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33號
TYDM,112,訴,143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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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19、3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
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七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8時
2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約0.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鄧振棠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0
時1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交
岔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丁○○。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章明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公七公園前,無償將安非他命約0.2公
克轉讓予甲○○。
 ㈥嗣員警依法拘提丙○○時,自丙○○隨身物品及其住處,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共32包、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142至143、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鄧振棠
陳章明(下稱丁○○等3人)並收取價金,及事實欄一、㈤所
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1卷第22至24、200至201頁,偵3卷第
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13
9、144至145、183、271、321、332頁),核與證人丁○○、
鄧振棠陳章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27
至34、35至42、43至49、51至58、59至65頁,偵3卷第29至3
5頁),復有逮捕現場、手機翻拍、扣案毒品等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軌跡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Q、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5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1卷第129至159、229至2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所為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
)。
 ㈡查此部分事實,被告與丁○○等3人係屬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辯稱其係以購入之價格等價轉售予丁○○等3人,欠
缺事證,已難憑採。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
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足認其向上游
購入甲基安非命平均價格為每公克1,000元,而員警於112年
3月19日查獲鄧振棠、112年3月24日查獲丁○○時,均係於渠
等甫與被告交易毒品後,尚未施用前,又員警自渠等身上並
分別查扣0.36公克及0.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分
別係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6公克及0.47公克予鄧
振棠、丁○○,是被告售予鄧振棠、丁○○之平均單價,高於其
購入時之平均單價,已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被告
雖辯稱其以2萬5,000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僅係供
其施用,交付丁○○等3人係另行購入等語(見院2卷第333頁
),惟毒品交易並非常態,而係隱密為之,不論是購毒者或
販毒者,均會優先以熟識之人為交易對象,以避免持有或施
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況被告亦稱其擔心施用毒品之犯行遭
他人舉報等語(見院2卷第333頁),是毒品交易顯無以自己
施用或轉交他人被告區分毒品來源,而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
,則被告既已有每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當無
必要於丁○○等3人要求及供給毒品時,另尋單價更高之毒品
上游,況自被告身上及家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2包,
數量非微,被告亦無另行額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其中
亦有數包不及1公克之包裝,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買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1,000元,售予丁○○等3人時雖價
格仍係1,000元,然均不及1公克,因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是被告所辯無營利意圖,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
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欄一、㈤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
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
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
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
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
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㈤所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縱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
處被告罪刑,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3.至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始終否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僅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不屬自白犯行,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價僅
1,000元,其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
、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部分為同一人
,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科以最輕本刑十年,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竟為牟利,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丁○○等3人,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自應予非難;並衡以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坦承犯行
、其餘部分否認販賣僅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型欄
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業經認定如 前,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本案其餘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2 包,被告否認係其販賣毒品所餘,依卷內證據,亦難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2719卷,即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查扣542卷,即偵2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0494卷,即偵3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訴977卷,即院1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1433卷,即院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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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