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7號
SCDV,114,輔宣,7,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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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姚文達

代 理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姚蕭秀珠


關 係 人 姚麗芬

姚銅禮

姚政廷

姚文蓬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蕭秀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文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姚麗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文蓬(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姚
蕭秀珠之共同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姚蕭秀珠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共同輔助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由受輔助宣
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關係人姚麗芬為相對人之長女,平時均與聲請
人一同處理相對人生活、出遊與就醫等事務,雖未與相對人
同住,但住家僅10分鐘車程,與相對人感情甚篤,且具藥學
背景相關之工作經驗,可即時判斷相對人身體狀況及醫療需
求。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姚麗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提出聲請,有相對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
科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
斷為失智症,鑑定時其人定向感正常,但時間、地點之定向
感不佳,語言理解力與表達尚可,惟回應偶有虛談或錯誤連
結之情形,其簡易認知功能測驗顯示近期記憶與抽象思考缺
損,算術能力不佳。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雖未缺乏有效之人
際溝通等能力,但高階思考與判斷力可能受損。就精神醫學
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可能有不足,可考慮
選定適當輔助人協助處理重大決定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3
月27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0835號函及114年4月8日桃竹醫
療字第114000180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
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
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
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
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關係人姚銅禮為相對人之配偶,惟其係00年0月0日出
生,現已87歲高齡,其從未表達願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
,是依其年紀及體力,難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
關係人姚銅禮與相對人婚後共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姚麗芬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姚文蓬
為相對人之長子,惟其等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意見
分歧,彼此間並因財產管理及照顧護方式等事宜爭執激烈,
缺乏互信基礎,故本院為探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乃於114
年5月27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裁定為相對人選任
許翠玲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經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關係人姚文蓬姚麗芬等人會談後
,於114年7月22日到庭提出意見略以:相對人本人表示與三
名子女感情均好,經說明後同意由二或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
,而三名子女經協調後,亦達成共識,同意三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並就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具體協議,包含存摺、印鑑由
關係人姚麗芬保管、設定不同金額級距之動用權限、建立財
務報告機制等語,此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姚麗芬姚文蓬均到
庭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所述並無意見,且均同意關係人姚麗
芬受相對人委任提領款項後,應將存摺登簿後給相對人過目
,並對每月製作帳目說明款項用途,該款項用途應限於支付
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包含住院、救護車、計程車、看護等
費用),復經關係人姚文蓬當庭交付相對人郵局存摺、印章
姚麗芬收受保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鑑定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兩
造與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之
三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姚麗芬姚文蓬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弭平子女間之紛爭,重建協力照護之基礎,
並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 定有明文。另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其為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 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 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 之能力,併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姚文蓬姚麗芬間先前因相 對人之財產管理等事項存有爭議,為使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 有所依循,避免日後再生齟齬,達到相互監督之功能,暨確 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兼衡本件程序監理人協調後所達成之 共識,依職權具體指明輔助人應以附表方式執行職務,以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姚麗芬姚文蓬均同 意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職務,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一)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及印章、華南銀行舊存摺均由共同輔 助人姚麗芬保管。
(二)相對人每月處分財產金額逾新臺幣5萬元時,應經共同輔 助人姚麗芬同意。
(三)相對人每月處分財產總額逾新臺幣10萬元時,應經共同輔 助人姚文達姚麗芬姚文蓬三人全體同意。
(四)共同輔助人姚麗芬提領相對人存款,應限於支付養護中心



及醫療費用(包含住院、救護車、計程車、看護等費用), 且應於提領款項後,將存摺登簿後後予相對人過目,並應 製作帳目說明款項用途供共同輔助人姚文達姚文蓬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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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