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號
SCDV,114,輔宣,3,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明琪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江明正

江明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法自
理生活,且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
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5月19日北總竹醫
字第11405007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甲○○身體狀況不佳,
目前居住在新竹市榮民國民之家,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逾期未回覆,顯示其無意願,關係人江
明哲同樣安置於由根山居,且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聲請人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
之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
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
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
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
指定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
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
同由根山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聲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