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朱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朱鴻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及編號2之子彈參顆,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翁朱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自不詳處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迄112年9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
查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朱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66、179、201、349、393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
24042號鑑定書、槍管、子彈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然該條之罪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係於同年8月29日為本案犯行,自
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之餘
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同時持有之子彈7顆屬一行為持有相同種類之違禁物,應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則屬一行為持有2種不同種類之違禁物,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論處。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並供稱
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繼賢,惟關於王繼賢所涉持有本案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且被告雖提供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0、193
至197頁),然觀諸其內容所示,並無從逕認本案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乃王繼賢交付被告而受寄代藏,卷內亦無其他足以
確信上情為真實之證據,即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所寄藏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之期間僅有3日即遭查獲
,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較少,尚查無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情事等
持有之情節。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
前亦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具高職肄業學歷、待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之子彈3顆, 經送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23頁),而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2經試射之子彈4顆,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 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 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 (試射後僅剩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其中2顆為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