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慧雯
相 對 人 張鳳泳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關 係 人 楊佳燊
楊俊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鳳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慧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鳳泳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楊慧雯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長女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鄭映
芝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
協助,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
院民國114年7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40003290號函暨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離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楊佳燊、楊俊偉則為相對人之子
,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及關係人楊佳
燊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生活
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
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
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
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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