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40號
TYDM,111,金訴,540,202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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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琪(下稱上訴人)所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判決在案,該判
決正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居所地即「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故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光松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判決自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應自114年3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4年3月22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人居所位於桃
園市大溪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同年114年4月11日屆滿。
至上訴人住所部分,因上訴人當時設籍於桃園市大溪戶政事
務所,上訴人顯然不可能實際居住於該處,故未向該址送達
,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114年7月9日提出書狀到院表示對自己之行為感到
後悔,希望再給一次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究其真意應係對
原判決不服而欲上訴救濟。然該書狀係於114年7月9日始提
出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
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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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