後環抱A女,並以手碰觸A女胸部,嗣甲○○
要求A女脫掉上衣,經A女表示拒絕,甲○○竟無視A女推拒、掙扎
、尖叫,強行拉住A女雙手,使A女不得抗拒,再強行從背後環抱
A女、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同時以其下體碰觸A女臀部,並強行
拉住A女之雙手及身體,對A女稱「不要叫」等語,以上揭強暴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
第3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於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謝松林、何恩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39號卷【下稱偵他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94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
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60頁),可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
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
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林
員無法理解性自主權概念,即使他人告知不可以肢體接觸,
林員也只會口頭說不可以,但不知原因,並仍會以個人想法
(想抱)為主。與林員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的特徵,認知理
解能力有限,且人際界線欠佳相符。綜上所述,林員受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4年6月11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1539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6頁),審酌該鑑
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家庭
結構、家族史、過去病史、及精神會談、精神狀態評估及心
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
應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
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無視A女表達拒
絕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
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事
後積極求取被害人A女家屬之諒解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之宣告刑已 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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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