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88號
TYDM,112,金訴,1188,202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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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



范振邦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34568號、112年度偵字第40
1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年偵
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未扣案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附表五編
號6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暱稱「W」)、庚○○(暱稱「殺西給」)、己○○(暱
稱「旺順」、「皇樑」)、寅○○(暱稱「總華探長 雷洛
、「雷承威」)、甲○○(暱稱「王小玄」)、戊○○(暱稱「
小F」)等6人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起,加入「M」、「
曾志瑋」、「順發」、「福3.0」、「錢進來」、「龍飛」
、「肉包」(所涉犯嫌,均由警另行追查)等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丑○○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或
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庚○○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
負責控管旗下車手;己○○、寅○○擔任「在臺控台人員」,負
責與機房成員聯繫,並控管旗下車手、車手頭,於詐欺集團
創建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監控車手行動;甲○○、戊○○則負責控
管集團之車手(定期要求車手成員回報情況,並監控車手成
員完成一定之工作量)。嗣丑○○己○○、甲○○(庚○○、寅○○
、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先自其名下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後,復由己○○指示旗下少年車手陳○安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
該些款項、財物,並輾轉將款項、財物交付與己○○。  
 
(二)丑○○、庚○○、己○○與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己○○、庚○○遂
指示丑○○、少年陳○安劉○安(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
年法庭)前往指定地點,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乙○○
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乙○○名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丑○○、少
陳○安劉○安將該些款項輾轉交付與黃冠傑(暱稱「J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少年劉○寬、庚○○、己○○、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三)丑○○、庚○○、己○○與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6月9日聯繫乙○○,以前揭詐術要求乙○○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交付與指定人員,然乙○○此次並未受騙
,而係先聯繫警方求助,警方遂提供30萬元之假鈔與乙○○
,委由乙○○將該些假鈔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天台街
住處後門防火巷(住址詳卷),以此方式查緝詐欺集團車
手成員。嗣乙○○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將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己○○、庚○○遂指示丑○○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前
往上址地點拿取乙○○放置於該處之30萬元假鈔,埋伏員警
丑○○取走30萬元假鈔後,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將丑○○逮捕而未遂。
(四)甲○○、戊○○與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由少年劉○寬擔任
車手頭角色,負責控管旗下車手成員,何子杰(所涉詐欺
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審理)擔任車
手,甲○○、戊○○等人則要求少年劉○寬回報車手成員情況
,並於車手完成提領工作後抽取一定之報酬,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末由甲○○、戊○○、少年劉○寬指示
少年張○羽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輾轉將該些款項交付與何子杰、姜○玉、張○鈞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癸○○、壬○○、丁○○、莊于瑄、辛○○、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丑○○己○○及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221頁
;本院金訴卷二45-4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3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二)(三)之被告丑○○己○○部分: 
  訊據被告丑○○己○○就其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71、78、219
頁;本院金訴卷二45頁;本院金訴卷四325頁);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下稱偵28414卷〉3
1-35、37-45頁)、證人劉○安於警詢、偵訊供述(112年度
偵字第40126號卷一〈下稱偵40126卷一〉173-178、183-184、
445-447頁;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卷二〈下稱偵40126卷二〉
111-113頁)之指述相符(惟上開告訴人、證人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丑○○己○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且互核被告丑○○
於警詢、偵訊供述(偵40126卷一127-34、433-436、471-47
4頁;偵28414卷117-119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偵4
0126卷○000-000、217-221、223-224、455-460、483-487頁
;偵40126卷○000-000頁;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偵40126卷○000-000、165-166、44
1-444、477-479頁)、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偵4012
6卷一27-36、501-507頁;偵40126卷○000-000頁)之供述亦
屬一致(惟上開本案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
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2人各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手寫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8414卷57-75
、203-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函暨附
件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1
4卷2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偵28414卷79-82頁)、被告丑○○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另案被告黃冠傑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偵28414卷8
3-101頁)、被告丑○○提供另案被告黃冠傑之通訊資料、臉
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偵28414卷103頁)、被告丑○○之叫車
歷程記錄(偵28414卷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28414卷211-2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記
錄黏貼表(被告庚○○,112年度他字第5080號卷〈下稱他5080
卷〉51-55頁)、被告丑○○手機與同案被告庚○○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4568號卷 〈下稱偵34568卷〉7頁)、被告
丑○○與另案被告黃冠傑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568卷151
-154頁)、被告丑○○手機與被告己○○對話紀錄截圖(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卷〈下稱少連偵313卷〉205-206頁)、證
人另案被告黃冠傑手機與被告庚○○對話紀錄截圖(他5080卷
59頁)、另案被告黃冠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34568卷155
-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偵34568卷111-14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他5080
卷115-140頁)、被告丑○○及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40126卷○000-000頁)、同案被告庚○○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偵34568卷161-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執行拘提照片,少連偵313卷153-154頁)
、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0126卷○000-000頁)、另
案被告黃冠傑與被告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13卷2
07-210頁)、證人陳○安與被告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313卷211-2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A)(偵40126卷○000-000、381-390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偵40126卷○000-000、391-40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同案被告寅○○,偵40126卷○000-000頁)、
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偵40126卷○000-000頁)、告訴人乙○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資料、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遭詐騙提領紀錄(偵28414卷207-209頁)、被告丑○○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41
4卷49-55頁)、同案被告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568卷101-109頁)、同案被
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40126卷一37-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傑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40卷111-113頁)等件附
卷可稽(上開本案非供述證據下合稱非供述證據);復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丑○○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四)之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220頁;本院金訴卷二46頁;
本院金訴卷四324頁),核與告訴人癸○○於警詢(偵40126卷
○000-000頁)、告訴人壬○○於警詢(偵40126卷○000-000頁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40126卷○000-000、172-174頁)
、告訴人莊于瑄於警詢(偵40126卷○000-000頁)、告訴人
辛○○於警詢(偵40126卷○000-000頁)、告訴人子○○於警詢
(偵40126卷○000-000頁)、證人劉○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偵40126卷○000-000、229-234、283-294頁;偵40126
卷二39-42、117-121、197-200頁;他5080卷249-250頁;本
院金訴卷三59-89頁)、證人姜○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偵40126卷○000-000頁;偵40126卷○000-000、215-217頁
;本院金訴卷三59-89頁)、證人張○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偵40126卷○000-000頁;偵40126卷○000-000、207-21
0頁;本院金訴卷三59-89頁)、證人張○羽於警詢(偵40126
卷○000-000頁;偵40126卷○000-000、201-203頁)、證人黃
○柔於警詢(偵40126卷○000-000頁)、另案被告何子杰於警
詢(偵40126卷○000-000頁)之指述相符(惟上開告訴人、
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
於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且互
核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偵40126卷一93-99、101-10
2、495-498頁)之供述亦屬一致(惟同案被告戊○○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適用於被告甲○○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郵局帳戶00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偵40126卷二243頁)、臺銀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偵40126卷二245頁)、富邦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偵40126卷二247頁)
、證人陳玉婷所有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證人陳玉婷所有國泰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16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8414卷211-220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記錄黏貼表(同案被告庚○○,他5080卷
5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同案被告
戊○○對話紀錄,偵40126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0126卷○000-000、381-39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0126卷○000-000、390-406頁)、提領
畫面黏貼紀錄表(偵40126卷○000-000頁)、證人張○鈞指認
接付款項之地點照片(偵40126卷二193頁)、被告甲○○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2
6卷一71-77頁)、同案被告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26卷○000-000頁);復
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甲○○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己○○及甲○○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3
人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3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丑○
○、己○○及甲○○所為本件犯行,仍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丑○○己○○及甲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丑○○己○○就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之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丑○○己○○就
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中間時法;被告甲○○就
事實一(四)部分之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3人前揭行為之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3人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上開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丑○○己○○及甲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案被告3人之
前置犯罪分別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上限均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丑○○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前揭洗錢犯行(偵28414卷1
94、252頁;本院金訴卷一71、78、219頁;本院金訴卷二
45頁;本院金訴卷四325頁),被告甲○○於偵查則未坦承
洗錢犯行(偵34568卷299頁),且被告3人均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丑○○己○○(即事實一(一)(二
)(三)部分)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及前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甲○○(即事實一(四)部
分)並不符合其行為時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其等均不符合修正後裁
判時法所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故被告丑○○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各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甲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3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處斷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3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己○○、丑○○分別與少年陳○安劉○安等人,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戊○○、少年張○羽、姜○玉、張○鈞劉○寬,並均
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丑○○己○
、甲○○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
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丑○○就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就
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各自分別與上開人員、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所為犯行係各屬其「首犯」,依上開實
務見解,被告3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己○○與本案詐騙集團
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己○○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
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告訴
人乙○○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已足。  
  4、被告己○○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己○○於偵查否認參與組織犯行(偵28414卷252頁),
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自無此減刑之適用。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核被告己○○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丑○○己○○與同案被告
庚○○、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等罪;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等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3、被告丑○○己○○、同案被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施行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
團成員,復先後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被告丑○○己○○與少年陳○安劉○安劉○寬共同實施犯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5、被告丑○○於偵查並未自白參與組織之犯行(偵28414卷194
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自無此減刑之適用。
(三)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
  2、被告丑○○己○○與同案被告庚○○、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此部
分行為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己○○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丑○○己○○此部分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事實一(四)部分:  
  1、核被告甲○○就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一(四)及
其餘附表三各編號,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本案詐騙集
團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就本案上開附表三各編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
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甲○○、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
以電話接連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以1次或數次
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復由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少
劉○寬指示少年張○羽先後多次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4、被告甲○○就附表三各編號不同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共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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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