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381號
TYDM,112,金訴,1381,20250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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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李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嘉、李梓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龔廷豪(暱稱「馮迪索」)、劉用凱(暱稱「小賀」)、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下稱N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同案被告劉用凱為車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同案被告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車手;被告黃俊嘉為第一收水;被告李梓森及N男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同案被告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杜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同案被告劉用凱,同案被告劉用凱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林日申轉交被告黃俊嘉、再交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及N男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黃俊嘉及同案被告林日申,同案被告林日申再交予同案被告劉用凱,而當日因一度人手不足,同案被告林日申向同案被告劉用凱取得本案提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劉用凱,最後由同案被告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同案被告龔廷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嘉、李梓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俊嘉
李梓森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本案提款卡之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停車場之附近路口及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ATM)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俊嘉辯稱:被告
李梓森有領錢給我,我拿到就交給別人,交的對象不確定
是否為同案被告劉用凱或林日申,但我不知道這是甚麼錢
,本案提款卡應該是同案被告林日申交給被告李梓森的,
我沒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李梓森辯稱:是被告黃俊
嘉叫我去現場,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被告黃俊嘉,被告黃
俊嘉就上車走了,我沒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李
梓森、N男、同案被告林日申有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如
附表所示之情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本案提款卡之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停車場之附近路口及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ATM)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被告李梓森對於有持本案提款
卡領款如附表所示之經過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黃俊嘉、李梓森之答辯及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
,被告黃俊嘉、李梓森是否知悉透過本案提款卡所提領之
款項為上開詐欺集團行騙所得之贓款?被告黃俊嘉有無過
手本案提款卡?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就本案提款卡所提領
款項究竟是交給誰,是否因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且有藉此隱匿贓款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茲綜合判斷如下。
  ㈣同案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在本院先後自白,已由
本院均為有罪之判決,認此三人皆係犯加重詐欺2罪確定(
就此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因此三人於
其他案件亦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屬起訴在先、或起
訴並判處有罪確定在先,本院就此罪名遂為不另為不受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三人對於各自有在上開詐欺集
團內、如何分工、如何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均有
具體供述,但就被告黃俊嘉、李梓森而言:
   ⒈同案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提領是我擔任控盤
首腦,我負責與「杜甫」聯繫,我再派工給同案被告劉
用凱,同案被告劉用凱再指揮同案被告林日申持本案提
款卡去提領贓款,同案被告林日申提領完,會將贓款上
繳給同案被告劉用凱等詞,過程中並未提及被告黃俊嘉
李梓森,且在交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全未提及被
告黃俊嘉、李梓森(偵字34570號卷一第19至21頁);於
偵訊時除重申自己是控盤以外,僅供稱:我認識被告黃
俊嘉,他常跟在同案被告林日申身邊,另外的我不認識
(偵字34570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官訊問時亦明
確供稱:我下面的車手有同案被告劉用凱、林日申,本
案是我叫同案被告劉用凱、林日申去領錢,領完之後交
給同案被告劉用凱,同案被告劉用凱再交給上手指派之
人等詞,仍未提到被告黃俊嘉、李梓森(聲羈字500號卷
第51至52頁、偵聲字466號卷第27至29頁)。
   ⒉同案被告劉用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龔廷豪
擔任控盤首腦,負責與對岸機房聯繫,他派工給我,有
不明人士將本案提款卡拿給我,我再去找同案被告林日
申,當面將本案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林日申,同案被告
林日申再去領錢,領完錢交給我等詞,過程中並未提及
被告黃俊嘉、李梓森,且於交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
同樣未提及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偵字42933號卷第71至
7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
林日申,也是他把錢跟本案提款卡還給我,我不太知道
被告黃俊嘉、李梓森是誰(偵字34570號卷三第29至31頁
);於本院114年7月1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我對被告黃俊嘉、李梓森沒印象。我對下面的統一
是對同案被告林日申,他找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想跟
不認識的人接觸,錢也通常是他交給我。本案提款卡是
由我交給同案被告林日申,應該沒有交給其他人,但我
不確定同案被告林日申有無將卡交給其他人。本案我只
記得是交給同案被告林日申去領,同案被告林日申沒有
跟我講過被告黃俊嘉、李梓森要參與或做這行的情況(
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8至61頁)。
   ⒊同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同案被告
劉用凱交給我,我開車去本案停車場,再步行去領,贓
款由我交給同案被告劉用凱等詞,且於交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時,也未提及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偵字34570號
卷一第163至167頁、第183至185頁);於偵訊時供稱:
當天是同案被告龔廷豪指揮,本案提款卡是同案被告劉
用凱交給我,我有負責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領完
錢交給同案被告劉用凱,本案提款卡好像也有由同案被
劉用凱交給被告黃俊嘉或李梓森,被告李梓森領完錢
直接交給同案被告劉用凱,領錢之前有在現場抽菸(偵
字34570號卷三第35頁正反面);於本院114年7月16日審
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被告黃俊
嘉,因同案被告龔廷豪叫我去那邊領錢,我就載被告黃
俊嘉去,載被告黃俊嘉去的目的是想抽菸。我開車到場
後,同案被告劉用凱將本案提款卡交給我。我不認識被
李梓森,被告李梓森應該是騎機車來,好像是來找被
告黃俊嘉抽菸的。好像是同案被告劉用凱問被告李梓
要不要去領錢,被告李梓森就拿本案提款卡去領錢,領
完最後都是交給同案被告劉用凱,這時我跟被告黃俊嘉
都在抽菸,我有看到被告李梓森、N男去領錢。而因同
案被告林日申於本院作證時,多次使用可能、好像、沒
印象之用詞,還證稱實際如何我忘了、回想不太起來,
嗣經詰問才坦稱:我現在對本案其實沒印象,因為我們
在案發現場抽的菸其實是抽彩虹菸,還有服用不明藥物
,大家聊天都很亂,彩虹菸其實是我叫被告黃俊嘉幫我
聯絡的,因為我老婆叫我不能買彩虹菸。被告李梓森來
時,我以為他是來抽彩虹菸的,我不知道抽彩虹菸時我
們到底講了甚麼,會變成被告李梓森有去領錢。我忘記
到底被告李梓森是從我還是同案被告劉用凱拿到本案提
款卡,密碼應該是我告知被告李梓森的。我只能確定錢
最後都是交給同案被告劉用凱,我也有去領3萬元,我
跟同案被告劉用凱在現場的用意是監控。講真的被告黃
俊嘉跟本案沒關係,我也沒要被告黃俊嘉幫忙做事、找
提款的人或監控,被告黃俊嘉只是過手被告李梓森領到
的錢,被告黃俊嘉有把錢轉交給我,我是跟被告黃俊嘉
說這錢是賭博的資金。嗣同案被告林日申經當庭提示被
告黃俊嘉、李梓森之說法後,即以較明確之語氣證稱:
我覺得本案提款卡不會多經過被告黃俊嘉再到被告李梓
森的手,不會那麼複雜,因為我跟同案被告劉用凱站在
一起,且被告李梓森去領款時,我、同案被告劉用凱
走在前面,被告黃俊嘉是走在後面,不是像被告李梓
所講是由被告黃俊嘉陪著被告李梓森去。就本案提款卡
的流向,我印象是同案被告劉用凱拿給我,我再把卡跟
密碼交給被告李梓森,中間沒有經過被告黃俊嘉。就錢
的流向,可能是當時我沒空,所以我叫被告黃俊嘉向被
李梓森拿領到的錢,再交給我。被告黃俊嘉、李梓
都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他們也沒有因為本案拿到錢,
我不清楚被告黃俊嘉、李梓森的關係(本院金訴字卷三
第61至76頁)。被告黃俊嘉就此當庭供稱:當天確實是
同案被告林日申載我去,是要抽菸,被告李梓森到現場
是要找我,我有收到被告李梓森領的錢再交給同案被告
林日申,好像是同案被告林日申叫我幫忙代收,他說這
博弈的錢,不是我請被告李梓森出面幫忙領款;被告
李梓森就此當庭供稱:被告黃俊嘉跟我說是朋友贏博弈
的錢,叫我領完後交給他。
   ⒋同案被告林日申之上開證詞,與同案被告龔廷豪、劉用
凱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林日申還自揭當時
有吸食彩虹菸、現在對事發經過有些記憶不清,可謂直
言不諱,是同案被告林日申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據上
足認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且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
行者,僅係同案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此三人
並呈上下關係,而被告黃俊嘉、李梓森雖有於本案時間
到場,但不能認定被告黃俊嘉有經手本案提款卡,僅能
認定被告李梓森有從同案被告林日申拿到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後領款,且被告李梓森所領款項僅短暫經被告黃俊
嘉之手,就如數交給同案被告林日申,再轉交給同案被
劉用凱,被告黃俊嘉、李梓森當時主要是去抽彩虹
,上開款項之性質,經同案被告林日申當場告知為博弈
資金,被告黃俊嘉、李梓森更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
告黃俊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主要為未經手本案提款卡
,本案提款卡是同案被告林日申交給被告李梓森,被告
李梓森領完錢有交給被告黃俊嘉,被告黃俊嘉立即交給
同案被告林日申,被告黃俊嘉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不但與被告黃俊嘉在警詢時、偵訊時所供內容大致相符
,亦與上情無違,較為可取。故就上開爭點而言,可認
被告黃俊嘉、李梓森當時是否知悉透過本案提款卡所提
領之款項為上開詐欺集團行騙所得之贓款;有無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被告黃俊嘉有無過手本案提款
卡;被告黃俊嘉、李梓森有將本案提款卡所提領款項交
給同案被告林日申,但有無藉此隱匿贓款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均存在合理懷疑。
   ⒌就卷內其他證據而言:
    ⑴供述證據部分:陳柏澈於偵查中僅證稱:是同案被告
林日申叫我在112年4月10日至12日開車載他,他應該
是擔任車手,我沒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我只是幫他
開車(偵字34570號卷二第305頁正反面);熊韋翰於偵
查中僅證稱:周炳麟開我的車載我去找同案被告林日
申,我跟同案被告林日申是朋友,同案被告林日申叫
我幫他買香菸,我都沒下車(同卷第307頁正反面);
李宇揚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車手,同案被告林日申是
第三線車手等詞,均未提起被告黃俊嘉、李梓森,且
於指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跟同案被告龔廷豪、劉
用凱、林日申一樣,都未指認被告黃俊嘉、李梓森(
偵字34570號卷一第231至241頁);黃彥慈(本案人頭
帳戶提供者,詳附表)於三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李宇
揚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的,我是車手,我有去領過
贓款,我只認得同案被告林日申等詞,且於指認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時,跟同案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林日
申一樣,都未指認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偵字34570號
卷一第247至259頁、第265至267頁、第277至287頁)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同案被告龔廷豪與暱稱「賴諺熹
」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字34570號卷一第39
至47頁),雖有2人明顯是在從事詐騙、找車手等對話
,但均未提到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在上開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偵字34570號卷一第293至303頁),雖有拍
到N男、被告李梓森於ATM提款、有人跟在後面疑似監
控、疑似同案被告林日申之汽車駕駛到本案停車場、
有人走動之畫面,但所拍到監控者、走動者之畫面均
不清楚,更都缺乏臉部正面照,顯不足以辨認是誰,
也沒有拍到是誰將本案提款卡交給誰、有誰將款項交
給誰之任何畫面存卷。
    ⑶綜上可知,此部事證除有部分可證明被告李梓森於當
時有在ATM提款以外,其餘部分或與被告黃俊嘉、李
梓森無關,或可對被告黃俊嘉、李梓森為有利之認定
。本案所有供述證據更一致顯示被告黃俊嘉、李梓
並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被告李梓森於其他部分之
說詞雖與被告黃俊嘉有歧異(如被告黃俊嘉有無經手
本案提款卡,及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被告李梓森稱
被告黃俊嘉有欠他錢,但被告黃俊嘉卻稱沒有欠被告
李梓森錢),惟本院不能僅憑被告黃俊嘉、李梓森就
小部分情節之說詞有歧異之情,即捨上開合理懷疑之
各節於不顧,逕為有罪之認定。
五、從而,就上開爭點,既均存在合理懷疑,卷內並有上開有利
於被告黃俊嘉、李梓森之多項事證,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黃
俊嘉、李梓森之有罪確信,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遭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之人,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50,000元。 2.N男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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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