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3號
SCDV,114,重訴,6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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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何平
李瓊汶
兼 上2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金
鄧玉蘭

范光能

范家綸
范家銘
張興坤
兼 上3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淑玲
原 告 陳隆禎
曾增鑑

兼 上2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守裕
被 告 林永洋



盧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被告林永洋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被告盧煥城自民國1
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以林永洋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追加盧煥城為被告(見附民字卷第15至16頁),復於113年8月19日追加何平李瓊汶為原告(見附民字卷第25至30頁),後於本院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何啟金何平李瓊汶等3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於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就其請求金額之附表為說明而補充其聲明之內容,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煥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永洋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下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
錡企業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
啡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
經營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
用不知情之陳湘錡陳貫皓擔任山錡公司員工,並訛稱自己
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14歲已獲全日
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等地區招開投
資說明會,向原告等人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
販售咖啡豆業務,108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
萬美元,欲在新埔鎮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
陸地區、土耳其、澳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
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
滿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
息為20%至36%等節,致原告等人,均誤認被告林永洋確有其
所述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
等節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
區簽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
資說明書」,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山錡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山錡永豐帳戶)、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彰銀帳戶)。
 ㈡被告盧煥城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
事宜與被告林永洋相識,被告盧煥城之子盧關元並向林永洋
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術,當被告林永洋募集資金而對外訛
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
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
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
高利潤等節時,被告盧煥城與其配偶李淑英因受林永洋詐欺
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林永洋簽立「訂單分紅協議書」、
且匯款至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被告盧煥城雖懷疑林永洋
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
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被告林永洋向原告等投資人介紹上
情,並基於幫助被告林永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
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被告林永洋轉達意見予原告等
投資人外,並轉交被告林永洋與各該投資人間之訂單分紅協
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被告盧煥城以此方
式提供助力,而幫助被告林永洋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非法吸金行為。嗣因被告林永洋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
,且於109年8月間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原告等人始悉受騙。
 ㈢被告上開之吸金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確對
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為
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訴之合
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原告等人因系爭投資案所匯款項
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被告連帶給
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永洋到庭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有
些是編排、杜撰,但對民事部分目前沒有要提出資料等語。
 ㈡被告盧煥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林永洋到庭雖表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部分為編排、杜撰云云,惟未為進一步作何具體之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又被告2人前揭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永洋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盧
煥城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盧煥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從而,被告林永洋盧煥城共同為前揭行為、彼此分工,顯
係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則係因加入系爭
投資案,致投資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永洋盧煥城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
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等人均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賠償金額
,請求被告林永洋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2年3月8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被告盧煥城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見附民字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林永洋自112年3月8日起、被告
盧煥城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鄧玉蘭 109.03.02 1,0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3,000,000元 1,000,000元 109.05.11 2,0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2 范光能 109.06.04 2,0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2,000,000元 670,000元 3 范家綸 109.03.03 1,0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1,000,000元 340,000元 4 范家銘 109.03.03 1,0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1,500,000元 500,000元 109.03.16 5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5 陳隆禎 108.12.20 1,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2,000,000元 670,000元 109.02.06 1,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6 張興坤 108.12.02 1,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2,000,000元 670,000元 108.12.20 1,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7 劉守裕 109.03.09 1,5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2,500,000元 840,000元 109.05.11 1,0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8 嚴淑玲 109.03.23 2,0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2,500,000元 840,000元 109.05.11 500,000元 山錡彰銀帳戶 9 曾增鑑 108.07.23 2,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2,500,000元 840,000元 109.01.03 5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10 何啟金 108.12.02 5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2,500,000元 840,000元 108.12.10 2,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108.12.19 5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11 何平 108.12.02 1,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1,000,000元 340,000元 108.12.10 5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12 李瓊汶 108.12.02 1,0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1,000,000元 340,000元 108.12.10 500,000元 山錡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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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