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駩
孫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
1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第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
號、第6143號、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前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本院以109年訴字
第37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乙○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庚○○、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下稱「釘釘」)暱稱「劉德華」
及「娜美」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鄭筠潔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筠潔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戊○○則依乙○○之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2時
50分前某時許,至桃園市○○區○○○○道○○○○號處領取前開2帳
戶之金融卡後,再於109年1月13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將該2張金融卡交付與甲○○、丙○○;而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另於109年1月12日某時許佯作告訴人己○之姪子
而致電告訴人己○,並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告
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轉匯150,0
00元至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另轉匯180,000元至鄭筠潔之郵
局帳戶,甲○○、丙○○再依乙○○之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3時
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自鄭
筠潔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共150,000元,復於109年1月13日14
時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壢忠義
郵局,自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120,030元,再於109年
1月13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自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30,010元,
末於1月14日0時0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
內壢郵局,自鄭筠潔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0,000元,後於不詳
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前開提領出之款項上繳乙○○,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7219卷一第349至355頁、
第375至385頁、卷二第63至66頁,110少連偵261卷二第233
至230頁、卷三第215至221頁,審原金訴卷第79至81頁原金
訴卷二第71至81頁、卷三第161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6143卷第275至276
頁),並有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乙○○間之「釘釘」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告訴人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鄭筠潔之
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09偵2
7219卷一第305至309頁、第414至420頁、第435至438頁、第
522至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
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
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
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前開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
被告2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
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所涉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
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參與之程度(自現存卷證及被告供述可
見,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乙○○直接聯繫之管道,並聽從其
指示,搭載被告丙○○前往取款,贓款亦由被告甲○○負責上繳
,被告丙○○則為最基層之車手)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
卷三第179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等一切情狀,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犯 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與被告丙○○平分(見 原金訴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元之犯 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均為被告2人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