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美宜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甲○○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均可預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
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
過社交網站TWITTER暱稱「南人裝備商」,發布隱含有販賣
毒品之「菸(圖示)飲料(圖示)糖果(圖示)皆有 歡迎
南部缺裝備都私訊」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並由甲○○負
責提供毒品咖啡包供販售及實際與買家交易等行為。嗣於11
2年2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乙○○主動向暱稱「桃園一直飛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推銷,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購買含有前述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乙○○、甲○○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在本案車輛內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5包,
再搭載乙○○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中壢青埔
店前,乙○○先下車並告知喬裝員警可直接進入本案車輛內交
易,由甲○○單獨與喬裝員警在車內交易,甲○○向喬裝員警取
得價金12,000元後,即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
35包,交由喬裝員警任意選購,待喬裝員警選定其中毒品咖
啡包30包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甲○○而未遂,並
在車外逮捕乙○○,及在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435包(含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如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33至36頁、55至58頁,本
院卷二第190至1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112年2月23日員警張維倫職務報告、被告乙○○與喬
裝員警間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Telegram對話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2月2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訊軟體Twitter推文截圖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
鑑字第112003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6、67至7
6、77至93、141至207、208至226、381至385頁)。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
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3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81至385頁),足證被告2
人共同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前揭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件交易如果
成功所獲得的好處為何?)當下並不確定,我跟乙○○都沒有
談到怎麼分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若本件交易成功,被告與甲○○
要如何分配報酬?)我們還沒有講,當時我是有向甲○○提到
,因為我欠甲○○5,500元,如果本次交易成功,就把我欠的
債務抵銷,但後來因為被員警查獲,後續就沒有再跟甲○○詳
細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可知被告2人共同販賣
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所獲取差價,僅係尚未談妥各自應
分得利潤即遭警方查獲,又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
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
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2人
共同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
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
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
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
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
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
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
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
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經檢出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381至385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販賣本案交易毒品
咖啡包30包內含毒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
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
當可預見渠等向上游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2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
節毫不在乎,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
2人對於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的結果,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共同
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前
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93頁),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
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方才所述
就起訴的犯罪事實都承認,就扣案的435包毒品咖啡包是否
均為被告所持有?)與乙○○共同持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7
8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扣案毒品咖
啡包435包(含本案與員警交易之30包)係何人所有?)我跟
甲○○共同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再參以員警張
維倫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依照謝嫌之指示至自小客車BHW-
7975號上之副駕駛座,林嫌要求職將交易毒品之價金新臺幣
12,000元交付予其清點,待收到價金後,犯嫌甲○○從車中控
台內取出大量之毒品咖啡包,供職挑選,職選畢30包毒品咖
啡包並初步確認為毒品咖啡包後便立即表明身分,將林嫌逮
捕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112年2月23
日員警張維倫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6頁),可知被
告2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5包,並由
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5包放置於本案
車輛內,交易當日被告甲○○待喬裝員警上車後,即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35包,以供喬裝員警任意選購,
足認上開毒品咖啡包435包均係供販賣之用,喬裝員警從中
挑選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後,被告甲○○將本案交易毒品
咖啡包30包販賣予喬裝員警,即為警查獲,是被告2人共同
持有上開販賣所剩餘毒品咖啡包405包,縱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而有構成刑事犯罪,此部分持有販賣所餘之毒品咖啡包
405包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
包30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之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係警員佯裝購毒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
包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均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被告2人
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
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
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2人均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不法之利益,被告2人共同所為本案犯行,自應嚴加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
數量及價額,兼衡被告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及
被告甲○○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於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435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81至 385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35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 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本 案聯繫使用之物,為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 案聯繫使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手機3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 均非供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本院卷 一第27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本案共同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之犯行既屬 未遂,無實際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435包 (內含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 ㈠編號A1至A238號,共238包 ⑴外觀:彩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980.41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670.97公克。 ⑷隨機抽取編號A128號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87公克。 ②鑑驗取用量:0.99公克。 ③驗餘量:1.88公克。 ④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⑤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54公克。 ㈡編號C1至C100號,共100包 ⑴外觀:紅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234.6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76.67公克。 ⑷隨機抽取編號C29號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2.14公克。 ②鑑驗取用量:1公克。 ③驗餘量:1.14公克。 ④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⑤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0公克。 ㈢編號B1至B97號,共97包 ⑴外觀:白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291.6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33.39公克。 ⑷隨機抽取編號B87號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66公克。 ②鑑驗取用量:1.01公克。 ③驗餘量:1.65公克。 ④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⑤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6公克。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白色IPhone、SIM卡:091378,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 (本院卷二第186頁)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白色IPhone、SIM卡: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 (本院卷二第186頁) 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粉色IPhone、SIM卡: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 (本院卷二第186頁) 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玫瑰金IPhone) 1支 被告甲○○所有 (本院卷二第186頁) 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粉色IPhone) 1支 被告甲○○所有 (本院卷二第186頁) 7 海洛因(經鑑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於0000000調查局退回) 1包 (1.29公克) 8 毒品吸食器 3組 9 夾鏈袋 (封口線各為白色、紅色) 2包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K盤(含K卡) 1個 12 大麻(大麻軟糖DJ000-0000-00(000000000)) 38粒 (44.1公克) 13 二級毒品其他(白色透明結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di000-0000 4包 (3.4公克) 14 三級毒品其他(土黃色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di000-0000 2包 (1.94公克) 15 三級毒品其他(膠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di000-0000 1粒 (0.46公克) 16 三級毒品其他(紅色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di000-0000 3包 (3.8公克) 17 二級毒品其他(白色透明結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di000-0000 1包 (0.66公克) 18 三級毒品其他(藍綠色圓形錠劑-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di000-0000 9包 (4.95公克) 19 三級毒品其他(ㄇ字樣梅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di000-0000 2包 (2.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