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
91、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7531、7969、9569、9573、
10600、11253、12418、12715、13787、14018、14889、14917、
15047、15361、15516、15528、15577、17831、18529、18703、
18870、19053、20437、20691、211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21702、24415、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 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 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己○○、陳俊銘施行詐術,致己○○、陳俊銘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欺既遂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甲○○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不法所得」欄 所示之報酬。
二、甲○○因提供上開帳戶經警示而無法提領後,轉而擔任招募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招募黃凱鈞、乙○○、歐柏池等人(均經判決確定)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囑咐歐柏池再為尋找車手 ,歐柏池因而覓得熊紹芸(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乃與黃凱鈞、乙○○、歐柏池、熊紹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 別詐欺既遂後,再由甲○○轉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予黃凱鈞、乙○○、歐柏池,歐柏池再轉達予熊紹芸,由黃凱 鈞、乙○○、歐柏池、熊紹芸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自 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3至15「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詐欺款項,嗣由熊紹芸將款項交予歐柏池,再由甲○○ 分別向黃凱鈞、乙○○、歐柏池收取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甲○○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3至15「不法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王小燕、郭林莉華、蔡佩瑄、林冠雯、戴巧恩、吳彥宥 、鍾梅玲、林志豪、白智仁、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許家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廖美玲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林志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己○○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
追加起訴意旨固稱附表二編號7丁○○部分,被告甲○○因與同 案被告吳睿宇共同對丁○○詐欺,已屬起訴書起訴之範圍,故 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害人丁○○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非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等語。惟查,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 告與吳睿宇共犯之事實,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丁○○遭詐欺後 係匯入吳睿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非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黃凱鈞、乙○○、歐柏池、熊紹芸等人之帳戶,應認起 訴書所載被害人丁○○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而追 加起訴意旨既已載明被害人丁○○另有匯款至同案被告乙○○之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復經同案被告乙○○提領後交 由被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檢察官已就此犯 罪事實追加起訴,亦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不使用於證明被告之犯行,其餘證 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九第135、385頁、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招募歐柏池、黃凱鈞、乙○○等人,並有為附表二所示 提領、收取及層轉款項之客觀事實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 第95號卷十二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係將帳戶提供給男朋友葉文達,並依葉文達指 示提領、收取及交付款項,被告因相信葉文達宣稱款項為賭 金,不知葉文達會陷害被告,若被告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 不會叫認識的歐柏池等人提供帳戶,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不
利之地位;依另案證人李濬煬之證述,可證葉文達不會向任 何人承認為詐欺款項,被告因而遭葉文達欺騙;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無 罪,理由為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所領取款項來源為詐欺 贓款,被告手寫帳本記載「還賭客」等字,可徵被告否認知 悉款項為詐欺款項非不可信,證人歐柏池等人亦均未證稱被 告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提領款項並交與葉 文達,實難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供出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與葉文達遭判決無罪案件,被 告請求高檢署對葉文達提起上訴,復已告發葉文達云云。經 查:
㈠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15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於附表二之時間,各匯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於如附表二之時、地由 被告提領,或由黃凱鈞、乙○○、歐柏池、熊紹芸等人提領並 層轉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被 告供承在案(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51頁),復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凱鈞、乙○○、歐柏池、熊紹芸、李濬煬 等人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以下未標明地檢署之偵查卷 均為桃園地檢署之卷證】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296至3 05、369至371、373至376、397至400、411、427至429、441 至447、468至471頁,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19至22頁 ,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120至131、133至135、347至3 54、545至550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第12 6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1號卷第16至23、190至 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1459號卷第9至1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3 至256、279至280頁、卷三第182至192、194至213、246至25 7頁、卷九第17至18、41至42、56、74至75、85、136頁,10 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一第64至6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知悉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應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行為時 約22歲,自述曾於酒店及飲料店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一第335頁),應認已有相當 社會閱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曾告知證人歐柏池、乙○○從事提款有涉嫌詐欺之風險, 證人歐柏池、黃凱鈞、乙○○亦曾懷疑並詢問被告渠等領取之 款項是否為詐欺款項,證人熊紹芸並坦承其可預見領取之現 金係詐欺款項:
⑴證人歐柏池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款項,具結證稱:在提款之前有想過,因為姚易含要我向 行員隨意編造理由,我有想過錢來源不明,但姚易含堅持是 基金期貨投資的錢;(問:你當時想到有可能是詐欺,但因 你相信姚易含就照做?)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 卷第4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覺得怪怪的 ,那時候都會想說這個來源合不合法的問題,曾經有跟姚易 含確認過,姚易含跟我堅稱這不是詐欺或者毒品相關的錢; 我曾經懷疑過這些是詐騙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卷二第253、255頁)。
⑵證人黃凱鈞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也問 她(即被告)不會是詐欺吧,她說不會是;(問:偵訊中你 有跟檢察官表示你有問姚易含這不會是詐欺吧,你當時講的 是實在的嗎?)我有問過姚易含,但姚易含強調就是博弈的 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51頁,109年度金訴 字第95號卷三第191頁)。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領出有問是否危險, 她說很安全,說不會出問題,臨櫃領錢前,因為錢較多我有 問姚易含,這錢領出來會不會是什麼東西,如果銀行問我我 要怎麼回答,她說我就回答銀行是我開公司,股東匯進來的 定金或投資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548頁) 。
⑷證人熊紹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歐柏池他帳戶先被凍結就提 醒我,提醒我自己要存的錢先不要存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 之後也可能被凍結,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們去領錢可能有 涉嫌到,說有可能會警察找,我當時想可能是詐欺,第一次 領完錢拿到18,000就猜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 第444、446頁);嗣於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是否
知悉歐柏池在做詐騙?)我領完錢之後,他跟我說的;第一 筆領180萬元,是去年(即108年)年底的事情,我當時就知 道是領詐騙的錢,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是做詐騙使用,直到 我去領錢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2 31號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自己猜 測這筆錢應該不是乾淨的錢,實際真的是不是詐欺的錢也不 是那麼明白,歐柏池有跟我說這個工作的內容,這筆錢是不 認識的人匯進來,但是為什麼會匯進來沒有說;我不確定到 底是或不是詐欺的錢,但我有想過這筆錢不是正常來源的錢 ,我自己有猜測可能是詐欺的錢,歐柏池有跟我講這筆錢不 是正常來源的錢,但沒有確切說一定是詐欺,他有跟我說看 看會不會危險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251至25 2、255至256頁)。
3.被告向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說明領取之款項究係基金、期貨 、博奕等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⑴證人歐柏池於警詢時供稱:姚易含告知我他從事期貨跟基金 方面的投資,所以會有客戶需要將資金由國外匯款至臺灣帳 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第20頁),於新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姚易含在108年11月初時開始叫 我去領華南銀行內的存款,他說這些錢是投資客戶的錢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第126頁),於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姚易含跟我說她有一些投資理 財的款項要收,她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投資人投資的基 金、期貨之類的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9 號卷第9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姚易含跟我說這些 款項是國外基金之類的款項,沒有風險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0600號卷第375頁);於偵訊時供稱:姚易含告知我他 從事期貨跟基金方面的投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 卷第428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姚易含確實跟我說錢 來源是三種方式,一種是投資人的錢,第二種是期貨,第三 種是博奕網站;(問:你相信姚易含什麼?)相信她請我提 領之款項都是基金期貨投資等合法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0600號卷第468至4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審 理時具結證稱:姚易含跟我說這些錢是別人投資期貨或者是 博奕平台轉進來的錢;姚易含是跟我說是博奕平台跟基金期 貨的金流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53頁,卷三 第194頁)。
⑵證人黃凱鈞於警詢時、於偵訊時具結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稱姚易含告知其領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項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2715號卷第134、349至35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卷二第2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問過姚易含, 姚易含強調就是博奕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 三第192頁)。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姚跟我講說是別人投資的錢, 基金之類的,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給我1趴的佣金,也沒 有提到博奕,她跟我說過幾天會有投資人的錢進來,她說是 別人投資基金的錢,其他細節沒講,沒提到是博奕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547至5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有一次領太多錢,我就有問姚易含這些錢安不安 全,姚易含是跟我說別人投資的錢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 第154號卷第64頁)。
4.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負責提領之車手可領取0.5%或1%之報 酬,每位層轉之人可領取0.5%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0頁),並有下列證人證 述在卷可佐:
⑴證人歐柏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 被告領取款項可取得1%之報酬,如係層轉證人熊紹芸領取之 款項則可取得0.5%之報酬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 二第254、256頁,卷三第201頁)。 ⑵證人黃凱鈞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臨櫃大筆提領 報酬為1%,ATM轉帳或提款報酬為0.5%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12715號卷第349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184頁)。 ⑶證人熊紹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領取180萬元款項,由歐柏池 給予其1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 443至446頁)。
5.被告曾囑咐黃凱鈞、歐柏池等人刪除對話紀錄: ⑴證人歐柏池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姚易含都會請我 刪掉對話紀錄,我每次提款前就交代我一定要把對話紀錄刪 掉(包含提款相關資訊),尤其是帳號警示後要去做筆錄前 ,他要我一定要再刪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第 375、3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領完錢交付錢之 後,姚易含就會請我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109年度金訴 字第95號卷三第200頁)。
⑵證人黃凱鈞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問:關 於本案你跟姚易含聯絡她指示你之訊息在何處?)去年帳戶 警示後她叫我刪除;她有叫我刪除,沒有說原因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354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 第187頁)。
6.綜合上情,被告已預見本案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理由如 下:
⑴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招募之車手均曾懷疑渠等所提領 款項為詐欺款項,並曾向被告確認實情,則於被告未曾透露 所領款項為詐欺款項之情形下,被告招募之車手均已能預見 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被告辯稱對此毫無所悉,已難憑 採。再者,被告向其他車手宣稱所領取之款項包含基金、期 貨、博奕等,足見被告非始終一致稱款項為博奕款項,於本 院審理時始堅稱僅來源為博奕款項,然如被告確實認為該等 款項為博奕款項,自無須向其他車手謊稱為基金或期貨投資 款項等語;又各車手報酬原則上為領取款項之1%,如熊紹芸 交與歐柏池,再轉交被告,則熊紹芸為1%,歐柏池及被告亦 可取得款項之0.5%,若係歐柏池、黃凱鈞及乙○○領取後轉交 被告,歐柏池、黃凱鈞及乙○○各別取得1%,被告為0.5%,可 知每多一下手,層轉之人將取得款項之0.5%作為報酬,與實 際上經營事業須精算成本之情形明顯有違,而被告對於為何 經營事業僅因層轉款項而須多支出0.5%之報酬,僅稱不知道 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 14頁);再證人黃凱鈞於偵查時證稱其臨櫃提領可得1%報酬 ,若係ATM轉帳或提款則為0.5%報酬等(見109年度偵字第12 715卷第131、349頁),嗣後於本院具結證言時,經本院再 次詢問領取報酬究竟有無因臨櫃或ATM提領而有不同,黃凱 鈞仍證稱於偵查時所述正確(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 第184頁),而被告雖辯稱應該都是1%,但亦表示因為很久 了,不太記得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頁 ),應認證人黃凱鈞前後證述一致且經反覆確認後,所稱臨 櫃與ATM提領報酬不同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可知因臨櫃提 領款項之風險大於自ATM操作之風險,致被告給予黃凱鈞之 報酬有別,換言之,若係正常提領款項無須承擔風險,取得 之報酬自應相同而無給予差別待遇之理,可知領取之款項並 非單純之賭博資金。又被告自稱其與上手對話訊息會提及賭 客或投資款項,然上手要求被告領錢或是賭客匯款賭資時, 均會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於歐柏池等人之帳戶遭警示後 ,也會刪除與歐柏池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09年度金訴 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1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 306頁),復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曾囑咐車手刪除對話 紀錄。然而,經營事業對於資金之進出,均力求留下紀錄, 除攸關帳務紀錄之正確性,於事後發生爭議時,亦有相關證 據可資對照、釐清責任,況被告自稱賭客可能誣告詐欺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0頁,109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卷十二第114至115頁),顯見被告明知在有自清必要之情 形下,竟仍於各車手提款前囑咐刪除對話紀錄,或於人頭帳
戶經警示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要求刪除對話紀錄,顯有 違常理,與被告辯稱係提領博奕事業款項而可能遭他人提告 詐欺之情形齟齬,亦可證明被告知悉所領款項係詐欺款項, 因而刪除相關人等之對話紀錄以增加事後追查之困難。 ⑵被告雖辯稱因信任男朋友葉文達佯稱該等款項為博奕款項, 因而遭欺騙,主觀上無法預見係領取詐欺款項等語。惟查, 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起,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程序,均供稱係依大陸人「朱自強」、男友「朱秋平 」等人指示交付帳戶、領款、收水、層轉詐欺款項,至本案 起訴後,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未改其供詞(見109年度金訴 字第95號卷三第110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經本院命 具保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後,於112年3月29日即變異前詞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上手係男友葉文達等語(見109年度 金訴字第95號卷八第125頁),其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所辯 葉文達係其上手乙節,已難憑採;又被告之手機經數位還原 鑑定後,查無葉文達曾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紀錄,是被告 所辯係葉文達指示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 ,自難遽然採信,縱葉文達於另案稱被告為其女友,亦僅能 認定兩者曾經交往,仍無足證明被告係依葉文達之指示為本 案犯行。況且,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於被害人己○○108年7月3日匯款後已遭警示,後續如何 處理涉嫌詐欺一事,葉文達如何說明,被告均一概不知,僅 稱葉文達說是賭資,會去找賭客聯絡,但後續我不知道等語 (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4至115頁),顯然與 個人帳戶交付男友後遭用於詐欺取財並經他人提告時,應甚 為緊張、不悅並立即追問其男友帳戶究係提供給何人及如何 使用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無論係依何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均早已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另外, 被告稱賭客係因不甘輸錢而提出告訴等語(見109年度金訴 字第95號卷十二第115頁),已涉及誣告罪,竟未見被告提 出任何誣告告訴,亦與自認無罪之人遭他人誣告時之反應明 顯有違。
⑶另關於被告所稱之博奕網站,被告稱係葉文達之大陸朋友設 置的,是誰不知道,沒看過那個大陸朋友,都是葉文達轉述 的,也沒有登入博奕網站看過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卷十二第112頁),顯見被告對於資金款項究係用於博奕 或基金、期貨等投資用途,毫無所悉,僅一概辯稱係葉文達 告知與博奕相關,然未見被告提出曾向葉文達詢問之佐證, 被告亦自承葉文達僅是口頭告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
15號卷第480頁),審酌被告自108年提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 ,期間逾半年之久,且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甚鉅,於期間內亦 曾遭員警通知說明帳戶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款項係以詐欺 取得,始能以如此輕忽之態度面對款項進出。
⑷被告雖辯稱曾向上手說毒品跟詐欺的錢不做,上手有提到報 酬趴數高和趴數低的,趴數高的可能摻雜毒品、詐欺,被告 僅答應參與趴數低的部分,然亦無法預防提領到詐欺的款項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481頁),亦足見被告 明顯知悉進出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而無法避免,竟仍持續提 領或轉交車手提領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可採:
1.實務上車手以自己提供之帳戶領取款項甚為常見,本案之同 案被告歐柏池、黃凱鈞、乙○○、熊紹芸等人亦係以自己之帳 戶提領款項,足見是否知悉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是否構成 詐欺犯罪,與何人提供之帳戶並無必然關係,重點在於能否 預見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款項,故被告辯稱不會叫認識的人提 供帳戶使自己陷於刑事不利地位,主觀上無犯罪故意,顯無 足採。
2.另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因 證人李濬煬於該案之證述前後矛盾、齟齬,亦無其他證據得 以補強李濬煬之證述,復因基隆地院認定李濬煬確與葉文達 有債務關係,則李濬煬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再轉交與葉 文達時,難認被告知悉渠等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能確實分 辨轉交之款項是否屬詐欺款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見解亦大致相同。惟查, 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自行提款或層轉歐柏池等人領取之款項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論是提領之次數、金額、過程、 與被告之帳戶有無關連等本案事實,均明顯與基隆地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24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有異,自不能以該案判決 被告無罪因而逕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犯罪故意。 3.欲實行犯罪之人,如已預見可能遭傳訊說明案情,自無將其 犯行詳細紀錄之理,此由被告預先將對話紀錄等證據預先刪 除已可證明,是不論被告手寫帳本上記載之文字為何,或被 告有無向歐柏池等人坦承為詐欺款項等節,均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手寫帳本記載「還賭客」等字,可徵被 告否認知悉款項為詐欺款項非不可信等語,均與被告主觀上 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不相違背。
4.又被告辯稱警詢時主動供稱有乙○○協助領款等語,然被告係
於警詢時經員警提出乙○○之照片後,被告始供稱該照片中之 人係「老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第21至22頁 ),並非於案發初始時,於員警調查發現前,即主動坦承有 乙○○協助領款,更未提供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不 能稱為「主動供出」,且與被告辯稱已請求高檢署對葉文達 提起上訴,復已告發葉文達等節,均係本案犯行遭發現後之 行為,無礙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故意存否之認定。 ㈣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招募歐柏池、黃凱鈞、乙○○等 人並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1.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該集團 組織目的為長期詐欺牟利,分工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取簿 手、指揮車手者、車手、收水等分層組織嚴密,報酬層疊計 算,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同案被告歐柏池、黃凱鈞、熊紹芸、乙○○等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 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加入者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同案被告歐柏池、黃凱 鈞、乙○○協助提領款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依前述,被 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已有不確定故意,復轉交款 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渠等分別擔任車手、收水 之角色,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該等組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故被 告提供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層轉款項自 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復於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繼 續提領後,進而為詐欺集團過濾篩選、主動積極延攬鼓吹歐 柏池等人加入之行為,並告知渠等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 ,可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證人歐柏池、黃凱鈞、乙○○證述在 案,已如前述,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合致。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 介紹、招攬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