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88號
SCDV,114,護,188,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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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相對人母於112年10月2日欲
幫其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
,致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
全身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
勢無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
攜相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
相對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
2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
並聲請繼續安置,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並經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工作、經濟及居住狀況不
穩定,主要依賴交往對象,然相對人母交友關係複雜,且交
往對象皆有前科,又相對人母無積極行動調整生活模式,親
職能力差,未有能力面對生活狀況;相對人父於114年6月29
日出獄,過往因吸毒反覆入獄,實質照顧相對人2人時間少
,且相對人2人皆有特殊照顧需求,相對人父生活、工作穩
定性及親職能力尚待追蹤與評估。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請准予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7
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安置
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范○竣安置在保母家,
相對人范○宸安置在祖母家,庭後我們會與家屬開會討論後
續,因相對人母親經濟較不穩定,而且交友較複雜,我們認
為相對人母親較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父親剛出獄
,以前也是反覆進出監獄,相對人祖父母照顧相對人的意願
要視相對人父親的狀況決定。相對人母親之妹也有一個小孩
被安置,所以相對人祖父母照顧的量能也要評估,相對人母
去年12月還有生一個小孩,均待評估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
,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范○竣則到庭點頭表明安置情形OK之情(以上均見本
院114年8月15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等應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並無意見之意,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父甫出監、尚待評估無親職功能、且之前並無親職
能力,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
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
,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7月21日18時19分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
滿後,即自114年7月23日18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
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
,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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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