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榮春
代 理 人 江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縣嘉興國民小 學徐榮春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114年1月21日 8,580元 NB4844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