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青緯
被 告 葉震隆
被告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震鑑
被 告 葉正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清揚
被 告 葉震龍
被 告 葉明忠
被 告 葉振塘
被 告 余春香
兼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葉震欽
被 告 葉清河
被 告 葉震田
被 告 吳樹雄
被 告 黃振盛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兆基
被 告 范黃送妹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兆昌
被 告 劉黃瑞珍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聲
被 告 吳黃瑞香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鏡湶
被 告 劉真明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高義洋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兼高梅蓮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長虹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兼高梅蓮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長風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兼高梅蓮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藝珊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菊妹即葉黃参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東明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范瑞招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美容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美香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美琴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明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潤林即吳玉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振盛、范黃送妹、劉黃瑞珍、吳黃瑞香、劉真明、高
義洋、高長虹、高長風、高藝珊、高梅蓮、劉菊妹應就被繼
承人葉黃叁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254分之2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范瑞招、黃國明、黃東明、黃美香、黃美容、黃美琴
應就被繼承人黃光源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254分之6119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吳潤林應就被繼承人吳玉財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6254分之175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
8,50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式應依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代碼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
方法予以分割,即⒈附圖代碼F,面積1,352平方公尺,分歸
由葉黃叁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振盛、范黃送妹、劉黃瑞珍、
吳黃瑞香、劉真明、高義洋、高長虹、高長風、高藝珊、劉
菊妹共同取得,並由葉黃叁妹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⒉代碼E,面積6,65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東明單獨取得
。⒊代碼E1,面積16,0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范瑞招單
獨取得。⒋代碼E2,面積2,6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國明
單獨取得。⒌代碼E3,面積4,20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美
容單獨取得。⒍代碼K,面積3,2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葉
震鑑單獨取得。⒎代碼L,面積3,2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葉震隆單獨取得。⒏代碼J,面積5,3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葉震欽單獨取得。⒐代碼M,面積5,783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告葉正光單獨取得。⒑代碼B,面積合計4,361平方公尺(計
算式:1,323+3,038=4,361),分歸由被告葉震田、葉震龍共
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⒒代碼C,面積6,54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葉明忠單獨取得。⒓代碼H,面積84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吳潤林單獨取得。⒔代碼A,面積4,361平方公尺分由葉振
塘單獨取得。⒕代碼N,面積5,89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
春香單獨取得。⒖代碼I,面積1,30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葉清河單獨取得。⒗代碼G,面積84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吳樹雄單獨取得。⒘代碼D,面積5,78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
告葉青緯單獨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葉黃叁妹、黃光源、葉震鑑、葉震
隆、葉震欽、葉正光、葉震龍、葉明忠、吳玉財、葉振塘、
余春香、葉清河、葉震田、吳樹雄等人為被告,有起訴狀在
卷可佐(竹司調卷第9頁)。嗣為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
更正、聲明承受訴訟:
⒈因葉黃叁妹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
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葉黃叁妹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即黃振盛、范黃送妹、劉黃瑞珍、吳黃瑞香、劉真明、
高義洋、高長虹、高長風、高藝珊、高梅蓮、劉菊妹等人
為被告,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追加被告
狀在卷可佐(竹司調卷第68、70-94、143-145、172、173
-187、189-191頁),並撤回對葉黃叁妹之起訴(竹司調
卷第136頁)。嗣被告高梅蓮於訴訟進行中(114年6月15日
)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高義洋、高長虹、高長風
、高藝珊為被告高梅蓮之承受訴訟人,嗣高藝珊聲明拋棄
被繼承人高梅蓮之繼承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
月1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戶
籍查詢資料、本院裁定、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卷271-273頁、限閱卷)。
⒉因黃光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有黃范瑞招、黃國明、黃東明、黃美香
、黃美容、黃美琴,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原
告及黃光源之繼承人黃美香、黃國明、黃美琴、黃范瑞招
均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裁定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
明、黃國明、黃美香、黃美琴為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追加被告狀、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裁定可佐(竹調卷第59-69、71-73、175-181、207、2
31-232頁)。
⒊被告吳玉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吳潤林、吳貞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裁定可佐(本院
卷第77、93-97頁、),嗣其繼承人吳貞儀聲明拋棄被繼承
人吳玉財之繼承權,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85號函准予
備查,有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7頁
),原告具狀撤回吳貞儀之起訴,有撤回狀可佐(本院卷第
255頁)。
⒋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葉黃叁妹為第三人秦碧雪就其所有坐落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告則為第三人釋果信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設定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竹司調卷第102-104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抵押權人秦碧雪及釋果信自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秦碧雪、釋果信為
訴訟告知(見竹司調卷第100-101頁、竹調卷第169頁),
然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中面積
4,02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分割為原告葉青緯所
有,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面積1,756.36平方公
尺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葉青緯所有,其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面積72,719.64平方公尺如起訴
狀附圖C部分,分割為被告葉黃参妹、黃光源、葉震鑑、
葉震隆、葉震欽、葉正光、葉震龍、葉明忠、吳玉財、葉
振塘、余春香、葉清河、葉震田、吳樹雄等14人所共有,
其各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5
月9日、114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起訴及追加訴之聲明:⑴共
有人葉黃叁妹已於96年1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葉黃叁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254分之2
8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⑵共有人黃光源已於113年3月1
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光源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6254分之6119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⑶共有人吳玉財已於114年1月27日死亡,其合法繼承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財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254
分之175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⑷請求判決將系爭土
地分割,其中面積4,02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分
割為原告葉青緯所有,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面
積1,756.3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葉
青緯所有,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面積72,719.6
4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分割為被告葉震鑑、葉震
隆、葉震欽、葉正光、葉震龍、葉明忠、吳玉財、葉振塘
、余春香、葉清河、葉震田、吳樹雄、黃振盛、范黃送妹
、劉黃瑞珍、吳黃瑞香、劉真明、高義洋、高長虹、高長
風、高藝珊、高梅蓮、劉菊妹、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
明、黃國明、黃美香、黃美琴等29人所共有,其各人所有
權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⑸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更正
聲明)、追加訴之聲明狀可佐(竹調卷第71-76頁、本院卷
第146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
,縱分割方案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
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
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
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葉震鑑、葉震隆、葉正光、葉震
龍、葉明忠、葉振塘、余春香、葉震欽、葉清河、葉震田、
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明、黃國明、黃美香、黃美琴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爰依職權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是為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訴之聲明:
⒈共有人葉黃叁妹已於96年12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葉黃叁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254分之280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共有人黃光源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黃光源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254分之6119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共有人吳玉財已於114年1月27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玉財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254分之175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中面積4,02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
附圖A部分,分割為原告葉青緯所有,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全部。其中面積1,756.36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分
割為原告葉青緯所有,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面積
72,719.64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分割為被告葉震鑑
、葉震隆、葉震欽、葉正光、葉震龍、葉明忠、吳玉財、葉
振塘、余春香、葉清河、葉震田、吳樹雄、黃振盛、范黃送
妹、劉黃瑞珍、吳黃瑞香、劉真明、高義洋、高長虹、高長
風、高藝珊、高梅蓮、劉菊妹、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明
、黃國明、黃美香、黃美琴等29人所共有,其各人所有權權
利範圍及持分面積如113年5月9日起訴狀附表所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振鑑: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4年6月11日JB71字第352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18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沒有意見。被告葉震隆上次
有跟我說他對這個圖沒有意見,說照這次的圖處理就好,他
也有收到,但他不會來開庭。
㈡、被告葉正光: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
㈢、被告葉震龍:
我本來的地在331地號,本來是平平的,拉到上面去變邊坡
地,跟我本來的地無法連貫。之前分割那個地號我還跟另一
個人買,並且分一部份給葉震田,現在如果系爭土地這樣分
不合理。
㈣、被告葉明忠: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
㈤、被告葉振塘: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
㈥、被告葉震欽、余春香: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葉震龍講的331地號
土地有四個人持有:被告葉正光、余春香、葉清河、葉震龍
。
㈦、被告葉清河: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
㈧、被告葉震田: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
㈨、被告黃國明、黃范瑞招、黃美容、黃美香、黃美琴: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
㈩、被告黃東明:
對這次的分割方案,即附圖沒有意見。
、被告范黃送妹即葉黃叁妹之繼承人具狀表示:
被告范黃送妹於113年4月24日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自已為
葉黃叁妹之合法繼承人,未曾收到前面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通知或地政機關繼承登記通知,非蓄意不處理;對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整體分割方式無特定主張,原告未經協議,逕行對
葉黃叁妹所遺土地合法繼承人興訟,追加多人為被告,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吳樹雄先前到庭陳述:
我以前的那一筆是跟吳玉財等在一起的,現在就照這樣分就
可以了。葉黃參妹的部分也有路可以走下去。
、被告吳潤林先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吳樹雄。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分割筆數限制業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明。
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振盛、范黃送妹、劉黃瑞珍、吳黃瑞香、劉
真明、高義洋、高長虹、高長風、高藝珊、劉菊妹為被繼承
人葉黃参妹之繼承人;被告黃范瑞招、黃國明、黃東明、黃
美香、黃美容、黃美琴為被繼承人黃光源之繼承人;被告吳
潤林為被繼承人吳玉財之繼承人,分別應就被繼承人葉黃叁
妹、黃光源、吳玉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竹司調卷第12-18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歷
次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參以
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
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編號1、2、10之共有
人即被繼承人葉黃叁妹、黃光源、吳玉財所有,各該被繼承
人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各該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2、10
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
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竹司調卷第195
、本院卷第237-239、27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振盛、范黃送妹、劉黃瑞珍、
吳黃瑞香、劉真明、高義洋、高長虹、高長風、高藝珊、劉
菊妹;被告黃范瑞招、黃國明、黃東明、黃美香、黃美容、
黃美琴;被告吳潤林,分別應就被繼承人葉黃叁妹、黃光源
、吳玉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
1、2、10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 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 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土地 之分配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 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使用之意願而定適當、公 平之分割方法。
⒉復按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農發條例 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 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 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 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 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關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 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 ,共有人之一於農發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 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 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 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此為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 內地字第0000000號、89年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 4號函釋可參(竹調卷第53-55頁)。
⒊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合於農發條例、地政相關法規規定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覆稱:查 系爭土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案 依登記資料研判應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 定要件,另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點、第11點、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 函及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本案得分 割為25筆,且原則上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旨揭地號土地登 記簿所有權次序2、次序3皆為黃光源,本件得分割之筆數涉 及前開所有權次序是否為同一人,若二者為同一人,依共有 人黃光源之繼承人數為6人,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所定要件,得分割之筆數似為29筆,且原則上應 分割為單獨所有。查共有人葉震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部 分贈與自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葉震龍,依內政部89 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因共有人數增加不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另共有人葉黃參妹,其繼承人有11人、黃光 源之繼承人有6人,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得各分割為11筆、6筆;其餘各共有人依上開條例、函
釋並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 第11點、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 113年5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1932A號函及114年3月5日 北地所測字第1140000908號函及相關函釋附卷可參(竹調卷 第29-55頁、本院卷第83-88頁),此為原告得請求分割之依 據。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呈狹長不規則狀,目前 使用情形為:黃光源土地上黃線是現有供共有人通行之路, 系爭土地兩邊都有路可以通行,系爭土地下方葉震鑑、葉震 隆處交界處有一條馬路要劃給葉震隆,若超過持分面積也沒 關係,因為葉震隆及葉震鑑已經講好了等情,業據本院於11 3年9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土地分割現況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3 年9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竹調卷第00-00000、 121-129、133-153、157-159、185、208-229、245-251頁) 。
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多數共有人及歷次到庭之兩造進行 協調,本院修正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佔有耕地盡量不作變動 ,衡酌被告余春香、葉震欽具狀表示:被告余春香原土地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為6,868平方公尺,其所分得之代碼N區塊, 其中975平方公尺,同意分歸至葉震欽J區塊,由葉震欽取得 ,地界及面積調整後修正為余春香N區面積5,893平方公尺( 計算式:6,868-975=5,893),葉震欽J區塊面積5336平方公 尺(計算式:4,361+975=5,893),有葉震欽之陳述意見狀及 葉震欽、余春香蓋章表示同意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215頁 )。兼衡被告黃范瑞招、黃東明、黃國明、黃美容出具之分 割方案及其餘共有人葉震鑑、葉正光、葉明忠、葉振塘、葉 清河、葉震田、吳樹雄、吳潤林、黃美香、黃美琴具狀或到 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均同意不鑑價,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3、20 9-210、213-217、233-235、267-269頁)。且系爭土地依上 開規定辦理分割,分割後筆數17筆,均合於上開農發條例之 規定,本院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 位置提出的分割方式,依附圖及附表「分割後分得位置(附 圖代碼及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即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⒍至被告葉震龍雖辯稱:我本來的地在331地號,本來是平平的 ,拉到上面去變邊坡地,跟我本來的地無法連貫。之前分割 那個地號我還跟另一個人買,並且分一部份給葉震田,現在 如果系爭土地這樣分不合理云云(本院卷第267頁)。然共有 人葉震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部分贈與自農發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人葉震龍,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 3114號函,因共有人數增加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有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114000090 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3-84頁),是葉震田與葉震龍不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以符合上開內政部 函釋及避免土地細分之立法意旨。況葉震欽亦到庭補充:葉 震龍講的331地號土地有四個人持有:被告葉正光、被告余 春香、被告葉清河、葉震龍,顯見系爭331地號並非葉震龍 單獨所有,被告葉震龍辯稱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割於系爭331地號土地相連貫為宜,自難憑採。另原告葉青 緯則陳稱: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太狹長云云(本 院卷第267頁);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其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分為面積4,026平方公尺、1,756.36平方公尺,分 割於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其分割方案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土地 細分為2筆之土地,且分散於東西兩側不同位置,不符合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