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黃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