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賴佩珍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
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00元。
原告以新臺幣1,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賓利」、「來一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
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一單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做為報酬。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指示原告分別於(一)113年2月22日21時
17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960萬元予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被告(化名林勝雄)。(二)113年2月
23日20時25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面交6
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被告(化名林勝雄)。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確
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