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陳湄汝
李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
玖拾陸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陸
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7
,92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7,928元併計
自103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5日(本院收狀
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
5,498,696元(計算式:16,647,928+16,647,928*(10+231/3
65)*5%=25,498,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8,500元,尚餘136,
400元(計算式:254,900-118,500=136,400)未據繳納,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