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
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時
,適同車道同方向右側由林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自陳俊憲所駕車輛右側與其他
車輛間車縫超車,不慎與陳俊憲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林俊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詎陳俊憲於駕駛A車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
車駕駛者林俊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
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林俊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頁、第105至110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
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
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並見到
告訴人林俊摔到後,並未留下自己的通聯資料即行離開本案
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看後視
鏡時告訴人已經跌倒,我怕他刮到我的車子所以我才下車去
檢查有沒有刮傷,我沒有聽到什麼碰撞聲,且我的車子也沒
有碰撞的痕跡,我認為告訴人是自己摔倒的,我就離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並見到告訴人摔到後,
並未留下自己的通聯資料即行離開本案地點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107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大明醫院112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7日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21至
26頁、第37至50頁、第65至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
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
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
逕自離去。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
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
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
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而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
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
遂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第16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直行車,右方
車道也有1台車直行,我從被告又後方加速要從2車中間超車
,被告的A車車門中間的梁柱碰到我的手把,我才會跌倒等
語(見偵卷第62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
同方向,且被告是位於告訴人左前方,告訴人欲自被告右後
方超車通過。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及被當庭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
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核
與上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可認為本案中,告訴人B
車自A車右後方通過時與A車發生碰撞,且發生碰撞時有一碰
撞聲,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而發生事故後,被告猶駕駛A
車往前行駛,並行駛過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桃園市龜
山區自強北路之路口後停車,並下車查看A車之後方,並回
頭看向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是考
量兩車於發生碰撞時所發出之聲響非小,且被告事後業已下
車並回頭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應能認
識到告訴人將因本案是固而受有傷勢,卻仍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擅離現場,由此應可徵被告主觀上有事故發生後明知有
人因而受傷、卻仍未得告訴人同意、未為必要救護或主動報
警處理即擅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車上
聽到異聲時,怕對方撞到我的車,下車查看發現並沒有傷痕
等語(見偵卷第8頁),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沒
有聽見碰撞聲存有齟齬,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述之真實
性已屬可疑,且自前開勘驗結果可明確辨識於【07:35:35
】時可清楚聽聞兩車碰撞聲,隨即可見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
,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考
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從後視鏡看到他已經跌倒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發生
碰撞後曾下車查回頭查看之動作,可知被告應知悉碰撞之發
生,否則被告應無回頭查看確認之必要。而機車於行駛中縱
為輕微碰撞,可能倒地造成駕駛人受傷等情,被告於案發時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情應可預見,是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所預
見,卻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
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⒌告訴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示,其係因駕駛B車時碰
撞到A車之右側車身前後車門中間的梁柱因而人車倒地等語
,並於該次庭期將碰撞部分用原子筆在現場照片上畫黑圈,
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應
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子虛,復佐以如附表所示之
勘驗結果,發生碰撞之當下存有碰撞聲,告訴人旋即人車倒
地之等節,足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自本
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觀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同車
道被告後方,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貿然欲從同車道右
側超車,且超車至與A車並行時,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生此事故,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雖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惟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在發生交
通事故後駕車駛離所釀生之危險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
告刑責之必要,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
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
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第85頁袋內光碟乙片。 二、勘驗方法:以電腦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上開檔案。 三、勘驗內容:勘驗檔案名稱:「B車行車.MP4」,檔案長度00:00:59。 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汽車車後方(下稱A車) 告訴人騎乘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黑色汽車(下稱C車) 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汽車(下稱A車)車後方向後照攝,沿道路行駛於中間車道。 告訴人騎乘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道路行駛於外側車道。 B車左方有一輛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貼近白色虛線行駛於中間車道。 告訴人前方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朝相同行向行駛。 【07:35:32】,告訴人加速行駛並超越左前方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隨即越過左方之白色虛線行駛於中間車道並貼近白色虛線直行(如圖二),此時色C車在告訴人右前方。 【07:35:34】,告訴人從畫面左下方直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07:35:35】,行車紀錄中可聽到碰撞聲,隨即於A車右後方可看到告訴人及B車向左方倒地。 【07:35:58】,A車仍繼續行駛至下一路口後停車,被告下車查看車後方,並回頭看告訴人倒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