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
3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自強南路,適張燕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自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徐仲暐駕駛
甲車左側車身與張燕玉騎乘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燕玉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拉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徐
仲暐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張燕玉倒地受傷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燕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徐仲暐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仲暐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本案事故與我無關,我並未駕車撞傷告訴人。111年9月
26日上午,潘胤希跟我借甲車,說要去銀行辦事情,後來是
潘胤希跟林子傑一起把甲車開走,但回來的時候只有潘胤希
自己將甲車開回來,當時潘胤希跟我說甲車有撞到,但沒有
怎樣,但是是誰撞的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燕玉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乙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自強
南路301巷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甲車駕駛未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部扭拉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甲車駕駛人見
聞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燕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32、135-136頁),並有
大明醫院111年9月26日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擷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張燕玉之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於龜山分局112年9月
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0083號函暨所檢附之112年9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41-45、53-55
、61、63-69、71-73、263-2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駛甲車直行在自強南路上,
告訴人從我後面追撞云云(見偵緝卷第153-155頁);復旋即
改稱:甲車不是我開的,我當時賣給富熔汽車,我當時人在
觀音云云(見偵緝卷第155-157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本案事故與我無關,我並未駕車撞傷告訴人。111年9月26
日上午,潘胤希跟我借甲車,說要去銀行辦事情,後來是潘
胤希跟林子傑一起把甲車開走,但回來的時候只有潘胤希自
己將甲車開回來,當時潘胤希跟我說甲車有撞到,但沒有怎
樣,但是是誰撞的我不清楚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顯然有
所迴避隱瞞,是認被告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再者,證人蕭芸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甲車的登記名義人,
但甲車因為我有積欠當鋪款項,後來被當鋪拖走,我有詢問
當鋪甲車後來賣給誰,當鋪就給我被告之資料等語(見偵卷3
5-38頁),足認甲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堪以認
定。
⒊復證人潘胤希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曾限制
過我人身自由,我的確有開過甲車,但時間點我忘記了,但
111年9月26日我並沒有駕駛過甲車,因為後來我有去檢舉被
告對我限制人身自由及欺騙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
第115-123頁),而證人潘胤希於111年8月30日確實有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被告涉犯詐欺、妨害自由等
罪嫌,而證人潘胤希因不願配合被告等人從事詐騙行為,並
試圖於旅館房間內自殺等情,此有111年8月30日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9
-145頁),核與證人潘胤希前開所述相符,衡諸常情證人潘
胤希既已於111年8月30日向警方檢舉被告所涉之違法情事,
並為脫離被告之掌控而於旅館內企圖自殺,是證人潘胤希所
述尚認可信,證人自無於111年9月26日再主動聯繫被告借用
甲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事故當日上午,將甲車借
予證人潘胤希、林子傑使用乙節,要乏其他客觀事證相佐,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甲車駕駛人
,堪予認定。
⒋經檢視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被告於本案事故
當時,係貿然右轉,始不慎自撞擊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
,進而肇生本案事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偵卷
第41-45頁),鑑於當時被告係自正面直接碰撞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其顯應知悉告訴人受此撞擊力道將失去平衡,因而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
未報警、聯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徵得告
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則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上
述規定並注意遵守之,復衡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件事故發生
前,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間並無其他人車遮住被告駕駛視
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45、53-55頁)。又承上述,被告於
本案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彎,始不慎撞擊直行行駛之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進而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子傑部分,因證人林子傑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尚因另案通緝中,行方不明,本院無從傳喚拘提,
是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因而碰撞時值騎乘
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現場見聞告訴人倒地後,逕
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
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承之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育有2女、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交訴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