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7號
TYDM,111,訴,46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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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翔(原名柯享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阮睿玲(原名阮芝庭)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73號、第6674號、第6675號、183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一、張大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7、8、編號12、14、編號
  15至17、編號19、21、23、2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4罪  ,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柯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4至6、編號9至11、編號1  3、16、18、20、21、22、編號24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19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即附表二)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7、8、11,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參、全部無罪部分:
  阮睿玲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無罪。  




  事 實
一、楊志弘(另行審結)、張大源柯立翔(原名柯享佑)明知 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e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 又稱耐妥眠、N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 楊志弘張大源柯立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進億 菸酒外送」作為販毒廣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專用、與買家聯絡工具,由楊志弘張大源柯立翔各自負責早、晚班,渠等3人負責接聽上開 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再由附表一所示車手(小蜜 蜂)至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所指定 之毒品,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則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嗣為 警於110年1月19日執行搜索,並於張大源柯立翔處所查扣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大源柯立翔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各該附表「備註/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387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110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暨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一)至(五)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柯立翔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愷他命1公克賺新臺幣(下 同)300元,毒咖啡包是用對分等語;被告張大源則供述: 愷他命我1包賺200元、毒咖啡包1包賺150元等語(本院卷㈠ 第148、150頁),故被告柯立翔張大源主觀上均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立翔張大源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條項係分則加重,乃有別於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另一獨立犯罪。查本案自被告張大源、柯立



翔處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 3),經檢驗後,上揭毒品咖啡包係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387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在卷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是被告張大源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4、5、7、8、21之犯行(共5次);被告柯立翔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4、5、6、20、21(共5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 以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 其法定刑。又被告張大源柯立翔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大源柯立翔就附表一各次所為與共犯楊志弘間所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大源柯立翔所犯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柯立翔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6、20、21(共5次),被 告張大源販賣如附表編號4、5、7、8、21之毒品咖啡包行為 (共5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各該次所為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大源柯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大源柯立翔均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 會性,被告張大源柯立翔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張大源柯立翔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大源柯立翔前均已 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渠等均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混合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等情,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及附表三編號5之殘渣袋,因其上殘留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打火機)、編號8(iPhone 6S手機)係被告張大源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張大源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據被告張大源於本院供述:愷他命1包賺200元、毒咖 啡包1包賺150元,剩下的錢都交給柯立翔等語;被告柯立翔 則供稱:毒咖啡包部分,車手一包是賺150元,剩下價金扣 除成本後,是我跟楊志弘對分;愷他命部分,車手是1公克 賺300元,剩下價金全部給楊志弘,因為愷他命是楊志弘去 拿的,毒咖啡包是因為我有用到他的客源,所以想說毒咖啡 包部分就用對分的方式等語(本院卷㈠第148、150頁),是 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就被告張大源柯立翔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張大源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並未驗出有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9至1 0、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張大源柯立翔均表示 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被告張大源、柯立 翔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芝庭與柯立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原由被告柯立翔掌機販賣毒品接聽販毒公線, 被告阮芝庭代柯立翔接聽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胡名閎之販毒 電話,然因故未能成功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阮芝庭、柯立 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關於毒品施用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 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 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 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 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 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 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 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芝庭、柯立翔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無非以被告阮芝庭、柯立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購 毒者胡名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 芝庭固坦承其幫忙被告柯立翔接聽電話,知道對方要交易毒 品,但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辯護人則 為被告阮芝庭之利益辯護以: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阮芝庭 僅係代接聽電話,且由證人胡名閎與被告阮芝庭間的通訊監 察譯文,雙方沒有討論到交易毒品數量、價金,應尚未達著 手階段,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被告柯立翔則辯稱:當時我 在上廁所,請阮芝庭開擴音,我教阮芝庭怎麼跟買家說,忘 記當天有沒有完成交易;辯護人則為被告柯立翔之利益辯護 以:依監聽譯文及鈞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證人胡名閎因時



間對不上理由,雙方沒有約定要交易,應尚未達著手階段, 法律評價可能不成立未遂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胡名閎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7分許、晚上10時 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柯立翔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分 別為:
 ❶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7分01秒通話內容為:  「B(胡名閎):喂。
   A(被告阮芝庭):喂 你好。
   B:阿剛剛怎麼打不進去?
   A:蛤?
   B:剛剛怎麼電話打不進去?
   A:喔 因為剛剛有電話進來。
   B:打超久的欸 大概打了45通欸。     A:真假 因為我剛接完一通電話而已。   B:喔。
   A:嘿嘿嘿 你可能要等我一下喔 你在哪裡?   B:你現在很忙是嗎?
   A:沒...對啊...因為我正在交班。   B:正在交班喔?
   A:對對對
   B:那你們有辦法到中壢服務區嗎?
   A:中壢喔?我要問一下 因為...不然我等一下請那個交 完班的打給你 好不好?然後看你們...。
   B:你們交完班要多久?
   A:2、30分鐘差不多
   B:哇,要那麼久喔?
   A:黑啊 不好意思啊 你可以等嘛?
   B:因為我等等就要去忙了,我怕我們時間會對不上,阿 不然再看好了。
   A:好 不然你晚點在打給我好不好 你要的時候。   B:黑啊 掰掰。
   A: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謝謝
   B:好 掰」。
 ❷109年11月24日晚上10時01分47秒通話內容為:  「B(胡名閎):喂 你們休息囉?
   A(被告阮芝庭):你說什麼?
   B:你們休息囉?
   A:對對對 我們休息了 要晚一點。




   B:現在沒有就對了。
   A:對 你要晚一點 因為我們要順便等人。   B:喔是。 
   A:喂?哈囉
   B:我說大概幾點?
   A:欸..你那邊很小聲」。
  等情,有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他字第8355號卷㈣第355至357頁);另經本院勘驗109年 11月24日下午12時57分01秒之監聽內容,核與上開監聽譯文 內容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㈡第276至27 8頁),確認係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之通話且背景男聲 為被告柯立翔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認雙方 已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 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 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徵諸上開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7分01秒,證人胡名閎與被 告阮芝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胡名閎雖提及「那你們有 辦法到中壢服務區嗎」、「因為我等等就要去忙了,我怕我 們時間會對不上,阿不然再看好了」,被告阮芝庭則回稱「 不然你晚點再打給我好不好 你要的時候」等語,然此充其 量僅可認定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約定若有需要再撥打電 話之情,然究無從推認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業已就買賣 毒品種類、重量、數量及價格等重要內容達成契約合致。 ⒊另觀諸前開109年11月24日晚上10時01分47秒證人胡名閎與被 告阮芝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阮芝庭稱「我們休息了  要晚一點」,證人胡名閎則問「現在沒有就對了」,被告阮 芝庭則再回稱「對 你要晚一點 因為我們要順便等人」, 此固可認定證人胡名閎再次電詢表明購毒之意欲;然  此通話內容亦無從推認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間業已就買 賣毒品種類、重量、數量及價格等重要內容達成契約合致。 ⒋據上,證人胡名閎固曾去電由被告阮芝庭接聽欲購買毒品之 意思,然由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無法認定其等間業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重量、數量、價 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已有磋商、合意之明確意思表示,



亦未提及相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價錢 等暗語),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明所欲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難以認定其等有刻意隱諱談論之情,無 從逕行判斷該次對話與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毒品交易情 節有關,無從執此等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與證人胡名閎間已 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達成交易合意,自難認被 告阮芝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阮芝庭前開於偵訊 及本院供述,亦難認有與證人胡名閎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合 致而達著手階段之程度。
 ㈢被告阮芝庭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認其確有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 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 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 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阮芝庭雖曾於偵訊(當庭播放109年11月24日下午12 時57分許)供述:女聲是我,男聲是打來買毒品的,毒品可 能是咖啡包或K他命,我跟他說我們要交班了,所以請他稍 等,之後我們的人會再打給他,不確定後來有沒有交易;( 當庭播放晚上10時1分許監聽錄音檔):女聲是我,男聲是 打來買毒品的,毒品可能是咖啡包或K他命,我跟他說我們 要休息了,所以請他等等,之後我們的人會再打給他,不確 定之後有沒有交易等語(偵字6672號卷第180頁)。參以證 人胡名閎於偵訊(當庭播放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7分許 監聽錄音檔)證述:這是我跟販賣毒品掌機的對話,他們在 交班,因為我也在工作,所以我跟他講說晚一點在打,我本



來是想購買K他命,我打電話過去都是購買K他命;(當庭播 放109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分許監聽錄音檔):這也是我跟 販賣毒品掌機的對話,他們說他們休息了,我本來是要買K 他命,後來我就睡覺了,所以就沒打;嗣於本院證述其忘記 該日交易是否有完成等語(他字院卷㈣第341至342頁,訴字 卷㈡第12頁)。是細繹被告阮芝庭與證人胡名閎之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無法確認雙方已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業 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阮芝庭於偵訊、本院供述、證人胡名 閎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推論被告阮芝庭、柯立翔有 為起訴意旨(即附表二)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混合2種以 上毒品予證人胡名閎未遂犯行。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阮芝庭、柯立翔此部分有罪確信,不 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即附表二)所稱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阮芝庭、柯立翔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佳美、李亞蓓、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年/月/日) 交易時間 (時/分/秒) 販毒集團使用車輛 車手 (小蜜蜂) 掌機 販毒公線 交易對象 (購毒者)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9/12/05 04:51:50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高吳炘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投幣式自助洗衣店 愷他命 1包(1公克)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12/20 05:28:24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高吳炘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投幣式自助洗衣店 愷他命 1包(1公克)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12/05 07:57:52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高吳炘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投幣式自助洗衣店 愷他命 1包(0.3公克) 1,3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12/04 19:34:53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張大源 0000000000 黃舜文 00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 土地公廟(福安宮) 毒品咖啡包 1包 6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12/06 18:53:16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張大源 0000000000 黃舜文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斜對面 毒品咖啡包 1包 6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12/10 03:32:14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黃舜文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毒品咖啡包 1包 6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12/11 18:05:56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黃舜文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 1包 5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12/14 14:00:12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黃舜文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 毒品咖啡包 1包 6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11/15 18:10:45 6833-TX 楊志弘 柯立翔 0000000000 陳顥尹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大興店)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11/13 17:07:16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陳顥尹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F(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山店)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12/24 00:20:08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陳顥尹 00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口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12/14 15:28:54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陳顥尹 0000000000 桃園區莊敬二段247號 (貴族世家-莊敬店)前 愷他命 1包 1,3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12/24 04:13:00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廖又璇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號(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11/30 09:25:48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廖又璇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 1包 1,3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9/12/05 07:33:52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廖又璇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 1包 1,3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9/12/06 18:18:39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張大源 0000000000 胡名閎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宜誠一森青社區)前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9/12/22 19:43:42 6833-TX 楊志弘 楊志弘 張大源 0000000000 胡名閎 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街00號 愷他命 1包 3,0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9/12/11 02:08:29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胡名閎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停車場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9/12/06 15:05:04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胡名閎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宜誠一森青社區)前 愷他命 1包 1,3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9/11/24 02:51:18 6833-TX 楊志弘 柯立翔 楊志弘 0000000000 郭駿霆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大園所)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9/12/20 07:45:15 167-NNM 張大源 柯立翔 張大源 0000000000 郭駿霆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大園所)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9/12/17 21:57:04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郭駿霆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大園所)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9/12/20 16:37:48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郭駿霆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大園所) 愷他命 2包 2,6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9/11/14 20:49:40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林逸淳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桃園中正店)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9/12/12 21:07:08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林逸淳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桃園中正店)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09/11/19 01:35:26 ASL-5935 柯立翔 楊志弘 柯立翔 楊志弘 0000000000 楊年福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U生活社區地下室)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9/11/13 22:40:11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楊年福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U生活社區地下室)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9/12/22 12:56:02 ASL-5935 柯立翔 柯立翔 0000000000 楊年福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U生活社區地下室) 愷他命 1包 3,000元 柯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柯立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9/12/30 16:06:39 167-NNM 張大源 張大源 0000000000 楊年福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U生活社區前) 愷他命 1包 1,300元 張大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張大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掌機 販毒公線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門號 1 109/11/24 10:01:27至 12:57:01 阮芝柯立翔 0000000000 胡名閎 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張大源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1 白色晶體1包 檢出Ketamine成分(毛重0.6857公克,含袋及標籤重),淨重0.4598公克,取樣0.0270公克,驗餘量0.4328供克,純度為77.0%,純質淨重0.3540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米黃色粉末1包。 檢出Ketamine成分(毛重0.3083公克,含袋及標籤重),淨重0.0454公克,取樣0.0454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Ketamine成分(毛重0.3440公克(含袋及標籤重),淨重0.0721公克,取樣0.0315公克,驗餘量0.0406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黃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毛重4.8724公克(含袋及標籤重),淨重4.6014公克,取樣1.6681公克,驗餘量2.9333公克。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 愷他命殘渣袋3個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6 未加工咖啡包2包 未驗出毒品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7 打火機1個 張大源供述係供做燃燒毒品咖啡包使用 張大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8 IPHONE 6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張大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9 IPHONE 8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OPPO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張大源供述係販賣毒品所得 本案犯罪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被告柯立翔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1 555(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42包 驗前總毛重247.64公克,驗前總淨重204.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蠟筆小新圖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17包 驗前總毛重總計117.04公克,驗前總淨重9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小米圖樣(淡藍、紅、綠色)毒品咖啡包共60包 驗前總毛重286.08公克,驗前總淨重196.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兩津勘吉圖樣(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92包 驗前總毛重565.55公克,驗前總淨重496.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個 柯立翔供述係搬家遺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1包 柯立翔供述係搬家遺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萬4,500元 柯立翔供述係其夜店打工薪資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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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