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李佳紜
訴訟代理人 董孝先
被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號24樓(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號2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之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為二房一廳二衛僅有一個出
入口,系爭房地之現況亦無法分割由兩造分別單獨取得,兩
造復無法就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取得共識,故以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透過拍賣獲得價金之分配方式,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分割,但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因為被告有居住
需求,才購買系爭房地,所以希望分割方案為系爭房地由被
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10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5965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
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
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房地乃公寓大廈中的單層建物,房屋格局上為二
房一廳二衛,且僅有一出入口,業經本院於調解程序時與兩
造確認屬實,兩造並表示無現場履勘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1
頁),則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
,而需整層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
否則若將系爭房地一分為二,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
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堪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
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
同,此觀被告雖於本院調解、審理時均稱希望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願意以金錢補償給
原告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針對金錢補償之價額始終未能達
成合意乙節可佐,是以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既然不
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再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被告雖稱因其有居住需求,才
希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未進一步說明有何居住
之需求或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所述為真,堪認兩造並無必須取
得原物利用之需求,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
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房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
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
效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
,亦兼顧共有人意願;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
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亦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
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併斟酌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之型態、使用情形
、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
之下,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
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