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5號
TYDM,109,金訴,95,202508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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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
91、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7531、7969、9569、9573、
10600、11253、12418、12715、13787、14018、14889、14917、
15047、15361、15516、15528、15577、17831、18529、18703、
18870、19053、20437、20691、211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21702、24415、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 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 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鄭光宙、亥○○施行詐術,致鄭光宙、亥○○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欺既遂後,戊○○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戊○○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不法所得」欄 所示之報酬。
二、戊○○因提供上開帳戶經警示而無法提領後,轉而擔任招募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招募乙○○、子○○、丁○○等人(均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囑咐丁○○再為尋找車手,丁○○ 因而覓得丙○○(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戊○○乃與乙○○、子○○、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3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 編號3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上開人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 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欺既遂後,再 由戊○○轉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予乙○○、子○○、丁 ○○,丁○○再轉達予丙○○,由乙○○、子○○、丁○○、丙○○分別持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自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 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 二編號3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3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嗣由丙○○將款項 交予丁○○,再由戊○○分別向乙○○、子○○、丁○○收取款項後,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戊○○因此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5「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報酬。三、案經卯○○戌○○○酉○○、地○○、午○○巳○○未○○、天○○ 、辰○○、庚○○、陳志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寅○○○署)檢察官陳 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鄭光宙訴由連江縣 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
  追加起訴意旨固稱附表二編號7庚○○部分,被告戊○○因與同 案被告甲○○共同對庚○○詐欺,已屬起訴書起訴之範圍,故追 加起訴意旨就被害人庚○○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非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等語。惟查,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 與甲○○共犯之事實,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庚○○遭詐欺後係匯 入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乙○○、子○○、丁○○、丙○○等人之帳戶,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害 人庚○○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而追加起訴意旨既 已載明被害人庚○○另有匯款至同案被告子○○之帳戶(即附表 二編號7部分),復經同案被告子○○提領後交由被告層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檢察官已就此犯罪事實追加起 訴,亦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子○○於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不使用於證明被告之犯行,其餘證 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九第135、385頁、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招募丁○○、乙○○、子○○等人,並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 、收取及層轉款項之客觀事實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卷十二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被告係將帳戶提供給男朋友丑○○,並依丑○○指示提領、 收取及交付款項,被告因相信丑○○宣稱款項為賭金,不知丑 ○○會陷害被告,若被告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不會叫認識的 丁○○等人提供帳戶,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不利之地位;依另 案證人壬○○之證述,可證丑○○不會向任何人承認為詐欺款項



,被告因而遭丑○○欺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無罪,理由為難認被告主 觀上確實知悉所領取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被告手寫帳本記 載「還賭客」等字,可徵被告否認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非不 可信,證人丁○○等人亦均未證稱被告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款 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被告提領款項並交與丑○○,實難預見所提領款項為 詐欺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同案被告子○○;另案被告 與丑○○遭判決無罪案件,被告請求高檢署丑○○提起上訴, 復已告發丑○○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鄭光宙等15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於附表二之時間,各匯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如附表二之時、地 由被告提領,或由乙○○、子○○、丁○○、丙○○等人提領並層轉 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案(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1頁),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子○○、丁○○、丙○○、壬○○等人證述明確 (見桃園地檢署【以下未標明地檢署之偵查卷均為桃園地檢 署之卷證】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296至305、369至371 、373至376、397至400、411、427至429、441至447、468至 471頁,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19至22頁,109年度偵字 第12715號卷第120至131、133至135、347至354、545至550 頁,寅○○○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第126頁,寅○○○署109 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16至23、190至191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第9 至1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3至256、279至280 頁、卷三第182至192、194至213、246至257頁、卷九第17至 18、41至42、56、74至75、85、136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5 4號卷一第64至6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知悉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應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 約22歲,自述曾於酒店及飲料店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一第335頁),應認已有相當 社會閱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曾告知證人丁○○子○○從事提款有涉嫌詐欺之風險,證 人丁○○、乙○○、子○○亦曾懷疑並詢問被告渠等領取之款項是 否為詐欺款項,證人丙○○並坦承其可預見領取之現金係詐欺 款項:
 ⑴證人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具結證稱:在提款之前有想過,因為癸○○要我向行員 隨意編造理由,我有想過錢來源不明,但癸○○堅持是基金期 貨投資的錢;(問:你當時想到有可能是詐欺,但因你相信 癸○○就照做?)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6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覺得怪怪的,那時候 都會想說這個來源合不合法的問題,曾經有跟癸○○確認過, 癸○○跟我堅稱這不是詐欺或者毒品相關的錢;我曾經懷疑過 這些是詐騙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3、 255頁)。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也問她 (即被告)不會是詐欺吧,她說不會是;(問:偵訊中你有 跟檢察官表示你有問癸○○這不會是詐欺吧,你當時講的是實 在的嗎?)我有問過癸○○,但癸○○強調就是博弈的錢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51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卷三第191頁)。
 ⑶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領出有問是否危險, 她說很安全,說不會出問題,臨櫃領錢前,因為錢較多我有 問癸○○,這錢領出來會不會是什麼東西,如果銀行問我我要 怎麼回答,她說我就回答銀行是我開公司,股東匯進來的定 金或投資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548頁)。 ⑷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他帳戶先被凍結就提醒我 ,提醒我自己要存的錢先不要存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之後 也可能被凍結,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們去領錢可能有涉嫌 到,說有可能會警察找,我當時想可能是詐欺,第一次領完 錢拿到18,000就猜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4 4、446頁);嗣於寅○○○署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悉丁○ ○在做詐騙?)我領完錢之後,他跟我說的;第一筆領180萬 元,是去年(即108年)年底的事情,我當時就知道是領詐 騙的錢,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是做詐騙使用,直到我去領錢



時我才知道等語(見寅○○○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自己猜測這筆錢應該 不是乾淨的錢,實際真的是不是詐欺的錢也不是那麼明白, 丁○○有跟我說這個工作的內容,這筆錢是不認識的人匯進來 ,但是為什麼會匯進來沒有說;我不確定到底是或不是詐欺 的錢,但我有想過這筆錢不是正常來源的錢,我自己有猜測 可能是詐欺的錢,丁○○有跟我講這筆錢不是正常來源的錢, 但沒有確切說一定是詐欺,他有跟我說看看會不會危險等語 (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251至252、255至256頁) 。 
 3.被告向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說明領取之款項究係基金、期貨 、博奕等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癸○○告知我他從事期貨跟基金方面 的投資,所以會有客戶需要將資金由國外匯款至臺灣帳戶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20頁),於寅○○○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癸○○在108年11月初時開始叫我去領華 南銀行內的存款,他說這些錢是投資客戶的錢等語(見寅○○ ○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第126頁),於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癸○○跟我說她有一些投資理財的款項要收, 她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投資人投資的基金、期貨之類的 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第9頁);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癸○○跟我說這些款項是國外基金之 類的款項,沒有風險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37 5頁);於偵訊時供稱:癸○○告知我他從事期貨跟基金方面 的投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28頁),嗣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癸○○確實跟我說錢來源是三種方式,一種 是投資人的錢,第二種是期貨,第三種是博奕網站;(問: 你相信癸○○什麼?)相信她請我提領之款項都是基金期貨投 資等合法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68至46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審理時具結證稱:癸○○跟我說 這些錢是別人投資期貨或者是博奕平台轉進來的錢;癸○○是 跟我說是博奕平台跟基金期貨的金流等語(見109年度金訴 字第95號卷二第253頁,卷三第194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於偵訊時具結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癸○○告知其領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 2715號卷第134、349至35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 2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問過癸○○癸○○強調 就是博奕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92頁) 。
 ⑶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姚跟我講說是別人投資的錢,



基金之類的,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給我1趴的佣金,也沒 有提到博奕,她跟我說過幾天會有投資人的錢進來,她說是 別人投資基金的錢,其他細節沒講,沒提到是博奕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547至5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有一次領太多錢,我就有問癸○○這些錢安不安全 ,癸○○是跟我說別人投資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卷第64頁)。
 4.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負責提領之車手可領取0.5%或1%之報 酬,每位層轉之人可領取0.5%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0頁),並有下列證人證 述在卷可佐:
 ⑴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被 告領取款項可取得1%之報酬,如係層轉證人丙○○領取之款項 則可取得0.5%之報酬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 54、256頁,卷三第201頁)。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臨櫃大筆提領報 酬為1%,ATM轉帳或提款報酬為0.5%等語(見109年度偵字12 715號卷第349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84頁)。 ⑶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領取180萬元款項,由丁○○給予 其1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443 至446頁)。
 5.被告曾囑咐乙○○、丁○○等人刪除對話紀錄: ⑴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癸○○都會請我刪掉 對話紀錄,我每次提款前就交代我一定要把對話紀錄刪掉( 包含提款相關資訊),尤其是帳號警示後要去做筆錄前,他 要我一定要再刪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375 、3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領完錢交付錢之後 ,癸○○就會請我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 5號卷三第200頁)。
 ⑵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問:關於 本案你跟癸○○聯絡她指示你之訊息在何處?)去年帳戶警示 後她叫我刪除;她有叫我刪除,沒有說原因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54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 87頁)。 
 6.綜合上情,被告已預見本案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理由如 下:
 ⑴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招募之車手均曾懷疑渠等所提領 款項為詐欺款項,並曾向被告確認實情,則於被告未曾透露 所領款項為詐欺款項之情形下,被告招募之車手均已能預見 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被告辯稱對此毫無所悉,已難憑



採。再者,被告向其他車手宣稱所領取之款項包含基金、期 貨、博奕等,足見被告非始終一致稱款項為博奕款項,於本 院審理時始堅稱僅來源為博奕款項,然如被告確實認為該等 款項為博奕款項,自無須向其他車手謊稱為基金或期貨投資 款項等語;又各車手報酬原則上為領取款項之1%,如丙○○交 與丁○○,再轉交被告,則丙○○為1%,丁○○及被告亦可取得款 項之0.5%,若係丁○○、乙○○及子○○領取後轉交被告,丁○○、 乙○○及子○○各別取得1%,被告為0.5%,可知每多一下手,層 轉之人將取得款項之0.5%作為報酬,與實際上經營事業須精 算成本之情形明顯有違,而被告對於為何經營事業僅因層轉 款項而須多支出0.5%之報酬,僅稱不知道而未能提出合理之 說明(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頁);再證人乙 ○○於偵查時證稱其臨櫃提領可得1%報酬,若係ATM轉帳或提 款則為0.5%報酬等(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卷第131、349頁 ),嗣後於本院具結證言時,經本院再次詢問領取報酬究竟 有無因臨櫃或ATM提領而有不同,乙○○仍證稱於偵查時所述 正確(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84頁),而被告雖辯 稱應該都是1%,但亦表示因為很久了,不太記得等語(見10 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頁),應認證人乙○○前後證 述一致且經反覆確認後,所稱臨櫃與ATM提領報酬不同之證 述顯然較為可採,可知因臨櫃提領款項之風險大於自ATM操 作之風險,致被告給予乙○○之報酬有別,換言之,若係正常 提領款項無須承擔風險,取得之報酬自應相同而無給予差別 待遇之理,可知領取之款項並非單純之賭博資金。又被告自 稱其與上手對話訊息會提及賭客或投資款項,然上手要求被 告領錢或是賭客匯款賭資時,均會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 於丁○○等人之帳戶遭警示後,也會刪除與丁○○等人之對話紀 錄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1至112頁,109 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06頁),復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 告曾囑咐車手刪除對話紀錄。然而,經營事業對於資金之進 出,均力求留下紀錄,除攸關帳務紀錄之正確性,於事後發 生爭議時,亦有相關證據可資對照、釐清責任,況被告自稱 賭客可能誣告詐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0 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至115頁),顯見被 告明知在有自清必要之情形下,竟仍於各車手提款前囑咐刪 除對話紀錄,或於人頭帳戶經警示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 要求刪除對話紀錄,顯有違常理,與被告辯稱係提領博奕事 業款項而可能遭他人提告詐欺之情形齟齬,亦可證明被告知 悉所領款項係詐欺款項,因而刪除相關人等之對話紀錄以增 加事後追查之困難。




 ⑵被告雖辯稱因信任男朋友丑○○佯稱該等款項為博奕款項,因而遭欺騙,主觀上無法預見係領取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起,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供稱係依大陸人「朱自強」、男友「朱秋平」等人指示交付帳戶、領款、收水、層轉詐欺款項,至本案起訴後,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未改其供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10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經本院命具保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於112年3月29日即變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上手係男友丑○○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八第125頁),其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所辯丑○○係其上手乙節,已難憑採;又被告之手機經數位還原鑑定後,查無丑○○曾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紀錄,是被告所辯係丑○○指示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然採信,縱丑○○於另案稱被告為其女友,亦僅能認定兩者曾經交往,仍無足證明被告係依丑○○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況且,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被害人鄭光宙108年7月3日匯款後已遭警示,後續如何處理涉嫌詐欺一事,丑○○如何說明,被告均一概不知,僅稱丑○○說是賭資,會去找賭客聯絡,但後續我不知道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至115頁),顯然與個人帳戶交付男友後遭用於詐欺取財並經他人提告時,應甚為緊張、不悅並立即追問其男友帳戶究係提供給何人及如何使用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無論係依何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均早已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另外,被告稱賭客係因不甘輸錢而提出告訴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5頁),已涉及誣告罪,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誣告告訴,亦與自認無罪之人遭他人誣告時之反應明顯有違。 ⑶另關於被告所稱之博奕網站,被告稱係丑○○之大陸朋友設置 的,是誰不知道,沒看過那個大陸朋友,都是丑○○轉述的, 也沒有登入博奕網站看過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 十二第112頁),顯見被告對於資金款項究係用於博奕或基 金、期貨等投資用途,毫無所悉,僅一概辯稱係丑○○告知與 博奕相關,然未見被告提出曾向丑○○詢問之佐證,被告亦自 承丑○○僅是口頭告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 0頁),審酌被告自108年提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期間逾半 年之久,且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甚鉅,於期間內亦曾遭員警通 知說明帳戶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款項係以詐欺取得,始能 以如此輕忽之態度面對款項進出。
 ⑷被告雖辯稱曾向上手說毒品跟詐欺的錢不做,上手有提到報酬趴數高和趴數低的,趴數高的可能摻雜毒品、詐欺,被告僅答應參與趴數低的部分,然亦無法預防提領到詐欺的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1頁),亦足見被告明顯知悉進出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而無法避免,竟仍持續提領或轉交車手提領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採:
 1.實務上車手以自己提供之帳戶領取款項甚為常見,本案之同 案被告丁○○、乙○○、子○○、丙○○等人亦係以自己之帳戶提領 款項,足見是否知悉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是否構成詐欺犯 罪,與何人提供之帳戶並無必然關係,重點在於能否預見匯 入之款項係詐欺款項,故被告辯稱不會叫認識的人提供帳戶 使自己陷於刑事不利地位,主觀上無犯罪故意,顯無足採。 2.另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因 證人壬○○於該案之證述前後矛盾、齟齬,亦無其他證據得以 補強壬○○之證述,復因基隆地院認定壬○○確與丑○○有債務關 係,則壬○○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再轉交與丑○○時,難認 被告知悉渠等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能確實分辨轉交之款項 是否屬詐欺款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持見解亦大致相同。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行提款或層轉丁○○等人領取之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則不論是提領之次數、金額、過程、與被告之帳戶有無 關連等本案事實,均明顯與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之事實有異,自不能以該案判決被告無罪因而逕認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犯罪故意。
 3.欲實行犯罪之人,如已預見可能遭傳訊說明案情,自無將其 犯行詳細紀錄之理,此由被告預先將對話紀錄等證據預先刪 除已可證明,是不論被告手寫帳本上記載之文字為何,或被 告有無向丁○○等人坦承為詐欺款項等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故被告辯稱手寫帳本記載「還賭客」等字,可徵被告 否認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非不可信等語,均與被告主觀上具 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不相違背。




 4.又被告辯稱警詢時主動供稱有子○○協助領款等語,然被告係 於警詢時經員警提出子○○之照片後,被告始供稱該照片中之 人係「老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21至22頁 ),並非於案發初始時,於員警調查發現前,即主動坦承有 子○○協助領款,更未提供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不 能稱為「主動供出」,且與被告辯稱已請求高檢署丑○○提 起上訴,復已告發丑○○等節,均係本案犯行遭發現後之行為 ,無礙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故意存否之認定。
 ㈣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招募丁○○、乙○○、子○○等人並 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1.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取簿 手、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 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同案被告丁○○、乙○○、丙○○、子○○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加入者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同案被告丁○○、乙○○、 子○○協助提領款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依前述,被告對 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已有不確定故意,復轉交款項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渠等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 色,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等 組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故被告提 供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層轉款項自屬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於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繼續提 領後,進而為詐欺集團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丁○○等 人加入之行為,並告知渠等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可取 得報酬等情,業經證人丁○○、乙○○、子○○證述在案,已如前 述,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



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4.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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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