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6號
TYDM,112,金訴,156,2025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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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被 告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
99號、第31405號、第33535號、第33851號、第36101號、第3695
1號、第37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1478號、第2203號
、第2477號、第3290號、第3805號、第3954號、第4503號、第48
85號、第5433號、第6334號、第6850號、第6851號、第8014號、
第8147號、第10087號、第10792號、第13379號、第15239號、第
15285號、第17891號、第18254號、第19182號、第19190號、第2
0882號、第22234號、第23127號、第25918號、第26642號、第29
928號、第31654號、第32412號、第33407號、第38146號、第396
11號、第40115號、111年度偵字第759號、第5551號、第8570號
、第9024號、第26114號、第26253號、第29323號、第31441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第6851號、第22234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延昭: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34至49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4至49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嘉琳: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50至56、59至6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50至56、59至6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莊偉志、江仁杰(上9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方嘉琳、鍾延昭、陳韋壯(另經本院通緝中)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時許,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惟智、丁幼婕、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方嘉琳、鍾延昭、陳韋壯、莊偉志、江仁杰分別提供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侯明源、呂淑媛則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向其他同案被告收取所提領之現金,扣除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呂淑媛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彭信豪駕駛搭載江仁杰莊偉志、陳淑萍、方嘉琳至各大銀行ATM提領款項使用。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方嘉琳、鍾延昭、陳韋壯、莊偉志、江仁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惟智等人以附表二「自左列帳戶提領或匯出之狀況」欄所示之方式或提領款項、或轉匯款項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部分則轉交予侯明源、呂淑媛,由侯明源、呂淑媛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鍾延昭、方嘉琳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2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 不受上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延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被告方嘉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3至446頁、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 卷十第119頁、見偵㈡卷第9至12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30 9至315頁、偵㈢卷第455至45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7至479 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30頁、本院卷十第119頁),核與即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 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均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鍾延昭、方嘉琳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自承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5,000元,然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前 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被告2人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本案被告鍾延昭、方嘉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被告2人僅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2人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 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均 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2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 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均更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⑴、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轉匯、提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共犯呂淑媛侯明 源,再由共犯呂淑媛侯明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 2人自109年4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職務,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鍾延昭就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34、被告方嘉琳如附表二編號50所為犯行,均為 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2、核被告2人所為:
⑴、被告鍾延昭附表二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5至4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方嘉琳附表二編號5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1至56、59至6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6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侯明源、呂淑媛、張惟智、丁幼婕、莊 偉志、江仁杰、彭信豪、陳淑萍、余國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鍾延昭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被告方嘉琳就附表二編號5 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鍾延昭就附表二編 號49所為、被告方嘉琳就附表二編號6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2人就本案除上開部分外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鍾延昭附表二編號49、被告方嘉琳附表二編號64所為, 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
3、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均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第68 51號、第222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112年 度偵字第45598號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且為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9、17、26、45所示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並 提示與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 量2人雖均坦承所犯,被告方嘉琳並與告訴人江怡君、范萬 宣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兼衡被告2人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卷十第11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2人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 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鍾延昭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1萬5,000元 等語;被告方嘉琳供稱: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120頁),均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2人或已 將款項或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內,或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 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等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 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 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師佑、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佐分偵00000000000卷 警三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卷 警四卷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0000000000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一偵0000000000卷 警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0000000000卷 警八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偵0000000000卷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25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25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6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29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85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0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01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35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51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01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一 偵二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二 偵二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三 偵二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四 偵二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五 偵二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57號卷 偵二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 偵三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 偵三十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號卷 偵三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 偵三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 偵三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 偵三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 偵三十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 偵三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 偵三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 偵三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一 偵四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二 偵四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一 偵四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二 偵四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三 偵四十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 偵四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 偵四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 偵四十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 偵四十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27號卷 偵四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7號卷一 偵五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87號卷二 偵五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 偵五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 偵五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退字第190號卷 偵五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偵五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79號卷 偵五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 偵五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 偵五十八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 偵五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 偵六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4號卷 偵六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2號卷 偵六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 偵六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82號卷 偵六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 偵六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一 偵六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二 偵六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 偵六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2號卷 偵六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28號卷 偵七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4號卷 偵七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2號卷 偵七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7號卷 偵七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46號卷 偵七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11號卷 偵七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15號卷 偵七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號卷 偵七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 偵七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 偵八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 偵八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 偵八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 偵八十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 偵八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14號卷 偵八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一 偵八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二 偵八十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三 偵八十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41號卷 偵八十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偵緝字第81號卷 偵九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偵緝字第82號卷 偵九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559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四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五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左列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1 張惟智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幼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仁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信豪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偉志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淑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余宗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韋壯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延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方嘉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左列帳戶提領或匯出之狀況 證據清單 主文 1 李祐寧(提告) 109年4月初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HCM業務」,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6分、26分,共2筆 各5萬元、 4萬0,108元 (李祐寧先匯至其不知情之同事沈易璋之帳戶,再由沈易璋之帳戶於左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被告張惟智臺中商銀帳戶 1.被告張惟智持提款卡於109年4月11日23時41分至109年4月12日17時58分提領6筆及於109年4月12日21時50分轉出至其他帳戶,上開提領及轉出之款項包括左列之9萬0,108元。 2.現金部分被告張惟智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寧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九卷第587至591頁)。 ②告訴人李祐寧提供之元大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三十九卷第595至597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096號函暨所附張惟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卷第329至34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4月13日12時15分、14日13時16分 各21萬3,525元、15萬0,430元(直接由李祐寧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被告張惟智於109年4月13日13時44分臨櫃提領20萬元。 2.被告張惟智持提款卡於109年4月14日15時5分至15時15分在ATM提領8筆共15萬元。 3.現金部分被告張惟智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2 黃嘉茵(未提告) 109年2月底某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子傑」,提供不實之澳門中獎資訊、需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2日13時36分 8萬元 被告張惟智臺中商銀帳戶 1.被告張惟智於109年4月22日15時28分臨櫃提領47萬元(內含左列之8萬元,及另案被害人陳慧鳳之款項,另案被害人陳慧鳳部分,被告侯明源、張惟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 2.現金部分被告張惟智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茵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九卷第563至566頁)。 ②被害人黃嘉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三十九卷第575至579、580至582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096號函暨所附張惟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卷第329至34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3 許怡婷(提告) 109年3月22日起,在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JACK」,提供不實之澳門博奕網站漏洞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2日15時19分 16萬1,894元 被告張惟智臺中商銀帳戶 1.被告張惟智於109年4月22日16時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4萬9,015元(起訴書記載「1萬9,015元」應予更正)至其他帳戶,再於109年4月22日16時49分、50分各提領8萬元、3萬3千元。依交易明細所載,剩餘款項尚在左列帳戶內。 2.現金部分被告張惟智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九卷第535至538頁)。 ②告訴人許怡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十九卷第549至554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096號函暨所附張惟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卷第329至34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4 林家樂(提告) 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外匯平台客服、券商,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7日18時30分、15日11時41分,共2筆 各3萬1千元、 3萬3千元 被告丁幼婕國泰世華帳戶 1.被告丁幼婕於109年5月7日23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元(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3萬1千元)至其他帳戶。 2.左列第2筆款,依交易明細所載,剩餘款項尚在左列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樂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5至69頁)。 ②告訴人林家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70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424號函暨所附本案丁幼婕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07至4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5 李佩樺(提告) 109年3月初某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玉亮」,提供不實之香港股票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5時6分(起訴書記載「15時3分」應予更正) 44萬7,300元 被告丁幼婕國泰世華帳戶 1.被告丁幼婕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3日16時3分、4分在ATM提領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2.被告丁幼婕於109年5月13日16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7萬元至其他帳戶。 3.現金部分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李佩樺提供之109年5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十卷第45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424號函暨所附本案丁幼婕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07至41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6 景國恩(提告) 109年5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探探」,自稱「吳錦怡」,提供不實之投資軟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12日16時52分、13日21時15分、18日9時32分、20日15時24分,共4筆 各3萬元、2萬9,782元、6萬元、10萬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3日11時45分在ATM提領3萬元(即左列第1筆款項)。 2.被告江仁杰間接授權之另案被告柯睿堂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5日11時在ATM提領10萬元(內含左列第2筆款項)。 3.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8日13時42分在ATM提領12萬元(內含左列第3筆款項)。 4.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1日2時26分在ATM提領12萬元,並於109年5月21日13時1分臨櫃提領100萬元(內含左列第4筆款項) 5.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景國恩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十卷第97至107頁)。 ②告訴人景國恩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七十卷第163至16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4037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十三卷第651至663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647號函暨所附本案江仁杰兆豐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檢核表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五卷第117至133頁)。 ⑤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8月25日彰壢字第1090724號函暨所附本案彭信豪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97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5月19日19時54分 10萬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0日0時14分至20分在ATM提領10萬元,並自己於109年5月20日13時12分臨櫃提領20萬元(內含左列該筆款項)。 2.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109年5月21日20時46分、21時32分、35分、22日17時49分、56分,共5筆 各3萬元、3萬元、3萬元、7萬元、10萬元、2萬5千元 被告彭信豪彰化銀行帳戶 1.被告彭信豪於109年5月22日10時31分臨櫃提領21萬元(內含左列第1至3筆款項)。 2.被告彭信豪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3日16時3分至8分在ATM提領13萬元(內含左列第4至5筆款項)。 3.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7 魏明輝(提告) 109年4月底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偉森」,提供不實之博奕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5日10時25分 43萬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江仁杰間接授權之另案被告柯睿堂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5日11時、11時49分在ATM提領10萬元、2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被告江仁杰間接授權之身分不詳人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15日11時10分轉帳13萬元、於109年5月15日12時52分轉帳8萬元、於109年5月16日18時14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江仁杰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3.上開轉入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24萬元),由被告江仁杰或其直接或間接授權之身分不詳之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09年5月15日12時30分至32分提領12萬元,於109年5月15日12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其他帳戶,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09年5月19日15時5分至6分提領3萬元。 4.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明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284至288頁)。 ②告訴人魏明輝提供之109年5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四十二卷第24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4037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十三卷第651至663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8 王彥貴(提告) 109年5月11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Dave Hao」,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15日14時49分 1萬4,948元(警方報告書誤載為1萬5,084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6日1時44分至9時20分提領1萬4,000元(起訴書記載「14萬元」應予更正),並於109年5月16日19時21分提領3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貴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620至62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647號函暨所附本案江仁杰兆豐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檢核表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五卷第117至13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4037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十三卷第651至663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8月31日聯營管(集)字第10910346129號函暨所附本案莊偉志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1日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9至241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5月18日12時21分 6萬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8日13時42分在ATM提領12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109年5月26日11時29分、27日16時34分、36分,共3筆 6萬6千元、10萬元、1萬0,822元 被告莊偉志聯邦銀行帳戶 1.被告莊偉志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6日轉出23萬5千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 2.被告莊偉志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7日提領左列第2至3筆款項。 3.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9 左曼青(提告) 109年4月17日前某日起,在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凱」,提供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8日16時56分、19日12時43分、47分、20日13時2分、4分、6分、22分,共7筆 各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1萬5千元、2,500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江仁杰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19日8時51分轉帳9萬元至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再由被告江仁杰持兆豐銀行提款卡於109年5月19日11時19分至23分共5筆共提領9萬元。 2.被告江仁杰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19日14時45分轉帳3萬元至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內含左列第2至3筆款項),並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9日15時8分在ATM提領7萬元(內含左列第2至3筆款項)。而轉至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係由被告江仁杰或其授權之人持兆豐銀行提款卡於109年5月19日15時5分至6分共2筆共提領3萬元。 3.被告江仁杰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0、21日轉帳11萬元至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21日2時26分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在ATM提領12萬元,由被告江仁杰本人於109年5月21日13時1分臨櫃提領100萬元,而轉至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之11萬元,係由被告張惟智持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提款卡於109年5月21日0時1分至10分共5筆共提領9萬9千元、由被告江仁杰於同日10時34分提領2萬元(內含左列第4至7筆款項)。 4.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左曼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15至319頁)。 ②告訴人左曼青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329至341、34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4037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十三卷第651至66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 蕭全斌(提告) 109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專員,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0日11時10分 3萬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帳戶 1.被告江仁杰於109年5月20日12時51分臨櫃提領15萬1千元(內含左列款項)。 2.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全斌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卷第391至393頁)。 ②告訴人蕭全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十七卷第177、199至21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9363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十七卷第271至283頁)。 ④莊偉志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日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11至11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5月28日12時12分、15時42分、47分、50分,共4筆 4筆均為5萬元 被告莊偉志郵局帳戶 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左列款項尚未被提領,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 11 江偉申(提告) 109年5月14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MT5vip0018」期貨專員,供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0日12時33分、21日14時41分,共2筆 各9萬9,985元、4萬5千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江仁杰於109年5月20日12時55分臨櫃提領21萬9千元(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 2.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2日10時5分、7分在ATM提領2萬0,954元、4,250元,被告江仁杰再於109年5月22日10時44分臨櫃提領18萬元 3.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內含左列第2筆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偉申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十卷第291至294頁)。 ②告訴人江偉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七十卷第309至315、317至330、331至34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030號函暨所附本案江仁杰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七十卷第391至40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2 邱慶輝(提告) 109年4月19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靜」 、「廖文雄」,提供不實之外匯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0日13時12分 30萬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帳戶 1.被告江仁杰間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0、21日轉帳11萬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張惟智持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提款卡於109年5月21日0時1分至10分共5筆共提領9萬9千元、由被告江仁杰或其授權之人於同日10時34分提領2萬元。 2.被告江仁杰持中國信託提款卡於109年5月21日2時26分持提款卡在ATM提領12萬元,再由被告江仁杰本人於109年5月21日13時1分臨櫃提領1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3.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慶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455至469頁)。 ②告訴人邱慶輝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09年5月20日匯款回條聯(偵十三卷第5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4037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十三卷第651至663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3 詹國維(提告) 109年5月20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磊」,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0日15時8分 2萬9,930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江仁杰本人於109年5月21日13時1分臨櫃提領1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國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九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詹國維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HC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十九卷第179至191、193至231頁)。 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7月8日彰壢字第1090695號函暨所附本案彭信豪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畫面及108年4月1日至109年7月8日交易明細(偵四十九卷第407至422頁)。 ④本案江仁杰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交易明細及掛失、更換印鑑、網銀轉帳紀錄(偵四十九卷第423至433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4105號函暨所附本案莊偉志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7至34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儲字第1090277593號函暨所附本案陳淑萍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711至729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5月25日11時58分 3萬元 被告彭信豪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彭信豪間接授權之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5日晚間多筆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109年5月26日14時16分、14時18分、27日16時36分,共3筆(起訴書記載「14時18分、16時19分、27日16時37分」有誤,應予更正) 10萬元、5萬元、9萬元,共24萬元 被告莊偉志聯邦銀行帳戶 1.被告莊偉志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6日轉出23萬5千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第1至2筆款項)。 2.被告莊偉志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7、28日提領或轉出左列第3筆款項。 3.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109年6月10日11時59分、12時、11日12時52分、54分、12日12時2分,共5筆 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8萬元,共108萬元 被告陳淑萍郵局帳戶 1.被告陳淑萍以網路銀行轉帳於109年6月10日16時31分轉帳20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含左列第1至2筆款項)。嗣由被告陳淑萍持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0日19時8分至11分在ATM提領4萬元(起訴書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並於109年6月11日臨櫃提領10萬元。 2.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1日15時26分臨櫃提款29萬元(內含左列第3至4筆款項)。 3.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2日14時2分臨櫃提領40萬元,另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3時3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32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109年6月12日14時2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包含此筆款項。嗣由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2日14時36分在華南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3日9時40分轉帳7萬1,014元至被告陳淑萍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淑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3日10時53分在ATM提領13萬元。 4.被告陳淑萍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14 黃文啓(提告) 109年4月6日起,在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蕭如玉」,提供不實外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2日21時19分、21分23日21時27、29分,共4筆 各5萬元,共20萬元 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3日15時53分(起訴書記載「32分」應予更正)至57分提領10萬元(內含左列第1至2筆款項)。 2.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3.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左列第3至4筆款項尚在帳戶內未被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啓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十八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黃文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十八卷第45至47、59至119頁)。 ③本案江仁杰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0日交易明細及掛失、更換印鑑、網銀轉帳紀錄(偵四十九卷第423至433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5 鄭智元(提告) 自109年5月13起,在通訊軟體LINE (ID:ft643155),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16日11時26分、19時27分,共2筆 各1萬5,583元、2萬9,945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16日19時21分、23分提領3萬元、1萬6千元(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 2.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0日0時13分、14分提領2萬元、2萬元(內含左列第2筆款項)。 3.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55至357頁)。 ②告訴人鄭智元提供之詐騙公司資料、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5日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363至365、367至371、373至37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050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交易明細(偵三十卷第115至124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477號函暨所附彭信豪本案彰銀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日交易明細(偵四十一卷第341至350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儲字第1090277593號函暨所附本案陳淑萍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711至72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5月22日20時18分、22分、25日16時45分、47分,共4筆 各2萬元、1萬元、9,521元、3萬元 被告彭信豪彰化銀行帳戶 1.被告彭信豪間接授權之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多筆提款(內含左列款項)。 2.被告江仁杰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呂淑媛。 109年6月4日15時32分、10日13時7分、12日14時2分、15日12時53分,共4筆 各10萬0,031元、29萬6,800元、29萬6,725元、12萬0,646元, 被告陳淑萍郵局帳戶 1.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5日14時7分臨櫃提領10萬元(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 2.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0日16時47分臨櫃30萬元(內含左列第2筆款項)。 3.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4時29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至被告陳淑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2日14時36分在華南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3日9時40分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7萬1,014元至被告陳淑萍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淑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13日10時53分在ATM提領13萬元.另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持陳淑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ATM於109年6月15日(起訴書記載「12日」有誤,應予更正)14時0至1分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以上內含左列第3筆款項)。 4.陳淑萍於109年6月15日16時12分臨櫃提領20萬元,於109年6月17日17時18至19分持提款卡在ATM提領2筆各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內含左列第4筆款項)。 5.被告陳淑萍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16 蔡侑蒼(提告) 109年4月初某日起,在某交友平台自稱「陳欣怡」,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1日11時20分 61萬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江仁杰授權之身分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1日12時轉帳60萬元至被告江仁杰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2.被告江仁杰於109年5月22日10時5分臨櫃提領43萬元。 3.上開轉至被告江仁杰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於109年5月21日13時1分由被告江仁杰臨櫃提領10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四之交易明細)。 4.被告江仁杰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蔡侑蒼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三十卷第34、40至44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050號函暨所附江仁杰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4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交易明細(偵三十卷第115至124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7 洪煒翔(提告) 109年3月底某日起,在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自稱「Liya麗雅,提供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及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1日21時4、6分,共2筆 2筆各10萬元,共20萬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1.被告江仁杰於109年5月22日10時5分臨櫃提領43萬元。 2.被告江仁杰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煒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82至384頁、偵三十三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洪煒翔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43至49、51至53頁)。 ③江仁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15日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67至375頁)。 ④安泰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安作服發字第1097000148號函暨所附本案彭信豪安泰帳戶之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匯入款明細(偵二卷第255至261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900211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淑萍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30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5月25日13時8分 20萬元 被告彭信豪安泰銀行帳戶 1.被告彭信豪間接授權被告江仁杰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彭信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6至17時間,持提款卡將剩餘5萬元提現。 2.上開轉至被告彭信豪彰化銀行帳戶之15萬元,於109年5月25至26日間由被告江仁杰以提款卡提領殆盡。 3.被告江仁杰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呂淑媛。 109年6月16日13時9分 200萬元 被告陳淑萍華南銀行帳戶 1.被告陳淑萍或其授權之人於109年6月16日14時1分臨櫃提領150萬元,並於109年6月1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他帳戶。 2.被告陳淑萍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18 葉麗玲(提告) 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華宇」,提供不實之博奕網站漏洞消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2日13時15分 4,300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2日22時41分轉出3萬元至其他帳戶。 -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9 黃德昌(提告) 109年4月27日起,在交友軟體「Pairs 派愛族」自稱「張小僅,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2日14時24分 13萬8千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江仁杰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2日23時45分轉出3萬元至其他帳戶,於109年5月23日15時16分轉出10萬元至其他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2日22時41分轉出3萬元至其他帳戶」應係編號18內容之誤植,應予刪除) -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0 蘇暐智(未提告) 109年5月2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姍姍」,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2日21時19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書誤載為帳務日期之109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4萬8千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江仁杰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3日18時18分轉出3萬元至其他帳戶,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4日9時28分轉出3萬元至其他帳戶,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4日13時59分轉出2,200元至其他帳戶。 -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1 鄭雅瑄(未提告) 109年4月中某日起,在交友軟體「OKCupid」自稱「葉武」,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4日18時42分 1萬5千元 被告江仁杰兆豐銀行帳戶 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此筆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出。 -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2 王詠菖(提告) 109年5月18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韓杰」,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2日21時37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8分)、24日18時,共2筆 各1萬5千元、3萬元 被告彭信豪彰化銀行帳戶 1.被告彭信豪間接授權之被告江仁杰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多筆提款(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 2.被告彭信豪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6日上午多筆提款(內含左列第2筆款項)。 3.被告江仁杰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呂淑媛,被告彭信豪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詠菖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83至86頁)。 ②告訴人王詠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109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暱稱「韓杰」臉書個人資訊截圖畫面、與暱稱「hanjie」、「HCM 業務customer 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夏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四卷第45、47至49、51至75頁)。 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8月25日彰壢字第1090724號函暨所附本案彭信豪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97至114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7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3412號函暨所附本案莊偉志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存摺存款明細、ATM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83至95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5月26日15時25分 9萬元 被告莊偉志聯邦銀行帳戶 1.被告莊偉志於109年5月27日臨櫃提領35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被告莊偉志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23 劉筱雯(提告) 109年3月8日起,在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杰」,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5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莊偉志華南銀行帳戶 1.被告莊偉志間接授權之被告江仁杰於109年5月26日14時53分持提款卡在ATM提領3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被告江仁杰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二卷第45至49頁)。 ②告訴人劉筱雯提供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簡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APP交易資料截圖(偵七卷第72至80頁、偵六十七卷第187至19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90017973號函暨所附本案莊偉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5日至109年6月2日交易明細(偵六十七卷第197至205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4 蕭如玉(提告) 108年12月間某日起,在交友軟體「Tinder」自稱「ATHENA」、通訊軟體LINE自稱「MT5」,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5月28日11時43分 92萬元 被告莊偉志郵局帳戶 1.被告莊偉志於109年5月28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90萬元(其中89萬1,649元為左列款項,剩餘款項依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未被領出)。 2.被告莊偉志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如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435至440頁)。 ②告訴人蕭如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一卷第450頁、偵五十八卷第45至53頁)。 ③本案莊偉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查詢金融卡資料及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28日交易明細(偵五十八卷第14至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5 謝彤沛(提告) 109年5月初某日起,在交友軟體MEEFF、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Andy」,向告訴人謝彤沛佯稱:下載OKCOIN 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8日22時38分、29日14時5分,共2筆 各4萬5,000元、10萬元, 被告莊偉志聯邦銀行帳戶 1.被告莊偉志持提款卡於109年  5月29日13時58分在ATM提領4筆各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共6萬6千元(內含左列第1筆款項)。 2.被告莊偉志以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29日轉出13萬元至被告莊偉志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莊偉志持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09年5月29日16時8分至13分提領4筆各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7萬元,剩餘款項依交易明細尚在該帳戶內。 3.被告莊偉志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彤沛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97至100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8月31日聯營管(集)字第10910346129號函暨所附本案莊偉志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1日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9至24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6 莊雅慧(提告) 109年6月12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昕宇」,提供不實之博奕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58分 1萬元 被告陳淑萍華南銀行帳戶 1.被告陳淑萍於109年6月16日11時持提款卡在ATM提領1萬元。 2.被告陳淑萍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4頁)。 ②告訴人莊雅慧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警二卷第49至6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900211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淑萍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30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24日上票字第1090028210號函暨所附本案余宗翰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109年6月16日16時1、2分,共2筆 各1萬元,共2萬元 被告余宗翰上海商銀帳戶 被告余宗翰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16日20時49分轉出5萬元至其他帳戶。 27 溫寶玉(提告) 109年5月28日前某日起,提供不實之「信德國際」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8日13時50分、15時41分、30日(警方製作表格誤載為28日)13時24分,共3筆 各5千元、5千元、2萬1千元 被告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陳韋壯間接授權之被告莊偉志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8日20時17至43分提領3萬元、3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內含左列第1至2筆款項)。 2.被告陳韋壯於109年5月31日0時2分持提款卡在ATM提領3萬元(內含左列第3筆款項)。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卷第333至335頁)。 ②告訴人溫寶玉提供之與信德國際之客服對話紀錄、羅東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東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四十二卷第162、165、167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韋壯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145至15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8 周家瑩(未提告) 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威尼斯客服」,提供不實之博奕網站,並佯稱需支付稅金始能出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28日15時20、21分、18時38分、19時18分,共4筆 各5萬元、3千元、3萬元、3萬元 被告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陳韋壯間接授權之被告莊偉志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28日20時17至44分提領3萬元、3萬元、4萬元、4萬元共14萬元,再持提款卡轉帳4萬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第1至4筆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瑩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卷第321至324頁)。 ②被害人周家瑩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69至129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韋壯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145至15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29 陳寀慈(提告) 109年5月22日起,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東」,提供不實之線上博奕漏洞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30日23時42分 5萬元 被告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陳韋壯授權之被告莊偉志人,持提款卡於109年5月31日0時6分、7分在ATM提領3萬元、3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寀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二卷第129至134頁)。 ②告訴人陳寀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永利國際帳號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十卷第319頁、偵四十二卷第145至146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韋壯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145至150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30 秦千驊(提告) 109年3月23日起,在臉書、微信中,自稱係香港稅務局副科長,向被害人佯稱:要變賣扣押貨物急需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日13時10分 84萬元 被告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陳韋壯於109年6月2日14時44分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左列款項)。 2.被告陳韋壯持提款卡於109年6月2日14時54分轉帳10萬,06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千驊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秦千驊提供之109年6月2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暱稱「楊明輝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十一卷第89、95至199反面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韋壯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145至15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31 賴美容(提告) 109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始終如一」,提供不實之股市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日13時49分 4萬元 被告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陳韋壯於109年6月2日14時44分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左列款項)。 2.被告陳韋壯持提款卡於109年6月2日14時54分轉帳10萬,06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容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卷第269至271頁)。 ②告訴人賴美容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6月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提團之通聯紀錄及與暱稱「始終如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卷第278、279頁、偵二十六卷第59頁、偵二十六卷第61至63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韋壯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145至150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32 王盈如(提告) 109年4月5日起,在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嘉豪」,提供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日13時54分 15萬3千元 被告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陳韋壯於109年6月2日14時44分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左列款項)。 2.被告陳韋壯或其授權之人持提款卡於109年6月2日14時54分轉帳10萬,06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二卷第107至109頁)。 ②告訴人王盈如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6月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十二卷第116、127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919號函暨所附本案陳韋壯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145至150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33 張博超(未提告) 109年5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Jill」,向被害人提供不實之博奕平台,並稱需繳納保證金始能出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日14時23分 1萬4,963元 被告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韋壯臨櫃提領140萬元,並另轉帳10萬0,600元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博超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九卷第451至453頁)。 ②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十九卷第23至27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076號函暨所附本案陳韋壯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十九卷第53至57頁)。 所涉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判決 34 唐秋萍(提告) 109年5月15日起,在手機APP「全民PARTY」中自稱「銘銘」,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6月4日13時55分 5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被告鍾延昭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4日14時2分、16分各轉出12萬、2,3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三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唐秋萍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儲值紀錄截圖(偵八十七卷第67至7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儲字第1100052155號函暨所附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九十一卷第13至20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李羿萱(提告) 109年4月22日起,在交友網站自稱「李嘉輝」,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繳納保證金 109年6月4日15時50分、52分,共2筆 各5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被告鍾延昭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4日15時52分、53分各轉出5萬、5萬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羿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391至392頁)。 ②告訴人李羿萱提供之遭李家輝等人詐騙記事表、與李家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至126頁、偵六卷第435至443、44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儲字第1100052155號函暨所附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九十一卷第13至20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潘秀觀(提告) 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平凡人」,提供不實之彩券內線消息、需匯款投資、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以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4日16時11分 40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4日16時37分臨櫃提領30萬元、16時42分、43分各持提款卡在ATM提領6萬元、4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被告鍾延昭授權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4日16時56分轉出1萬至其他帳戶、於18時23分轉出5萬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觀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九卷第467至471頁)。 ②告訴人潘秀觀提供之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18〉(偵三十九卷第474、475至476、493至499頁)。 ③鍾延昭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領明細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5日交易明細(偵四十一卷第437至445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陳玫君(提告) 109年5月底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吳浩宇」,提供不實之博奕投資消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6月4月23時9分 1萬0,400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被告鍾延昭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4日23時29分轉出2萬至其他帳戶、於5日3時28分轉出9千元至其他帳戶、於5日3時52分轉出2萬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劉玟聰(提告) 109年5月31日起,在交友軟體「Finally」、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zhengyuxian(鄭宇翔)」,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繳納保證金 109年6月5日11時26分 40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被告鍾延昭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5日11時52分轉出43萬5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盧美芳(提告) 109年5月21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宇翔」,提供不實之不動產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6月5日11時26分 2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被告鍾延昭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5日11時52分轉出43萬5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楊元薰(提告) 109年5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iPair派愛族」,自稱「林嘉豪」,提供不實之投資消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6月5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元薰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三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楊元薰提供之109年6月5日郵局之存款人收執聯、南港分局受理楊元薰詐欺案照片(偵七十二卷第49至56、5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2879號函暨所附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0日交易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七十二卷第21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張美蘭(提告) 109年3月15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張」,提供不實之香港博彩訊息、需支付保證金以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5日14時17分 3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十八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張美蘭提供之台中銀行109年6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七十八卷第1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40538號函暨所附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11日交易明細(偵七十八卷第17至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 何百玉(未提告) 109年5月28日起,在手機APP「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楊浩」,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繳納領取獲利之稅金 109年6月5日14時40分 6萬5千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百玉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147至151頁)。 ②告訴人何百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與暱稱「往事隨風」、「逐夢之個人資料」、通聯記錄、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二十八卷第33至35、103至127頁)。 ③鍾延昭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91至10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李沅峻(提告) 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交友軟體「WOOTALK」、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嘉欣」,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繳納保證金 109年6月5日15時28分 3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沅峻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十三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李沅峻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十三卷第33至37、73至9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869號函暨所附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七十三卷第147至15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 謝祖修(提告) 109年5月起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淑妍」,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5日15時39分、41分、44分、47分、49分、51分,共6筆 各5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祖修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九卷第417至419頁)。 ②告訴人謝祖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偵三十九卷第435至443頁)。 ③鍾延昭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領明細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5日交易明細(偵四十一卷第437至44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黃三益(提告) 109年5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We Date」、通訊軟體LINE,自稱「宋暖」,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6月5日15時53分、56分,共2筆 各4萬9千元、4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三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五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黃三益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與投資平台「CFD」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四十五卷第39、44、47至49、51至6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儲字第1090190443號函暨所附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五卷第25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邱偉倫(提告) 109年5月27日起,在交友軟體「PARTOR」、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丑八怪」,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6月5日15時59分 2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臨櫃提領30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偉倫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127至130頁)。 ②告訴人邱偉倫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十六卷第49至66頁)。 ③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五十六卷第23至3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8 雷詠捷(提告) 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LesPark」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自稱「舒馨」,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09年6月5日16時51分 3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1.被告鍾延昭於109年6月5日17時7分持提款卡在ATM提領2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被告鍾延昭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5日18時11分、19時32分、36分各轉出1,000元、110元(起訴書記載「10元」有誤,應予更正)、9,72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陳韋壯,被告陳韋壯再交付被告侯明源。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詠捷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二卷第321至325頁)。 ②告訴人雷詠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esPark截圖、註冊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十二卷第324頁、偵六十八卷第47至5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儲字第1090204611號函暨所附本案鍾延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5月31日至109年6月10日交易明細(偵六十八卷第31至4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高珮玲(提告) 109年5月15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項文武」,提供不實之投資交易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繳納保證金 109年6月5日18時32分 3萬元 被告鍾延昭郵局帳戶 依交易明細所載,此筆款項已圈存抵銷,未被提領。 - 鍾延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洪伊萱(提告) 109年5月14日起,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黃世傑」,提供不實之澳門博奕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05分、同日12時06分 各5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2日轉出25萬5千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2日16時36分臨櫃提款15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上開轉入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之25萬5千元,其中有8,000元於同日再由被告方嘉琳轉回被告方嘉琳之合庫帳戶。嗣再由被告方嘉琳以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2日轉出37萬元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故該筆8,000元最終連同上開臨櫃提款150萬元一併領出。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4.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伊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十五卷第215至225頁)。 ②告訴人洪伊萱提供之遭詐騙匯款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統計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黏貼表(偵六十五卷第259至263、267至269、271至300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8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516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功能、補發金融卡及申辦掛失止付紀錄(偵六十五卷第305至31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劉雯美(提告) 109年6月22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明豪」,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授權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2日轉出37萬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2日16時36分臨櫃提款15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3.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十四卷第169至171頁)。 ②告訴人劉雯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十五卷第179至18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8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516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功能、補發金融卡及申辦掛失止付紀錄(偵六十五卷第305至31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楊純碧(提告) 109年5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自稱「邱建權」,提供不實之澳門股票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2日15時41分許 30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授權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2日轉出16萬6千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2日17時43分臨櫃提款33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被告方嘉琳授權之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22日17時54分許提領3萬、17時55分許提領3萬、17時55分許提領3萬、17時56分許提領3萬、17時57分許提領2萬,合計14萬元。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4.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純碧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365至369頁)。 ②告訴人楊純碧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9年6月22日合伯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金額:30萬元〉(偵二十一卷第380、382、383頁)。 ③方嘉琳本案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四十一卷第455至45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閔士源(提告) 109年6月18日起,在YOUTUBE、通訊軟體LINE,自稱「百家樂大數據分析」,提供不實之博奕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方嘉琳授權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3日轉出1萬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3日12時32分、14時7分各轉2,700元、756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左列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閔士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十四卷第135至139頁)。 ②告訴人閔士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六十五卷第149至15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8月7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516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功能、補發金融卡及申辦掛失止付紀錄(偵六十五卷第305至31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陳凱婷(提告) 109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李文」,提供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1時8分許 97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3日臨櫃提款22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3.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凱婷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277至279頁)。 ②告訴人陳凱婷提供之109年6月2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投資獲利單、投資申請書(偵二十一卷第290頁、偵五十二卷第120至122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959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二卷第129至13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5 MA HEI TEN(中文姓名:馬海燕)(提告) 109年6月3日起,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偉強」,提供不實之博奕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3日臨櫃提款22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3.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海燕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五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馬海燕提供之轉帳明細、永利娛樂城之海外遊戲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6月23日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十五卷第47至50、51至53、5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959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二卷第129至13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吳惠真(提告) 109年6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周俊毅」,提供不實之香港彩券中獎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1時45分(起訴書記載「11時37分」應為誤載,應更正) 9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3日臨櫃提款22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3.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真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387至390頁)。 ②告訴人吳惠真提供之109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偵二十一卷第39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8月6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464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109年6月23日交易明細(偵三十五卷第23至2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蔡嘉裕(提告) 109年6月8日起,在某交友平台、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欣怡寶寶」,提供不實之MG金控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2時04分許、12時05分許、14時10分許 各10萬元、10萬元、40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3日臨櫃提款22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3.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4.左列款項第3筆,依銀行交易明細,尚未被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243至245頁)。 ②告訴人蔡嘉裕提供之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MG金控資金託管個人中心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260至261、267、274至276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959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二卷第129至13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起訴書附表記載:侯明源、呂淑媛、方嘉琳、彭信豪、陳淑萍此部分之犯行,現均在法院審理另案中,另移送併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58 范萬宣(提告) 109年5月26日起,在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子涵」,提供不實之外匯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2時10分許 39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3日臨櫃提款220萬元(內含左列款項約29萬元)。 2.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 3.被告方嘉琳之共犯如下:被告侯明源、呂淑媛為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彭信豪駕被告方嘉琳、陳淑萍前往提款,被告陳淑萍負責陪同監視被告方嘉琳。 4.嗣於於109年6月23日不詳時間,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范萬宣其餘遭詐欺之款項(10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中約7萬元部份係於109年6月23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帳共21萬元至方嘉琳郵局帳戶,而其中2萬2,950元由身分不詳之人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剩餘款項仍在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中。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萬宣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71至77頁、偵二十一卷第173至180頁)。 ②告訴人范萬宣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212至21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959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二卷第129至13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提領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01至317頁)。   (起訴書附表記載:方嘉琳此部分之犯行,現在法院審理中,另移送併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59 賴岳宏(提告) 109年6月13日前某日起,在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皖泠」,提供不實之外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2時37分許 18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1.被害人賴岳宏左列18萬元款項中,約有3萬元部分連同其他款項由被告方嘉琳所授權之身分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於109年6月23日轉帳21萬元至方嘉琳郵局帳戶。 2.被害人賴岳宏剩餘15萬元,係由被告方嘉琳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09年6月23日13時06分許、13時07分許、13時08分許、13時09分許、13時10分許各提領5萬元。 3.以上提領之現金係交付被告侯明源、被告呂淑媛。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岳宏於警詢之證述(二十一卷第317至319頁)。 ②告訴人賴岳宏提供之109年6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十一卷第35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959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二卷第129至139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郭玉燕(未提告) 109年6月12日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東洋」、「陳健平」,提供不實之香港彩券中獎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31分(起訴書記載「13時29分許」為誤載,應予更正) 35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方嘉琳於109年6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69萬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而依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尚未被領出。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玉燕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十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18頁)。 ②被害人郭玉燕提供之109年6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六十卷第2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10月19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3239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23日交易明細(偵六十卷第27至37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張簡宜萍(提告) 109年6月1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Wenhui Li」,提供不實之國外樂透消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32分(起訴書記載「13時31分」為誤載,應予更正) 18萬9,670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方嘉琳授權之人於109年6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69萬元、37萬5千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而依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尚未被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宜萍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十五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張簡宜萍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三十五卷第6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8月6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464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109年6月23日交易明細(偵三十五卷第23至25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江怡君(提告) 109年6月7日起,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明亮」,提供不實之上海股票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方嘉琳授權之人於109年6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7萬5千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而依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尚未被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295至299頁)。 ②告訴人江怡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獲利單、陳明亮證件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一卷第302、310、312至316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5月6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131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七卷第63至72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3 林孝玉(未提告) 109年6月1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瑋」,提供不實之香港樂透彩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56分(起訴書記載「13時35分許」為誤載,應予更正) 4萬5千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方嘉琳授權之人於109年6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7萬5千元(內含左列款項)至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而依被告方嘉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尚未被領出。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孝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林孝玉提供之109年6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往事隨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3、35至45、57至5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8月11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722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47至52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4 王淑娟(提告) 109年6月8日起,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文濤」,提供不實之香港六合彩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3日16時05分許 6萬元 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 依被告方嘉琳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所顯示,此筆款項尚未被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十五卷第119至120頁)。 ②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109年6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十三卷第28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9年9月4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959號函暨所附本案方嘉琳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偵五十二卷第129至139頁)。 方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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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