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97號
TYDM,112,訴,99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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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德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德犯重傷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邱港
發、宋柏諺簡浩峰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羅暐德與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素不相識,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20時許,羅暐德接獲其子羅永達之電話,
羅永達於電話中稱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下稱
本案檳榔攤),遭人包圍,希望羅暐德過去救他等語,羅暐
德聞言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到達該地點後羅暐德下車走入本案檳榔攤內,與在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口角,在明知人體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
,可預見持刀械反覆揮砍他人腰腹,倘傷及重要臟器,恐造
成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竟於現場撿拾本案小刀,持
朝在場之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腹部刺擊,致邱
港發受有胸腹穿刺傷;宋柏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
腹腔、小腸撕裂傷;簡浩峰受有腹部穿刺傷;邱垂良受有腹
壁穿刺傷等傷害,羅暐德刺傷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
垂良後便攜同羅永達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將邱港發、宋柏諺、簡
浩峰、邱垂良送醫救治,4人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劉雅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羅暐德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3-12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
劉雅蓁、證人陳立傑羅永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
第23-25、41-43、47-49、59-61、75-79、83-84、131-139
頁、本院卷一第67-76、149-196頁、本院卷二第67-108頁、
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港發)、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宋
柏諺)、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垂良)、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劉雅蓁指認邱港發、邱垂良、羅
暐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11年10月2
4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11
2年6月5日天晟法字第112060502號函暨所檢附之邱垂良傷勢
照片2張、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150
號函暨所檢附之宋柏諺之病歷資料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56號
函暨所檢附之邱港發之病歷等資料、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
21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059號函暨所檢附之簡浩峰之病患圖
片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照護計畫書、住診費用收據(宋柏諺)、邱港發手繪現場
圖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4月2日天晟法字第
114040201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11日聯新醫字第202
5030144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9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7、45、63、81-82、85-88、89、91-95、151-153、155-
304頁、偵卷二第3-372、398-399頁、本院卷一第197-206、
209頁、本院卷三第85、87、8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砍殺告訴人,惟按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
  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
  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
  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本件緣起於被告因護
  子心切而至本案檳榔攤內,而為了確保被告及其子羅永達
  順利脫困,遂持本案小刀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
邱垂良刺傷,然依前引診斷證明所呈告訴人邱港發、宋柏
諺、簡浩峰邱垂良傷勢,率皆僅止於表淺型態,可見被告
揮砍本案小刀時所用力道尚非剛猛、果決,再衡諸被告行為
時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互屬近身狀態
,倘被告決意砍殺致死,除攻擊稍有不慎即足造成身體重大
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腰腹部外,大可追加攻擊胸部、頸部、頭
部等行為當下可輕易觸及並足致命之人體要害部位,然被告
於對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揮砍之過程中
,卻始終迴避該等部位,恰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只是情急之下
,為救其子羅永達才為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
)所呈主觀心態大致相符,堪認其既無決絕之直接殺人故意
,亦無容認死亡結果出現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分別砍傷告訴人邱港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
罪較合理。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
邱垂良之重傷未遂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為使
人受重傷之攻擊行為,幸未生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
峰、邱垂良受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所為固屬非是,惟本案起因
  係因被告護子心切,始至本案檳榔攤,並為求儘速脫困,甫
  拿出本案小刀朝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
  人攻擊,且其主觀心態僅具備間接故意,惡性不若直接故意
,且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
良甚嚴重之傷害結果,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已
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告訴人邱垂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告訴人邱港發
宋柏諺簡浩峰部分則已各給付2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59-61頁)、本院刑事辦
理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三第72頁)、被告提出之114年7月7日刑事陳
報狀暨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31-161頁)在卷可稽,因認
縱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因遭20至30人包圍並下手痛毆,始持本
案小刀朝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攻擊云云
。然查證人羅永達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宋柏諺簡浩
峰是要護著我跟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
認告訴人宋柏諺簡浩峰並未對被告實施任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又被告雖稱當時遭人毆打,始會拿出本案小刀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驗傷證明,事後亦未報警處理,僅有被告空言
泛稱,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之一面之詞,即認定當時有何現
在不法侵害發生,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能。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邱垂良本不
  相識,僅因被告收到其子羅永達之訊息,至本案檳榔攤後,
  為求盡速離開,率爾持刀砍傷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
  峰、邱垂良,行為衝動而不思後果,殊值非難,應給予相當
  程度之刑事制裁,惟念及本件僅達未遂程度,未造成重傷結
  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港發、宋
  柏諺、簡浩峰邱垂良劉雅蓁達成調解,復就告訴人邱垂
良已履約完畢,就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部分已部
分履行,俱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
、情節、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殯葬及
運輸業、月收3至4萬元、離婚、育有三男、現獨居(見本院
卷三第12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所犯四罪,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雷同,犯罪時間 接近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  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港發、宋柏  諺、簡浩峰邱垂良劉雅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邱港發、宋柏諺劉雅蓁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表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暐德應各給付邱港發、宋柏諺簡浩峰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整,並均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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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