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燕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燕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燕勤僅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9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代理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予告訴代理人,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闙鋐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而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5-7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燕勤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燕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燕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燕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2年度偵字第40569號卷第4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 陳闙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生危害非 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0號 被 告 彭燕勤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燕勤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縣道、速限時速30公里、 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闙鋐無駕駛執照超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龍平路632巷往龍平 路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彭燕勤竟明知該處倒車之際並無反 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 狀況逕行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撞 擊由陳闙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致陳闙鋐因而受有右手 挫傷及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闙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燕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闙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