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翠玲
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張曉帆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林裕欽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秀美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終止委任)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
1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翠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曉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欽無罪。
事 實
舒翠玲於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桃
園縣議會第14、15、16、17屆議員(87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
日)及桃園市議會第1、2屆議員(按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
25日,桃園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
,本案之桃園縣議會、桃園市議會,以下合稱桃園市議會),係
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張曉帆為舒翠玲之配偶,平日擔任舒翠玲助理並綜理
其餘助理之工作分配。張曉帆及舒翠玲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
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2萬4千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
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係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
,即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
財物。舒翠玲、張曉帆均明知舒思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
實際所領之薪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72號備註欄所示,及陳秀美亦
明知其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號備註欄所示,而
有高報公費助理薪資之情事,竟因舒翠玲另行聘用賈豫華、易蔚
燕及王小琦等人擔任助理以協助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統籌分配
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舒翠玲
、張曉帆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2號所示之時間,舒翠玲、張曉
帆及陳秀美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1至110號所示時間,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
聘異動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
舒思舜及陳秀美之不實薪資金額,舒翠玲並在「聘書」上簽名、
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
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於形式審查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助理薪資及該年春節
慰勞金(以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匯入舒思舜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秀美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據以開立舒思舜及陳秀美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
清冊」、「桃園市議會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
存款單」、「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足生
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選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
款核銷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及陳秀美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林裕欽與證人舒思舜等人於調詢時
所為證述,對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與證人陳秀美、林裕欽與證人舒思舜等人於
調詢時所為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就
被告舒翠玲、張曉帆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利益辯護時具狀爭執其等
調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舒翠玲、張曉帆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
述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以下引用
之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
終結前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就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⒈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部分:
訊據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及證
人舒思舜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就被告陳秀美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針對證人舒思舜於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期
間,實際獲得之薪資,認定如下:
⑴被告舒翠玲及其辯護人提出一份自100年1月至109年10月21日
間,舒思舜之收支紀錄(本院訴卷六第13至26頁),而證人即
被告舒翠玲之助理陳淑華、黃子芸、劉蘊誼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檔案內容為渠等接續製作,證人舒思舜每次來向被告
舒翠玲拿錢時,就會記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格內等語(詳
後述)(本院卷五第361至401頁、本院卷六第62至78頁、第32
至49頁),可認該檔案之內容係由其等填載,即遇有舒思舜
向被告舒翠玲領款時,即將日期、金額等事項記入檔案中,
而檔案中所記載的收入,均係舒思舜擔任助理之薪資。又經
比對該紀錄內容,與卷附桃園市議員舒翠玲自99年迄今歷年
公費助理人員薪俸印領清冊及桃園市議會99年3月至109年3
月份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偵1607卷五第99至447頁)
,可見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月間,舒思舜薪資與當月記錄
之收入相當,且支出之日期均清楚明確,並無混淆或不清之
情,堪認該紀錄內容與實際情況相當,益徵該檔案所載之金
額,均為舒思舜實際所領得之薪資。
⑵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固均辯稱:因為舒思舜第一次領助理薪
水就用他的提款卡一次把薪水全部領光,所以舒郭靜江就找
被告舒翠玲和張曉帆討論,希望我們能代為保管他的存摺及
印章,每個月初1號、2號,我就會先拿1萬5千元給舒思舜,
剩下的部分交給舒郭靜江保管,他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再跟
被告舒翠玲拿,被告舒翠玲都會交代助理,並請助理記下來
,月底時再和舒郭靜江結算云云。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之辯
護人亦為其等辯稱:舒思舜確實從100年開始就擔任服務處
助理其雖於偵查時曾提過他沒有拿薪水,但從他的住院護理
紀錄裡,可以看到他自述每個月收入5、6萬元,這都反應舒
思舜實際上領有薪水云云。惟依前述表格所載之內容,自證
人舒思舜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後,自第一個月起,即於每月初
先領得1萬5千元,與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上開所辯不符。且
被告舒翠玲及張曉帆於本院審理前,未曾表示被告舒翠玲會
於每月月底與證人舒郭靜江結算其先行墊支之款項,又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被告舒翠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舒思舜的錢到現在
還有在使用,大概還剩下20幾萬的樣子等語,倘被告舒翠玲
確曾於聘僱舒思舜期間,每月均與舒郭靜江結算其先行墊支
之款項,當無仍保留舒思舜剩餘薪資之可能,故認被告舒翠
玲及張曉帆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舒思舜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金額,自應依上開表格認定。
⒉被告陳秀美部分:
訊據被告陳秀美固坦承擔任被告舒翠玲之助理,每月領有薪
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我領薪水是因為被告舒翠玲服務處的賀軸、輓聯等均是交給
我,我帶回去請我先生劉進興寫,製作好之後我再拿回服務
處,我的薪水原為3千元,嗣於105年間發生張肇良議員助理
費爭議案件後,每月領到6千元等情云云。被告陳秀美之辯
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陳秀美既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自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秀美之夫劉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張曉帆是學長、學弟的關係,因為我有寫書法,他就請我幫
他們辦公室寫需要的賀軸、輓聯、卷軸這些東西,其實陳秀
美還沒擔任助理之前我就在忙他們寫了,後來因為張曉帆說
需要一位助理來幫忙,但我在市場做生意,早上比較忙,再
來因為我是退伍軍人,有領優惠存款18%的利息,我怕會受
影響,所以我就跟張曉帆說能不能由我太太來做,我幫她代
工寫字,陳秀美擔任助理期間,實際上一個月大約薪水是5
千左右,被告張曉帆說辦公室要另外請一個人,希望我們把
多出的錢給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六第114
至123頁)。證人即被告張曉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秀美薪
資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我們保管,因為她的薪資裡面,有
部分是要分給易蔚燕,所以她要我替她保管等語(本院卷八
第279至325頁)。又證人即被告舒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本聘請被告陳秀美來服務處做有關新移民及臉書的工作,
每個月薪資是4萬元,但她覺得壓力很大,所以就只有接賀
軸、輓聯的工作,薪水就調成5千元,其餘的部分就是3萬5
千元就用來聘請易蔚燕來補這個部分等語(本院卷八第213至
247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陳秀美固然確為被告
舒翠玲之助理(該部分之認定,詳見後述),然其自始即知被
告舒翠玲、張曉帆將為其申報之薪資金額為4萬元,與其所
實際領取之數額不符,其亦明知未領取之部分,將撥由被告
舒翠玲另行聘雇易蔚燕擔任助理,猶於聘書等文件上簽名,
並交由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向桃園市議會申報薪資,足認被
告陳秀美自始即知其所申報之薪資內容不實。又被告陳秀美
固陳稱其原本薪資為3千元,之後有調整為6千元云云,然證
人即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及劉進興均證稱被告陳秀美實際領
取之薪資金額為5千元,衡以被告陳秀美僅係為證人劉進興
轉交製作賀軸、輓聯之物品,而實際上受委託製作之人系劉
進興,被告陳秀美對於實際薪資數額,應不若劉進興及支付
薪資之張曉帆之認知,固認被告陳秀美實際領取之金額,應
以上開證人所述較為可採。是故被告陳秀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
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舒翠玲、張
曉帆、陳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⒊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
犯意,被告舒翠玲、張曉帆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被告
陳秀美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所示期間使桃園市議會
不實登載不同期間之「桃園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
覽表」、「桃園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公
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及被
告陳秀美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110所示之時間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⒌爰審酌被告舒翠玲連任桃園縣議會及市議會議員,被告張曉
帆始終擔任其助理,二人理當以被告舒翠玲資深議員經歷及
選民之託付善盡民意代表之責,明知被告陳秀美及證人舒思
舜所領得之實際薪資,並非如附表一所示,竟為能撥用助補
助款增聘助理,虛偽高報薪資,紊亂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補
助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雖犯後坦承
犯行,然衡量其等係居於主導性之地位,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甚長;被告陳秀美雖僅係配合申報不實之助理薪資,參與情
節較輕,然期間非短,且犯後仍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美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前未因故意犯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高報公費助理補助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舒翠玲自87年迄今連任數屆桃園市議員,現仍擔任議員職務 ,足見有一定民意基礎,且由其聘任賈豫華等人為私聘助理 代其處理轄區內人民陳情、會勘等事務(詳後述各證人證詞 ),尚知克盡民意代表之本職,其犯罪動機係為能統籌分配 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利其能私聘助理,不受人數等限制;被 告張曉帆為協助被告舒翠玲履行其職務,2人僅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之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舒翠玲、張曉帆能 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且其犯行對桃園 市議會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核 銷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期使被告舒翠玲、張曉帆 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正確觀念。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陳秀美於本案否認犯行,且虛偽申報公費助理期間非 短,故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陳秀美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被告舒翠玲送交新北市議會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 用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聘書」等文書,雖為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申辦公費助理補助款,非屬 被告舒翠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一併扣案之其餘資料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並非 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直接用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本身 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參、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舒翠玲、張曉帆均明知被告舒翠玲分別於100年1月、10 2年9月、103年5月、107年12月起未實際聘用其兄舒思舜、 友人林裕欽、陳秀美及其母舒郭靜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桃園市議會之公 費助理,渠等竟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張曉帆一同前往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申辦臺灣銀 行開設帳戶後,由被告張曉帆保管並持有渠等之存摺、印鑑 ,再接續製作舒思舜、被告林裕欽、被告陳秀美、舒郭靜江 之「聘書」、「桃園縣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桃園市議會議員自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被告舒翠玲並 在「聘書」上簽名、署押,再將上開文件提出予桃園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舒翠玲確實於100年1月、102年9月 、103年5月、107年12月起有聘用舒思舜、被告林裕欽、被 告陳秀美、舒郭靜江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及每年春節慰勞金匯入舒郭靜江之臺灣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舒思舜之臺灣銀行 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裕欽之臺灣銀行平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秀美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匯入新臺幣(下同)868萬2 ,726元,再據以開立被告陳秀美、被告林裕欽、舒郭靜江、 舒思舜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薪俸印領清冊」、「桃園市議會薪 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公費助
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文書,總計向桃園市議會詐 取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含薪資及機關補助之健保費、勞保費 及勞工退休提撥費)共計980萬3,037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舒翠玲、張曉帆、陳秀美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辯稱:
1.舒思舜、舒郭靜江、林裕欽、陳秀美均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⑴舒思舜雖然是身心障礙人士,但基於照顧弱勢族群的理念, 和家人商量後,讓他來擔任被告舒翠玲的助理,讓他在服務 處招待民眾,然後跟著張曉帆去外面跑行程、送公文、紀念 品,讓民眾了解即精障人士只要按時服藥就醫,工作能力不 輸一般人,而且舒思舜也完全能勝任公費助理的職務,只是 後來他受到酒精的影響而逐漸失控,所以請賈豫華、王小琦 來補舒思舜的不足,聘雇時被告舒翠玲也有跟舒思舜溝通, 他也理解我們服務處的工作需定,同意調降薪水,但被告舒 翠玲也尊重他的就醫需求,同意他就醫的時候不停聘,就算 他住院時沒有辦法工作,只要他出院後慢慢補上就好了,所 以被告舒翠玲才決定繼續任用他,而且他在服務處大概工作 6年,平均起來大概一年住院60天左右,被告舒翠玲也曾口 頭詢問過議會,議會說沒有特別的限制和規定,所以被告舒 翠玲才會繼續付薪,並沒有要詐騙議會,但後來他因為喝酒 的影響,導致工作不正常,才被舒翠玲停聘,他並沒有坐領 乾薪,只是為免被告舒翠玲的服務品質受到影響,另外聘請 賈豫華為助理,負責平鎮、廣興、復旦、宋屋之選民服務工
作及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工作;至於舒思舜的薪水,因為印 象中他好像第一次領助理薪水就用他的提款卡一次把薪水全 部領光,所以舒郭靜江就找被告舒翠玲和張曉帆討論,希望 我們能代為保管他的存摺及印章,每個月初1號、2號,我就 會先拿1萬5千元給舒思舜,剩下的部分交給舒郭靜江保管, 他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再跟被告舒翠玲拿,被告舒翠玲都會 交代助理,並請助理記下來,他的錢到現在還有在用使用, 大概還剩下20幾萬的樣子等語。
⑵舒郭靜江負責在服務處打掃、老人社團,經營選民,她中風 之後記憶力比較不好,但還是有負責打掃工作,後來在108 年過完年後,她的狀況越來越差,所以到108年4月就請她不 要再工作了;她的薪水是由被告張曉帆幫忙領,因為她不識 字,舒思齊之前牽連到舒郭靜江有債務問題,所以她怕錢放 在銀行被查扣,她也不會用提款卡,被告舒翠玲都是固定時 間給舒郭靜江薪資,一次給一個月的等語。
⑶被告陳秀美和其夫劉進興都是被告舒翠玲的助理,原本是請 劉進興來協助服務處撰寫輓聯、賀軸,但因為他有退伍軍人 之身分,所以希望由其妻一起擔任,而且被告陳秀美及劉進 興在忠貞市場擺攤做生意,可以負責輿請蒐集,因此他們常 常不需要進辦公室,也因為這樣的工作量,所以被告陳秀美 所申報的部分薪資是用來支付易蔚燕及其他助理的薪資,並 且把她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服務處,由被告張曉帆代為領取, 被告陳秀美為這樣比較方便,只要給她現金就可以了。 ⑷被告林裕欽是實質的助理,主要負責服務處協辦社團所舉辦 的藝文活動、暑假活動、英語話劇、千人排舞及重陽敬老活 動等,整個活動的先遣作業、執行及後續助理工作,另外還 包括大龍岡地區的鄰里活動、服務工作、選民陳情,所以他 不需要常來辦公室,他有領薪資,一開始是4萬元,後來因 為工時較長,所以調整為4萬5千元;因為被告林裕欽不想讓 他太太知道他有領薪水,所以他請被告張曉帆為其保管存摺 、印章,每個月1號、2號由被告張曉帆拿現金給他等語。 2.私聘助理有賈豫華、易蔚燕和王小琦 被告陳秀美因為工作時間的關係,所以有一部分的薪水用來 支付易蔚燕及其他助理的的薪水與勞健保費用,易蔚燕一開 始是負責被告舒翠玲服務處的文書作業,後來負責湖南同鄉 會、新移民之服務工作及醫療院所之服務工作,所以陳秀美 把她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服務處,由被告張曉帆代為領取薪水 之後,再交給易蔚燕。被告舒翠玲雖為了鼓勵精障人士就業 而聘僱舒思舜,但為了維護服務品質,所以另外聘請賈豫華 當作助理,負責平鎮、廣興、復旦、宋屋之選民服務工作及
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工作,還有獅子會及扶輪社的工作。之 後為分擔賈豫華之工作,又在101年開始請王小琦來專門負 責婦女團體,如青溪婦女會、清新姊會及國民黨平鎮地方黨 部的工作。
四、經查:
(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 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 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 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 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 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 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 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 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 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 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 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 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 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 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 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 )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 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 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 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 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
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 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 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 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 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 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 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 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 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 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 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 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 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 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 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 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 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 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 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 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次按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縣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撥給方 式,並非縣議員薪資之實質補貼,而應實報實銷,縣議員報 幾人、報多少薪資,則實際撥付同額補助費,並已鬆綁各助 理之薪資數額,給予縣議員彈性決定之空間,但規定補助總 額之上限天花板(8萬元),依據前述法規沿革,應甚明確 。是以,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 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 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 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 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 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 理費之「名實不符」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 之公款後,是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 )?依個案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 貪污之罪,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 員自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 係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 者,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 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人 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而係用 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上訴 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㈡被告舒翠玲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確有聘用舒思舜為助 理,茲述如下:
⒈下列證人均證稱曾於工作期間,親見證人舒思舜於被告舒翠 玲服務處內工作:
⑴證人即被告舒翠玲之胞兄舒思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舒翠玲 是我妹妹,我從100年1月108年底擔任她的助理,幫她跑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