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34號
SCDV,114,重訴,13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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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志敏

被 告 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數次向原告佯稱:按指示儲值現金進行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7,029,000
元之本金;此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日
,再向原告佯稱:必須另行支付稅款始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
,原告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原告遂於114年2月5日20時30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之7-ELEVEN竹杉門市佯裝有意交付4,535,935元現金,被告
即前往收取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收
水成員,而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開
4,535,935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惟被告於取款之際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賠償7,029,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騙來當車手,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非
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且本件為未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查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
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
,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
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
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
應負責。
㈢、原告固依前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主
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佯稱得以儲值現金進行投資之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
或匯款給付系爭詐欺集團合計7,029,000元,據而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7,029,000元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有參與此部分7,029,000元之
詐欺取財行為。經查,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前某日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而於114年1月16日入境台灣,而在此之前,原
告實際上已在113年12月27日之前陸續給付共7,029,000元予
系爭詐欺集團,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衡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並參酌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7,029,000元之詐欺取財行為,自
不能認原告所受之7,029,000元損害與被告詐欺取財未遂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
資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可認為與原告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
原告所受7,029,000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件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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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