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吉軻德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藍勝威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李權宸律師(解除委任)
吳善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第16065號
、第16067號、110年度偵字第3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
藍吉軻德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藍吉訶德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藍吉訶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
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設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衛福部於109年1月31日依傳染病防治法54條第
1項規定,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
術口罩,另衛福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
口罩及N95口罩為防疫物資,國內醫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
名制方式供給,每片醫用口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元。又藍
吉訶德公司原領有製造「藍吉訶德醫用口罩(未滅菌)」(許可
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566號)、「藍吉訶德醫用活性炭
口罩(未滅菌)」(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90號)
等醫療器材之許可證,然已分別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4日
到期,詎甲○○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後,民眾對醫用口罩需
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
,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藍吉訶德
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
工廠)內,私下製造其對購買民眾宣稱作為醫療用途之口罩,且
衛福部於109年2月13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傳染病防
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徵用藍吉
訶德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時,甲○○表示僅有
製造一般工業用口罩,並於109年2月25日簽立切結書,宣稱藍吉
訶德公司目前無生產可供政府徵用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
罩,隱瞞在本案工廠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再於附表一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數量欄所
示之醫用口罩販售予附表一客戶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哄抬價格
,總計獲利619萬8,600元。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於109年5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廠實施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雖於112年6月
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仍應適用
本條例規定予以定罪科刑:
㈠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此立法體系關係,可知刑法第1條是明文揭櫫罪刑法定
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
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所為之規定。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既是在處理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法律適用之問題
,於適用上自需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而
限時法則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性之特殊
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
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
失其效力。而限時法之失效既早已規定在法律中,期間屆滿
是預定之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未有任何法律被修改;本質上
既非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
選法問題。況且,若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
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不僅將會嚴
重影響受規範者遵法之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
間終了時所為之違法行為,甚至已遭起訴之被告更可透過拖
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之
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現。是以,行為人在限
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
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因限時法
經過而喪失,當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雖屬限時法
,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109年2
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
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更非法律評價之廢止刑罰變更,法院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
則,適用該條例予以定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己○○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
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己○○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就向被告購買口
罩之事實,多稱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或有部分與警詢時所述不
符(見訴字卷二第242頁至第251頁),是證人己○○於警詢證
述之時間,相較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者顯然距離案發時點較
近,其等就相關事實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具有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再觀諸警詢詢問筆錄之記載,詢問過程平和,均係
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或禁止夜間詢問之情事,其等先前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釐清被告藍吉訶德
公司、甲○○於本案出售口罩時,是否有宣稱具有醫療效用進
而有醫療器材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適用,具證明之必要性,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
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
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
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
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
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藍吉訶德公司、甲○○雖爭執證人丁○○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此有113年8月2日、同年12月27日期日之報到單
、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拘票及司法警
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43號卷二第217頁、第227頁
、第291頁、第293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9頁、訴字
第443號卷三第53頁至第60頁),是證人丁○○於審判中確有
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足見本院已盡促使證人丁○○到庭之義務
,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酌以證人丁○○於警
詢陳述,係依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
確,證人丁○○亦均能針對提問應答,且證人丁○○於警詢之末
表示所述均實在,並於筆錄後在上簽名、捺印指紋,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
證據之瑕疵,足徵其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再者
,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攸關被告甲○○是否有對外以
醫療用口罩之名義販售,涉及本案具體且核心犯罪情節之認
定,且證人丁○○經傳喚未到,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
,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另外,其餘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證據,自
毋庸就其等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被告藍吉訶德公司代表人,且該公
司確實有製造、販賣口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或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犯
行,辯稱:醫療器材之許可證已經過期,生產環境也不符生
產醫療口罩的標準,因此我沒有生產醫療口罩,我所販賣的
皆非醫療口罩,且醫療口罩都會在外盒標示,而我所出售的
口罩均沒有外盒,僅有用塑膠袋裝著,袋子上也未標示醫療
級,沒有標示醫療口罩的口罩就不屬於醫療口罩,製造出售
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指定為第五類
法定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設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衛福部於109年1月31日依傳染病防治法54條第1項規定,全
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
另衛福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
及N95口罩為防疫物資,國內醫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
名制方式供給,每片醫用口罩價格為5元;而被告甲○○為被
告藍吉訶德公司之代表人,且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
間,製造口罩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於同年5月19日,經搜索在本案工廠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於卷(見他字第2198號卷第250頁、訴字第443號卷一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字第2198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藍吉訶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資料(見訴字第443號卷一第3
3頁)、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
暨附件、行政院109年1月31日院臺經字第1090162918號公告
、衛福部109年3月10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57號公告暨附件
(見他字第215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
69頁)及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051號卷一第11頁至第1
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在卷可參,且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本案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口罩應屬醫療器材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
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
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
人類疾病。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③調節生育,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由食藥署訂定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規範醫療器材
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據
產品原廠說明書宣稱之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據以判
定是否列為醫療器材管理。另參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9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9000888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內容敘
明:若係用於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微生物、體液以及粒
狀物質的傳遞,如: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等
,符合上述之產品,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隻分類品項
「I.4040醫療用衣物」,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偵字第16
051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並參以我國醫用口罩管理
制簡介: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見
偵字第32607號卷第19頁)。可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
判定產品屬性,係採書面審查,依據產品使用說明書載明之
產品功能、用途、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等,據以審定產品是
否列屬醫療器材,並藉此比對產品是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附件一所列之品項鑑別範圍至於該產品實際上是否具備其
說明之醫療功能,則屬於另以不良醫療器材管理之範疇。實
則,一般民眾無法判斷產品是否實際上具有醫療功能,故主
管機關基於保護民眾及消費者之立場,只要產品以說明資料
宣稱其醫療效果,即應納入以醫療器材管理。
㈡而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所指之「主管機關開始徵用之防疫物
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
第1項所指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
、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之規範皆係對於醫療器
材此等防疫物資進行徵用或管制,是對於本案口罩是否該當
上開規定之規範客體,仍需回歸本案口罩是否該當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3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加以判斷,即若該產品若以說
明資料宣稱具上述之醫療效果,便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而屬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當初有傳檢驗報告給我,
稱立體罩杯口罩的過濾細菌可以達到95%以上,所以我也將
他傳給我的許可證字號等內容傳給消費者看;我販賣給戊○○
的口罩是從被告藍吉訶德公司進貨的等語(見偵字第16067
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109年3月初去本案工廠買口罩,公司小姐說以後可以
找丁○○買,所以我後來都是找丁○○買口罩,公司賣的口罩名
稱是「3D立體罩杯口罩」,我之後跟丁○○聯絡時有提到,這
個口罩名稱是「3D立體罩杯口罩」,價格又那麼貴,防疫期
間要怎麼別人相信這是醫療口罩來買,丁○○就在109年3月5
日傳送藍吉軻德「3D立體罩杯口罩」是醫療口罩的說明及送
驗報告給我,我後續賣口罩時,買家有詢問,我就會把這些
資料傳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43號卷三第157頁至第160
頁)。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應不存有甘冒偽證罪責而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丁○○與戊○○所為證述,不僅於內容
間可互相核實,且卷內另有丁○○與莊詠絮間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067號卷第1
23頁、他字第3701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足認證人丁○○與
戊○○上開證述內容均屬非虛,應為可採。實則,前開傳送之
試驗報告本身並非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之資料,衡諸常情,
若非被告甲○○傳送予丁○○,再由丁○○輾轉傳送予戊○○,丁○○
、戊○○豈能輕易無法取得,復觀諸上開丁○○與戊○○間對話紀
錄擷圖,其中所載之許可證字號、檢驗報告記載「行政院衛
生署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566號、
公司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日期2014年2月之後」、「
細菌過濾效率」、「95.9」等語,足認被告甲○○於販售口罩
時確有利用上開資料為佐證,進而宣稱其所販售之「3D立體
罩杯口罩」或「口罩平式立體罩杯」具有細菌過濾之效能,
而屬醫療口罩。
㈣再者,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在疫情期間即109年1月31日
到112年6月30日這期間內,我有向被告藍吉訶德公司購買醫
療用口罩,前後購買過兩三次,每次數量都是幾百個,訂購
口罩的方式是利用LINE與被告甲○○聯繫,109年2月18日所購
買之口罩,被告甲○○有跟我說是醫療用口罩,後續我也有到
被告甲○○的工廠完成交易,我是直接付現金等語(見訴字第
443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60頁);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
我知道被告公司有在賣醫療口罩,所以有詢問過被告公司醫
療口罩的價格,但因單價太高,所以沒有買;109年2月25日
之前有問過被告有沒有賣醫療口罩,知道有在賣後才傳訊息
詢價,但被告報價1盒700元,價格太高所以就沒買等語(見
訴字第443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證人己○○於警詢時
證稱:我任職信阡機械公司,擔任採購,被告公司是我們長
期配合的廠商,在政府控管醫療口罩前,就有一直跟被告公
司採購醫療用口罩;有於109年4月10日有信阡機械公司的名
義向被告公司訂購活性碳口罩42盒,同時因為我家人住院需
要醫療口罩,而甲○○也有跟我推銷醫療用口罩,所以有另外
以2,10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3盒共150片的醫療口罩,
我原本還要再向甲○○購買4盒醫療用口罩,但是因為價格實
在太貴,所以就沒再向甲○○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6051號卷
二第91頁至第95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另分別有證人辛○○
、庚○○及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字第16051號卷二第61頁、第77頁、第97頁),足認證人辛○
○、庚○○及己○○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空言,且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明確指出被告或以傳送紡織所實驗報告向證人保證口罩之
醫療效用,或直接對證人表示是醫療用口罩,而上開證人間
彼此並不相識,購買過程均各自與被告溝通、討論,證述卻
可互相如此相近,更可證被告確有以「醫療用口罩」、「醫
療口罩」之名義出售口罩及對於出售之口罩宣稱有醫療效用
之情。
㈤此外,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總務壬○○於審理時雖
對購買口罩之過程多證稱已遺忘,然卷內有如下所示109年2
月至3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
⒈109年2月1日,被告稱「現在政府派員來這裡駐守」、壬○○表
示「夭受(壽)」、「朋友找都不行喔」、「朋友找可以吧
」、「你幫我想辦法」、「13萬片左右」、「醫療3層10片
包裝即可」、「幫我打單,在介入前的時間」,被告則回傳
OK之圖示(見偵字第16051號卷二第33頁)。
⒉109年2月5日,證人壬○○向被告索取報價單,被告則回傳「中
國信託 口罩平面立體醫療 20萬片x5.5元(含稅)」之手寫
報價單翻拍之照片(見偵字第16051號卷二第35頁)。
⒊109年2月10日,被告先於傳送「5萬×8 平式罩杯口罩(含稅
)」並蓋上被告藍吉訶德公司統一編號章之手寫報價單給壬
○○,隨後證人壬○○回傳1張「中國信託 口罩平面立體醫療 2
5萬片x5.5元(含稅)」之手寫報價單翻拍之照片,並以鉛
筆將「口罩平面立體醫療」等字樣用鉛筆圈註,隨後表明「
我只是請款,不會流出去」,其意當是希望被告將上方報價
單「5萬x8 平式罩杯口罩」之名稱更改成先前報價單上所使
用之「口罩平面立體醫療」,證人壬○○又傳訊息表示「我只
是請款,不會流出去」,被告方則回傳「中國信託5萬×8 平
式罩杯口罩(含稅)」並蓋上被告藍吉訶德公司統一編號章
之手寫報價單給證人壬○○,隨後證人壬○○標註上開報價單回
稱「口罩平面立體醫療」、「我今天跟你說老闆決了,就是
要買之前規格的三層醫療平面立體口罩」、「麻煩提供我正
確報價單,以利請款」等語,被告雖回稱「不要提供醫療口
罩,我不寫醫療口罩」、「盒子也不要有醫療」,證人壬○○
回稱「我要買我之前的商品,你答應我怎麼又不行」並稱「
我要之前的盒子」,被告方回稱「這50000片出完就不再出
了」、「今天可以過來載」等語,而證人壬○○則繼續表示要
有鼻線的口罩,不要混著出貨,且特別指定盒子包裝之樣式
(見偵字第16051號卷二第29頁)。
⒋109年3月25日,證人壬○○傳送訊息給被告稱「報價單分別開
立成六張三層醫療口罩(有鼻線) 35000片@14(含稅)、3
5000片@14(含稅)、35000片@14(含稅)、35000片@14(
含稅)、35000片@14(含稅)、25000片@14(含稅)、交期
20天內」等語,隨後被告回覆手寫之報價單翻拍照片給證人
壬○○(見他字2198號卷第203頁);經比對被告藍吉訶德公
司員工丙○○與被告甲○○間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丙○○於
收到上開壬○○要求分別開立成6張報價單之訊息後,隨即將
該訊息內容轉貼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於翌日即109
年3月26日回覆「報價單 單平式立體口罩 50入 數量25000
片 單價(含稅)14元 合計350000元」手寫報價單翻拍照
片,並傳送訊息向丙○○表示「重寫這一張就可以了吧」等語
(見他字2198號卷第205頁)。
⒌由證人壬○○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均是在明知醫療
口罩業經政府公告徵用之狀況下進行私自採購,雙方為規避
政府之查緝,被告藍吉訶德公司更是以手寫報價單之方式,
提供予壬○○令其得向公司請款,而被告為求脫免刑責,更有
意識且警戒地向證人壬○○表示,報價單不寫醫療口罩與不提
供醫療口罩字樣之盒子,係因證人壬○○之堅持,並表示僅是
用於請款,被告方才改寫報價單提供給壬○○,上開對話紀錄
不僅證明被告確有以醫療口罩名義出售口罩之情,益徵被告
為避免查緝,因此雖有對外標榜醫療口罩之效用,卻僅以平
面口罩名義掩飾之情。
㈥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陳稱:
當時本案工廠已拆除無塵室,口罩亦無政府認證編號,被告
甲○○販賣之口罩並非管制之醫療器材,自無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處罰之適用等語。惟依前開規
定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之內容可知,產品是否屬於
醫療器材,係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原廠說明書所載使
用方法、工作原理及其預期用途、效能等綜合判定,舉凡工
作原理及宣稱之預定用途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者,即應以醫
療器材管理,故上開所辯,應均無可採。
㈦是以,被告於販賣本案口罩時,對於口罩既有宣稱醫療效用
或標榜為醫療口罩,是本案口罩便屬醫療器材,被告甲○○製
造、販售口罩之行為自應受醫療器材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
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規範管制
。
三、被告確有哄抬本案口罩價格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㈠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
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
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
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天災、戰爭、重大疫情
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確
保社會安定。在國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疫情等狀況,導
致民生或戰爭、防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
惜售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
但是整個調節過程中需要「時間」去發酵,然戰爭、天災或
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
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積惜售或哄抬價
格本質的投機性跟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財」之人、行為
有管制、規範必要,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許多不同面向,例
如「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
、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之。
㈡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立體罩杯口罩(實屬醫療
器材應受管制,經本院說明如上)售價1片13至15元,若要
再轉售,我規定至少要賣18元以上;如果廠商、客戶賣低於
18元,我會斷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198號卷第143頁、第2
52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務丙○○亦於偵訊中證稱:我
們自己賣給賣家是口罩一片賣12元至15元,老闆(即被告甲
○○)有要求賣出去的口罩其他賣家在外面的零售價要18元以
上,賣是要統一市場價格,如果有人賣價被其他盤商反應,
我們會提醒請他提高價格,若不提高我們就不再賣給他等語
(見他字第2198號卷第237頁);另佐以證人丁○○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辛○○、戊○○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均曾提及
購買本案口罩之價格界於12元至16元不等,且證人戊○○更提
及丁○○要求每包轉售價價格是899元,換算後每片為17.98元
之情,亦與前開被告甲○○之自白之內容一致(見偵字第1606
7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訴字第443號卷二第154頁、第244
頁、訴字第443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且卷內另有證
人丙○○所提供之被告藍吉訶德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於卷可參(
見偵字第16051號卷二第151至209頁),是被告以每片12至1
6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本案口罩,並要求轉售價格不得低
於每片18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我國政府自109年2月6日起實施「口罩實名制」,並定每片口
罩價格為5元,此為流通市場口罩實際管制之販售價格,被
告甲○○卻以每片12至16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本案口罩,並要
求盤商若轉售時,每片口罩之價格不得低於每片18元,
相較於前開政府於口罩實名制下所管制每片口罩價格竟高出
2至3倍。此外,由被告藍吉訶德公司之報價單觀之,被告公
司原先口罩價格原僅每片1.2至3元(見偵字第16051號卷一
第41頁),兩相比對更足徵被告甲○○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5
月19日販售口罩價格,乃被告甲○○利用因疫情嚴峻之際,國
人對於防疫物資之口罩有較往常有大量需求,而相關產能尚
未能完全供給之狀況下,進而哄抬本案口罩之價格以謀取暴
利。
㈣從疫情發生前的售價、同時期其他業者之售價及當下政府管
制口罩所定之價格等因素觀之,被告甲○○利用人民對於防疫
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
,將過往每片1.2至3元之口罩提升價格至12至16元,進而牟
取顯不合理之利潤,其行為擾亂社會秩序及經濟情節應可認
已達重大之程度,至為明確。
㈤被告甲○○雖辯稱,我們所研發製造立體罩杯口罩耗費近2,000
多萬元,且立體罩杯口罩比政府販賣的口罩多兩項專利,我
賣14元自認很便宜;是政府徵收價格太低,且這定價有不織
布有上漲、原物料漲價等因素等語。然就屬於醫療器材之口
罩受於疫情時遭政府徵用並管制價格,係國家對於異常事態
引起之供需失調,所採取之特別因應措施,其目的乃確保社
會安定,具高度之公益性,被告卻僅考慮一己私利,徒以前
詞置辯,毫無足採。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藍吉訶德公司取得「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此2張執照
被告公司尚未申請註銷,因此被告公司仍得販買醫療器材等
語。然縱被告公司擁有上開執照而具有相關之資格,然被告
仍無權,亦不應對於屬防疫物資而已受管制之醫療口罩,為
哄抬物價之舉,是辯護人此處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吉訶德公司、甲○○於本案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
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
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本質雖為集
合犯之一罪(詳如下述),然因其行為終了之時點為109年5
月19日,而醫療器材管理法之修法尚未施行生效,是本案就
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之適用,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先敘明。
㈡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
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
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
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經比較前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
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
㈢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
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藍吉訶德公司之代表
人即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罰金刑均為1,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藍吉訶德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
條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罰金刑之刑度
均為1億元以下,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藍吉訶德公司之
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藍吉訶德公司適用裁判時法即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即可。
二、罪名
㈠被告甲○○
⒈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
第61條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
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罪、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
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⒉於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罪、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⒊公訴意旨雖於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上期間之犯行均認另成
立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由條文文字對處罰規範
寬嚴及保障法益之範圍觀察,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本屬刑法
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又為傳染病防治法第61
條之特別規定。是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9年2月
1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犯行部分,自無需再引用刑法第25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予以論罪;而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
19日間犯行部分,除無需再引用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
罪予以論罪外,亦無再論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應為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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