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承彬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韓佩庭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收受鈞院所核發之系爭
本票裁定送達,始知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恐經被告所偽造
,原告既然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對於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如何簽發及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
仍待被告先為說明及舉證。被告前亦持有偽造之4紙本票(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向鈞院聲請111年度票字第814號本
票裁定,原告亦有對上開4張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經鈞院送請鑑定後,確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鈞院
即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足認被
告確有持偽造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確實於110年3月17日開立委託書給我代為簽
發本票、保證書及收據,擔保被告向原告所購塔位得轉售一
事,本票上有一部分是他寫的,有一部分是我寫的,所有的
章都是同一個,都是原告蓋的,委託書也是原告親自寫的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
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已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
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則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主
張有原告簽立之委託書授權,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親捺等語
,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6號不起訴
處分書、委託書、款項交付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
、101、103至107頁)。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本票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時,均主張為原
告所親簽,直至因受敗訴判決始於第二審抗辯原告以委託書
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195至199頁),則其委託
書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
日,如依被告所言係於110年3月17日由原告授權簽發2年前
之本票,則為何於原告同意當時,不直接由原告簽發本票,
而以透過授權被告代理方式簽發?故被告此節抗辯有違常理
,顯不足採。又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上發票人簽名
既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同一人所書(
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二)
),又被告已自陳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
5之本票同時簽署(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主張無簽發系
爭本票,為他人偽造乙節,自屬可採。
(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其授權被告所作成,即系爭本
票並非真實,既如前述,則被告就所持系爭本票,自無從對
原告主張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且雖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
得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執
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玉嵩證明
張玉嵩親眼看見原告簽立委託書,並請求將委託書上原告之
簽名送請鑑定筆跡部分,因該委託書無法證明係原告授權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文件,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及送請筆
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備註 1 THN0000000 黃承彬 108年11月30日 28,8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2號 2 THN0000000 黃承彬 110年3月11日 65,880,000元 110年3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 3 THN0000000 黃承彬 107年10月17日 3,00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4 THN0000000 黃承彬 107年11月19日 1,2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5 THN0000000 黃承彬 107年10月24日 25,56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總計 124,4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