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昌鎮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劉月嫦
劉月霞
劉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與訴外人呂學禎
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應以新臺幣1,60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價金之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被告將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呂學禎之同一條
件(下稱系爭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有以系爭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
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劉月嫦、劉昌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劉春玲、劉昌平、劉月嫦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1
5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劉
月霞2人,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公同共有持分面積全部一次出售
,出售總價金為2,000萬元,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等稅費自價金中扣除並代為繳清,並通知共有人應於文到
15日內以書面表示優先購買之旨。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隨即於113年8月27日以竹東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
表示願依同樣條件依法主張優先購買之意,故原告之優先
購買權業已合法生效。
(二)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後,為使雙方買賣順利進
行,乃於113年9月6日以竹東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人,函請全體共有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前往新
竹縣○○鎮○○路000號,並攜帶相關證件資料以辦理契約簽
定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詎料,被告等人卻於113年9
月18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稱:因尚有他共
有人劉月霞未接收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尚於公告期間,
另有土地承租人亦未答覆是否主張優先購買,因優先購買
人不僅僅原告一人,請原告靜候通知云云,為此原告再於
113年10月1日以竹東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
,請共有人全體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攜帶應備文件
前往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程序,惟該日仍未見被
告等人前來簽訂買賣契約。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購買
權存在,並判命被告等人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與訴外人
呂學禎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就前項土地之權利範圍,被告應各以40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買賣契約各給付被告價金
之同時,各將其所有前項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月嫦、劉春玲具狀及到庭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
2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因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內容部分
條件無法成就,故於114年4月9日經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本件應無優先購買權之爭執;且當時伊哥哥中風、意
識不清、已經取消、沒有買賣的問題等語。
(二)被告劉月霞表示:同意給原告購買。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十三、㈠明定:「他共有人於
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
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又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
「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
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
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
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
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
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
已有變更,應不得再任由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
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
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即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均相同之情形,得要
求優先成為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他共有人經表
示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始為合法,而生與出賣之共有人
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春玲、劉昌平、劉月嫦與訴外人呂學禎於113年7
月21日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上開被告於
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
告則於113年8月27日依法主張優先購買,之後被告於114
年4月9日與訴外人呂學禎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有存證
信函及解除買賣合約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143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在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買賣契約確屬有效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優先購
買權行使,堪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於原告行使優
先購買之形成權而成立買賣契約甚明,不因嗣後買賣契約
解除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亦為同法第369條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原告
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
業經認定如前,且該契約既以取得不動產物權為內容,依
上揭規定,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本件買賣標的為公同共有
之土地,自不宜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就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交付,與原告之價金給付,因無其他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或習慣認為應分別為之,自當同時履
行。準此,原告請求以與訴外人呂學禎買受系爭土地同一
價格總價2,000萬元作為買賣條件優先購買,並請求於原
告給付1,6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4/5=1,600萬元)
買賣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合於法律規定,應認有理由。
(四)另被告劉春玲雖於審理時又稱當時其哥哥(應係指劉昌平
)中風、意識不清、契約中止等語,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其前曾具狀表示表示該契約已經解除時,狀內並未提
及此情,僅稱因契約內容部分條件無法成就兩造合意解除
,並且附上具有劉昌平簽名蓋章之「解除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43頁),倘被告劉昌平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意識不清」,顯然不知有此買賣契約,何以會簽署此解除
買賣合約書,另被告所劉春玲、劉昌平、劉月嫦出具之通
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上有劉昌平之蓋印,倘若劉昌平當時意識不清,究竟係
何人未經劉昌平同意蓋印?此均未見被告劉春玲說明及提
出證據,此部分所辯就本院上開認定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與訴外人呂學禎買受相同條件
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被告1,600萬元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各以400萬元價格分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不適當,
爰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16800分之402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