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授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授於民國10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兩岸跨境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王大哥」、另案被告林湋
承(原名林耘申)、陳均豪、戴志銘(林湋承、陳均豪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
決無罪確定,戴志銘部分則經同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2月24日間,分別冒用高雄長庚醫院、警察及檢察官名義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龍洲,誆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且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
中,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供監管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2月24日13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領款,嗣後由另案被告
戴志銘於103年2月24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冒用「高
信雄」專員名義,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公文及收據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92萬
元,另案被告戴志銘得手後,再依另案被告林湋承之指示於
103年2月25日10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中大撞球俱樂部旁之統一超商,將現金17
8萬5,6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均豪以
地下匯兌方式匯至位在中國之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
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
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志銘
、陳均豪、林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另案被告陳均豪之託,
代為向同案被告戴志銘收受物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中大撞球俱樂部任職,因工作而認識陳
均豪,但我不認識戴志銘,只有和戴志銘見過兩次面,第一
次見面是在中大撞球俱樂部,當時是陳均豪、戴志銘一起到
場,陳均豪表示日後如有需要,會請我幫忙向戴志銘拿東西
,第二次見面就是受陳均豪所託,於上開時、地,去向戴志
銘拿一袋東西,我不知道袋子裡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陳均豪經判決無罪確定,歷審審
理結果均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係
經由另案被告陳均豪聯絡並代為收取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受另案被告陳均豪之託,代為向另案
被告戴志銘收受物品並轉交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
1訴緝47卷一第220頁、第268頁),核與證人陳均豪、戴志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他1634卷第7
1頁、第149至151頁、第192至193頁、103他6557卷第59至63
頁、第76至78頁、103偵10124卷第33至39頁、第45至49頁)
,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均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林湋承之指示,從103年
2月至103年3間,向戴志銘收取四至五次現金,每次金額約8
0至100多萬,我不清楚這些錢是贓款,林湋承跟我說他在中
國大陸做生意需要人民幣,我知道有哪裡可以換,所以林湋
承才會叫戴志銘拿錢給我,我再透過我朋友羅唯晏進行地下
匯兌,我確實有先介紹被告和戴志銘認識,並告知若無法前
來時,將委由被告代為取款,但只有一次是請被告去,就是
102年2月25日那次,因為我當時在上班沒辦法處理,遂以電
話委請被告幫忙向戴志銘收取款項,我在第一時間也沒有告
知被告是要拿錢,因為我想說很快就會過去拿,我事後前往
中大撞球俱樂部要把錢拿走時,才有跟被告說這是要換成人
民幣的款項等語(見103他6557卷第77至79頁、103偵10124
卷第45至4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湋承有介紹一
位「阿豪」給我,我是依照「阿豪」的指示進行地下匯兌,
102年2月25日那一次,「阿豪」很急促地打電話跟我說要換
錢,可是我工作在忙,所以就請「阿豪」把錢拿到中大撞球
俱樂部,請被告幫我代收,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是錢,
因為球場裡面還有很多客人,我怕被告把錢拿進去球場、當
場把錢拿出來點等語(見105訴865卷一第12至14頁)。是由
證人陳均豪之證述情節可知,其固有委託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戴志銘收取款項,然證人陳均豪始終並未向被告告知所
託代收之物為現金,迄至證人陳均豪欲向被告取回現金之際
,始告以該物係為兌換成人民幣之款項,此情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所代為收取
之物為現金、更無從知悉該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
㈢而證人戴志銘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款項與陳均豪共有六
次,其中一次是由被告前來收取,都是「王大哥」或「飄飄
」跟我說交錢的時間及地點,我到了之後再打電話回報,之
後被告或陳均豪就會來找我,他們找到我後,我就會把電話
交給他們,讓「王大哥」或「飄飄」與其通話確認身分,確
認過後我就將錢交給對方,被告只有跟我拿過1次錢,我是
將錢裝在牛皮紙袋內,上面蓋一張報紙,我跟被告當下沒有
對話,他也沒有清點鈔票就直接拿走,但他接我牛皮紙袋前
有先把袋子打開、將報紙稍微移開察看,所以被告應該知道
拿的是錢等語(見103偵20648卷第75至76頁、103偵10124卷
第36至38頁),然此部分證人之證述,性質上核屬共犯不利
於己之供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
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證人戴志銘雖依憑其親身見聞與被告交
付物品之互動經過,證稱被告應知悉該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
現金等語,然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卷內別無其餘客觀
事證足資補強,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又綜觀上開證人陳均豪、戴志銘所述情節,其等無非係分別
受「阿豪」或「王大哥」、「飄飄」等人之指示,各自完成
傳遞款項之行動,證人陳均豪復未告知被告其所受託代取之
物為現金,更未告知款項之來源,而遍觀全卷,亦查無任何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觸之相關事證,是被告
主觀上究否明確知悉其所收取、轉交之物品為詐欺贓款,顯
非無疑,尚難僅以其偶然受託代為收取物品乙情,遽認被告
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被告所辯情節,既有證人陳均豪之證述可佐,難謂無
據,而證人戴志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補強之供述,顯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再觀諸公訴意旨所提全卷事證,均無從審認被告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接觸之事實,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