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83號
SCDV,114,護,18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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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雅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自民國114年8月2
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1先前已有遭安置之前例,民國114
年4月27日相對人A2遭受相對人A1性不當對待,相對人父親B
揚言對相對人A1進行管教,使相對人A1心生畏懼。相對人家
中有8名子女,且相對人母親C目前懷孕,相對人父母親職已
嚴重疏忽,家中亦無保護因子,聲請人遂自114年4月28日進
行緊急安置相對人,然考量相對人父母過往照顧情形,相對
人母親即將臨盆,恐加重相對人照顧負荷,難給予相對人家
庭眾多兒少穩定之照顧品質,迄今相對人父親尚有26小時之
親職課程尚未完成,相對人A1目前仍須安排心理諮商,相對
人A2則須進行發展評估,是認相對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
相對人安全與妥適照顧穩定及相關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1年僅8歲,A2年僅5歲,均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
對人A1尚須進行心理衡鑑與評估;相對人A2則尚需評估兒童
發展,未見相對人父母對此已有規畫及準備。再者,相對人
父親因不當管教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目前尚有強制
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26小時未完成;相對人母親則即將生產
,而相對人父母除相對人A1、A2外,尚有6名子女須照顧,
是認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恐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之保護
,亦難以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
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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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