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5號
SCDV,114,重訴,8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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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新岳

被 告 鄭宇衡

彭子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新竹縣竹東
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現實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於111年1
0月27日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超現實
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悉數撥付上開款項在案
。惟超現實公司僅繳付至113年8月24日止之本金後即拒不履
行,迄至11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萬9,984
元及依約自113年10月21日起所生之利息(含遲延利息)、違
約金、費用等未為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債
務人超現實公司與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甲○○共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費用1,972
萬377元未據清償。
㈡、詎被告甲○○在明知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情況下,竟基於詐害
債權之故意,將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113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於113年
12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辦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實
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乙○○並應塗銷上開以配偶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多年來在配偶即被告甲○○經營超現實公司而遇財務 周轉需要時,陸續提供小額數十萬元,或大額數百萬元之借 款,以協助其度過經營難關,被告乙○○並為借款予被告甲○○ ,另行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而負擔相關債務。近幾年 因被告甲○○所借款之金額均達上百萬元之數,被告乙○○為保 障自身權益,即要求借款時雙方需簽署書面之借款合約,雙 方並於113年8月28日被告甲○○再次向被告乙○○為借款時,結 算被告甲○○積欠之借款債務總計為1,211萬7,950元,並簽署 如被證12所示借款合約書,因此被告乙○○事實上亦係被告甲 ○○之債權人,法律上地位與原告相同,並無二致。㈡、嗣被告乙○○深感被告甲○○長期積欠高額借款而未清償,實已 嚴重影響自身權益,故於被告甲○○於113年5月底因繼承取得 多筆不動產後,被告乙○○即要求被告甲○○應將之出售以清償 對其之消費借貸債務,更於113年7月間與被告甲○○商議離婚 ,並尋找不動產仲介協助出售被告甲○○所繼承之不動產以為 債務償還,以及保障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有 所憑據,由上可見被告乙○○積極維護權益向被告甲○○追討所 欠債務之時間點明顯早於原告。而因被告甲○○所繼承之不動 產難以變賣,雙方於同年議定委託不動產地政士將被告甲○○ 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乙○○,以抵充前述之相關債權、 請求權,故被告乙○○確實係基於抵償債務之目的,而與被告 甲○○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倘若被告乙○○係為協助被告 甲○○脫產之目的(假設語氣),大可將被告甲○○名下之所有 不動產一次性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斷無保留部分不動產所 有權予被告甲○○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債務人,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係為抵償債務,屬有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退步而言,若 原告欲依據同條第2項為主張,應就被告所為係基於損害或 規避債權行之目的負實質舉證責任,非以臆測之詞據以請求 ,否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超現實公司前向其借款2,600萬元,並由超現



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因超現實公司於113年8月24日為借款之部分清償後即未再還 款,依約視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1,949萬99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務未予償 還,嗣被告甲○○於113年11月20日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並於113年12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 情,業據提出其與超現實公司、被告甲○○簽訂之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與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客戶歸戶查詢 及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77頁),並有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超現實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限閱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移轉行為,並求為判命被告乙○○塗銷該移 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 ,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2、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為前述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113年12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經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辯 稱:其等係基於抵償被告甲○○積欠被告乙○○之借款債務,及 保障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等目的,而協議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告甲○○所為實非無償行為,而係 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間於111年4月21 日至113年8月28日期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電子郵件截圖 、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甲○○之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乙○○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相關契約文書等件為憑(詳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337頁)。然就本院 所詢被告間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被告甲○○積欠被 告乙○○借款之具體金額,被告則陳稱:
  移轉土地抵償如同被證12借款契約書所示1,211萬7,950元, 及被告乙○○口頭表示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會另對被告 甲○○為請求等語(詳本院卷第346頁),顯與一般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抵償債務時,雙方應會明確計算 抵償債務數額,及抵償之不動產價值等常情有悖,則依被告 所舉事證,縱認被告間確有相當期間金錢往來之情事,仍未 足認定被告間實有約定以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供為抵償積 欠被告乙○○債務之事實存在。復審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 因既為配偶贈與,被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所辯另為適足之證明 ,被告甲○○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自 難認有對價關係,而應屬無償行為甚明。
3、次查,被告甲○○既為超現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負給付 責任與主債務人超現實公司同,其財產當亦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參酌超現實公司於113年8月24日為部分借款之 清償後,旋即於113年8月26日透過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主張公司於疫情後營運復甦速度未如 預期,銀行貸款本利攤還益形沉重致周轉困難,欲與往來銀 行協議相關到期本金展延事宜等語,有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小 及新創企業署113年度中小企業融資協處服務計畫診斷報告 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可見超現實公 司於113年8月底已有資力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情事,而彼時被 告甲○○既為超現實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超現實公司之債務 清償能力,及其應就超現實公司未能清償之剩餘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於超現實公 司嗣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債務,其因連帶保證關係而對原告 負有債務並未予清償前,猶於113年11月間將己名下所有共 計8筆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乙○○,致己名下 僅餘5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43萬元餘(詳限閱卷附被告甲○○ 財產查詢結果),遠不足清償其所負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債 務1,949萬9984元,遑論其餘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務, 則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甲○○,顯然係積極 減少所有財產與其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削弱債權之共 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 滿足之狀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11月20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 ,堪可認定。




4、準此,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乙○○,已 致被告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 告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自屬有理;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 益人即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土地(坐落地段均為新竹縣竹東鎮上舘段)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878 1461.91 8分之1 2 955 4061.99 8分之1 3 957 1266 8分之1 4 958 755.47 8分之1 5 976 52833.28 8分之1 6 984 175.01 8分之1 7 985 87 8分之1 8 987 209 8分之1 9 989 43269.2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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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現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