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6號
SCDV,114,重訴,9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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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成

被 告 鄧莉茵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欒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郭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鸞鳳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欒鳳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郭勃成負擔百分
之五,餘由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郭勃成
鄧莉茵欒鳳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於同年月9日簽立
「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
0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0月8日
至114年10月8日止,由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申請循環
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075%計息
,其利息調整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2.36%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被告均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
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均願將另
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上開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一

 ㈡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郭勃成
鄧莉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週轉
金貸款契約書」,於同年月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2月9
日止,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止,由
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1%計息,其利息調整依原告之「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
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385%計付;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均願立即清償;如遲
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上開
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二)
 ㈢被告郭勃成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
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
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
本息於110年2月28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
付1次,並自110年2月28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郭勃成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
上開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三)
 ㈣被告欒鳳婷於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青
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
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
本息於110年4月19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
付1次,並自110年4月19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欒鳳婷願立即清償;如遲延返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
上開契約之一部分。(下稱借款四)
 ㈤借款一、二已於114年2月9日到期,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未依約定清償,故借款三、四分別依被告郭勃成欒鳳婷
原告就於113年10月4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於兩造
間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不經催告,視為
全部到期。如借款四部分依上開約定未到期,亦因被告欒鳳
婷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被告欒鳳婷於110年3月18日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約定:原告於兩造間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一部分尚欠本金
4,827,172元,借款利率並未調整,仍依週年利率4.075%,
自114年2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計算違
約金;借款二部分尚欠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率並未調
整,仍依週年利率3.1%,自114年1月1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
自114年2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借款三部分尚欠本金233,11
2元,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295%,自113年12月30日起
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計算違約金;借款四部分
尚欠本金263,663元,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2.295%,自1
13年12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計算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
欒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827,172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鄧莉茵則當庭表示:我有簽保證人,這2筆我都有簽名、 用印沒錯等語。
 ㈢被告欒鳳婷則以:借款一部分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並非伊所親簽,伊並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借 款一部分向其請求均無理由;借款四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顯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被告欒鳳婷之一切請求。㈡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對被告欒鳳婷之違約金請求。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就借款一、借款二,被告鄧莉茵均為連帶保證人等 語,業據其提出借款一、借款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重訴字卷第3 5至42頁、第43至49頁、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鄧莉茵所 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187頁),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欒鳳婷有就借款四為上揭內容之約定,及 被告欒鳳婷就借款四部分本金尚欠263,663元,借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機動計息0.575%),依週年利率 2.295%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四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重訴字卷第55至59頁、第67頁、第163 頁),且為被告欒鳳婷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97頁、第99 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借款一、二部分及借款三部分,分別對被告萬宇營造 有限公司、郭勃成所主張之各項事實,業據提出:借款一、 借款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三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1份(見重訴字卷第35至4 2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4頁);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見重訴字卷 第19至26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欒鳳婷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告欒鳳婷主張113年10月4日借款一部分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並非伊所親簽,其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與被告郭勃成以書狀表示:113年10月4日簽屬借款一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際,被告欒鳳婷並未出席 對保程序,上開文件之簽名,均係由被告郭勃成所為,被告 欒鳳婷對作為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181至182頁)互核相符,並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 文之郭勃成刑事自首狀、被告鄧莉茵表示被告欒鳳婷未參與 借款一對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重訴字卷第1 83至184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故被告欒鳳婷非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借款一部份請 求被告欒鳳婷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無理由。
 ㈢借款四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原告固主張基於被告欒鳳婷於113年10月4日就借款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於兩造間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上開授信 約定書(見重訴字卷第31至34頁)非被告欒鳳婷親簽已如前 述,是借款四部分不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而視為全部到 期。
 ⒉原告主張借款四部分因被告欒鳳婷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參酌被 告欒鳳婷於110年3月1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記載:第15條第 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部分 或全部到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91至193頁);復觀諸被告 欒鳳婷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欒鳳婷自113年11月1 9日依約給付原告該期本息後,遲至114年2月8日始再給付本 息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 採憑。故借款四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算 遲延利息。
 ㈣借款四之違約金無過高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欒鳳婷固不爭執伊就借款四有與原告約定違約金起算時 點及計算方式等情,惟辯稱:借款四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駁回等語。經查:被告欒鳳婷並 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縱與約定利率合計,仍未逾民法 第205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基 於前開說明,本院應尊重兩造間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定,始 符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故被告欒鳳婷此部分 所辯,洵不足採。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 司就借款一、借款二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 償責任,而被告郭勃成鄧莉茵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郭勃成、欒鳳 婷應分別就就借款三、四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 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宇營造有限公司郭勃成鄧莉茵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請求被告郭勃成欒鳳婷分別給付如主文3、4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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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