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8號
TYDM,112,原訴,18,2025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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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華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若峯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550號、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
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檢察官並就被告彭文華部分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彭文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若峯無罪。
彭文華扣案三星牌之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沒收;彭文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下稱被告彭文華手機),接獲李宗德(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來電,商議李宗德要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其即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均為0.4公克),再回電李宗德約碰面,並於同日7時45分許,至桃園市大溪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李宗德,當場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彭文華於偵查中(供認110年5月31日
晚間毒品交易有成功,「是我自己跟同案被告李宗德交易
毒品」部分,見偵字38549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同案被告李宗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李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J1,見偵字38
549號卷第135頁正反面)、110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同卷第139至147頁)。
   ⒊被告彭文華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偵字3854
8號卷一第319頁、偵字5955號卷一第127頁)、被告彭文
華住居所路線照片、同案被告李宗德租屋處之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有扣到被告彭文華手機)。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稱:同案被告李宗德有分約0.1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跑路費等詞,足認被告彭文華有藉此
牟取施用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彭文華固一度以調貨等詞為辯。然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
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
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
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
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李
宗德對被告彭文華表示:「幫我調一下」,被告彭文華
回稱:「好,我打電話看看」,之後因被告彭文華向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聯繫同案被告李宗德約碰面
後,完成上開交易,固有所謂調貨之緣由,但同案被告李
宗德已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供明:被告彭文華部分是不
是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偵字4973號卷三第77頁),並於11
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彭文華部分是我跟他購買,
每次都是2千元(同卷第195頁),而被告彭文華於110年10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因我上游跟同案被告李宗德互不認識
,才透過我(偵字38548號卷二第37頁),足認此次之買主
即同案被告李宗德確實不知被告彭文華之上游毒販為誰,
被告彭文華又有藉此取得上開利益,是被告彭文華上開所
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並獲得利益之特徵,自仍應認屬販賣之行為。此外,就此
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等情,以被告彭文華
本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內
容、回復被告身分後之供述為準,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華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彭文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彭文華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彭文華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1
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
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低;被告彭文華事後對本次毒品交
易經過均有交代,並於偵查中指出上游,雖該上游經法院
認定無罪(詳本判決下述無罪部分),尚不能認被告彭文華
就本案得適用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仍足顯示被
彭文華配合調查之情。綜上所述,就被告彭文華上開所
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對被告彭文華所提110年度偵字第385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彭文
華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彭文華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
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
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應嚴
予非難。惟被告彭文華於偵查中坦認此次毒品交易經過,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彭文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彭文華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彭文華手機,係被告彭文華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彭文華於本院所供承,並有上開事證附卷可 考,是就其應不問屬誰所有,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彭文華供承本案販毒之價金為2千元,未據扣案,核屬 被告彭文華之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費用,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若峯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被告彭文華於110年5月31日19時許,先以被告彭文華手機聯繫被告吳若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被告吳若峯手機)且於同日1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後,被告吳若峯即於上址客廳,以1千至3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0.5至1公克)給被告彭文華,當場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下稱甲部)。因認被告吳若峯就甲部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彭文華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大西區大同街4巷底與介壽路212巷,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均為0.4公克)給同案被告李宗德,當場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下稱乙部;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彭文華就乙部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①被告吳若峯涉犯甲部犯行,無非以被告吳若峯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5955 號卷一第121頁之同案被告李宗德通訊監察之譯文、被告彭 文華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吳若峯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吳若峯手機等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②被告彭文華涉犯乙部犯行 ,無非以被告彭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宗德於偵 查中之供述、偵字第4973號卷二第231頁至371頁之同案被告 李宗德通訊監察之譯文、被告彭文華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與被告彭文華手機,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就甲部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吳若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此部犯 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彭文華。110年5 月31日晚上7時許,被告彭文華有以被告彭文華手機打電 話給我,他說要來找我,他是有來,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
  ㈡偵字第4973號卷二第231頁至371頁之對同案被告李宗德為 通訊監察之譯文(譯文編號J1),係被告李宗德於110年5月 31日晚間7時許,致電被告彭文華手機,要向被告彭文華 調取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彭文華僅稱要打電話看 看,之後被告李宗德彭文華互相打電話約碰面,已如前 述。在此段譯文中,均未提及是要向「誰」調毒品、以「 如何之方式」調、是否有調「成功」。又依上開雙向通聯 紀錄,被告彭文華手機雖有儲存被告吳若峯之手機號碼, 亦有於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致電被告吳若峯手機之紀 錄,但通話者是誰、是在講何事,均屬不明。而同案被告 李宗德就此並未提到被告彭文華是跟誰拿毒品,於111年3 月11日偵訊時更供稱:我有跟被告彭文華買毒品,但被告 彭文華是不是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偵字4973號卷三第7 5頁反面至第76頁)。綜酌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 若峯當時有答應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彭文華,遑論認 定被告吳若峯確有與被告彭文華完成甲部之毒品交易。  ㈢就甲部而言,卷內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被告彭文華與吳 若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又被告吳若峯固有於111年1月 2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憑)與被告吳若峯手機 等物(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55號卷一 第241至245頁),但該次搜索離甲部之時間點(110年5月31 日)遠達7個月,論理上不能認與甲部有關,檢察官也未舉 證、說明此等查扣物如何佐證被告吳若峯有為甲部犯行, 自不足據以對被告吳若峯為不利之認定。被告吳若峯於警 詢時、偵訊時、本院更一致否認有為甲部犯行。從而,被 告彭文華固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均具 結證稱,被告吳若峯有為甲部犯行,並於本院114年8月12 日審判程序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但此究僅屬單一指 訴。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吳若峯 有為甲部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諭知被告吳若峯無罪。五、本院就乙部之判斷:
  ㈠同案被告李宗德固有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表示: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1至I4部 分),不是我賣給被告彭文華,是我去跟被告彭文華買的



等詞,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1至I4部分(日期各為110年6 月39日、7月5日、7月28日、8月1日),與乙部均無關。除 此以外,同案被告李宗德從未指稱,被告彭文華有於110 年7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㈡卷內無任何關於乙部之監視器畫面。且遍查卷內諸多通訊 監察譯文,均無被告彭文華與同案被告李宗德有在110年7 月1日進行通話之譯文。至於被告彭文華固有於110年10月 18日為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與被告彭 文華手機(偵字38549號卷第53至55頁),但該次查扣離起 訴意旨所指乙部之時間點(110年7月1日)達3個月,論理上 不能認與乙部有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說明此等查扣物可 如何佐證被告彭文華有為乙部犯行,自不足據以對被告彭 文華為不利之認定。是就乙部而言,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 之證據,除被告彭文華之自白以外,均不能佐證被告彭文 華有為乙部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彭文華之自白既為乙部 不利被告彭文華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不能對被告彭文華為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 被告彭文華無罪。
六、被告彭文華就乙部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是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彭文華所提110年度偵字第385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內容與乙部相同),自非本院 所得審究,應退回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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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